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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823民初91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郭彩霞等与王太光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拉特前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彩霞,刘万才,刘某某,王太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拉特前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823民初918号原告郭彩霞,女,29岁,汉族,无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赛罕区。原告刘万才,男,56岁,汉族,农民,现住址同上。原告刘某某,男,2014年6月2日出生,汉族,现住址同上。法定代理人郭彩霞,女,29岁,汉族,无业,现住址同上,系刘某某母亲。委托代理人谈清,内蒙古俊逸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唐琪,内蒙古俊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太光,男,汉族,54岁,现住山东省安丘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胜利东街228号。负责人李东峰,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汪虎,内蒙古若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当事人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王太光经合法传唤未到庭、缺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三原告诉请,就本起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费67790元,交通费247元,住宿费100元,共计68137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2000元,下剩66137元由上述被告赔偿30%计19841.1元,共计21841.1元。本案诉讼费及鉴定费由上述被告承担。本案查明的事实及相关情况一、损害事实的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情况:2016年8月20日1时35分许,受害人刘鹏驾驶蒙AXXX**号仓栅式货车,沿G6高速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701公里加900米处,与前方因交通拥堵停于行车道内被告王太光驾驶的鲁VXXX**(鲁GXX**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列车发生碰撞,造成刘鹏死亡、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刘鹏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王太光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上述事实及责任认定已经本院作出的生效的(2016)内0823民初3097号民事判决书确认,故本院予以采信。二、三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三原告的诉讼主体已经本院作出的生效的(2016)内0823民初3097号民事判决书确认,故三原告诉讼主体适格。三、财产损失费:蒙AXXX**号车辆经巴彦淖尔市信运诚旧机动车评估有限责任公司鉴定评估,鉴定结论为:对东风牌EQ5080PXYGSZ3G重型仓栅式货车的维修费用和更换配件损失鉴定价格为68290元,残值为500元,该车辆实际损失为67790元。被告保险公司对该鉴定的真实性认可,但对鉴定价格有异议。上述鉴定系经人民法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协商选择鉴定机构后,委托有资质的评估机构作出的鉴定结论,其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四、交通费247元、住宿费100元。符合《内蒙古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和计算办法》的相关规定和标准,属于处理事故人员的交通费和住宿费的赔偿范畴,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应在刘鹏死亡案件中一并处理,现另诉属扩大支出的行为。本院认为法律并未有禁止性规定,一起道路交通事故中的人身损害与财产损失必须在同一案件中诉讼,故其辩驳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五、鉴定费:3500元。根据我国保险法的规定,保险人和被保险人为了查明保险事故的原因、性质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同时,被告保险公司在事故发生后未能积极对受损车辆进行评估定价、理赔,属怠于履行合同义务的行为,故鉴定费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六、车辆及保险情况:蒙AXXX**号车辆的登记所有人为张春林,2012年5月9日张春林与受害人刘鹏达成了购车协议,张春林将该车辆卖给受害人刘鹏,且事故当年的交强险也系受害人刘鹏投保,故应认定蒙AXXX**号车辆的实际所有人为受害人刘鹏。鲁VXXX**号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一份和1000000元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一份;鲁GXX**号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300000元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一份,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的保险期限内。根据本院作出的生效的(2016)内0823民初3097号民事判决书所确认的内容,交强险中的财产损失项下的2000元未进行赔偿,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已赔偿194677.2元,下剩1105322.8元。判决结果本院认为,本案的道路交通事故已经交警部门及本院作出的生效的民事判决书所确定,即受害人刘鹏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王太光负次要责任。因此,被告王太光应按该责任认定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及民事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因承保了事故车辆的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被告保险公司首先应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按项先行赔偿三原告的损失,不足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按责任认定比例赔偿,因三原告的诉请未超出上述两份责任保险的责任限额,故被告王太光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三原告请求的各项损失为:财产损失费67790元,交通费247元,住宿费100元,共计68137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2000元,下剩66137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30%计19841.1元。上述赔偿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的利息。案件受理费434元,减半收取217元,鉴定费35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负担受理费173元及鉴定费3500元,超标的受理费44元由三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永恒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贺文璇注:本法律文书生效后,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未申请的,视为自动放弃执行。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第六十六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