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1民终111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8-02-23
案件名称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张保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漯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张保林,张亚东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1民终111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漯河市郾城区海河路电业局北门西侧,组织机构代码证号79915358-4。负责人:张新军,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曹杨,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保林,男,汉族,1960年8月6日生,住漯河市召陵区。委托代理人:马捷,男,汉族,1974年11月27日生,住漯河市郾城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亚东,男,汉族,1988年10月12日生,住漯河市召陵区。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险漯河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保林、张亚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张保林于2015年10月26日向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张亚东、中华联合财险漯河支公司赔偿其车辆损失1216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审法院于2017年4月5日作出(2015)郾民初字第02591号民事判决。中华联合财险漯河支公司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华联合财险漯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杨,被上诉人张保林的委托代理人马捷,被上诉人张亚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6日21时50分许,张亚东驾驶豫L×××××号货车在漯河市郾城区××国道与××路交叉口××米××由西向东倒车时,与张永华停在路边的豫L×××××号货车(车主为张保林)相撞,造成张保林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漯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五执勤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亚东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张保林受损车辆经城关派出所交管巡防大队事故中队委托郾城区价格认证中心对车辆损失进行了评估,张保林车辆损失为12160元。另查明,豫L×××××号货车在中华联合财险漯河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三责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审法院认为:一、责任承担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据此,本案中豫L×××××号货车在中华联合财险漯河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三者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中华联合财险漯河支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伤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得赔偿部分直接向被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据此,本案张保林作为豫L×××××号货车的车主有权直接要求中华联合财险漯河支公司赔偿各项合理合法的经济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综上,对张保林要求赔偿其合理合法部分的经济损失请求,予以支持。中华联合财险漯河支公司辩称张保林自己所有的车辆造成自己的车辆受损,属于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责任免除项目,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张保林为作为运输工具的车辆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就是为了车辆在运行过程中出现交通事故时最大限度减少损失,中华联合财险漯河支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此次交通事故为张保林故意所为,故对中华联合财产险漯河支公司该项辩称不予采信。中华联合财险漯河支公司还辩称受损车辆的损失通过现场核实的情况与本事故无关,张保林提供有漯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第五执勤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证明,故对中华联合财险漯河支公司该项辩称不予采信。二、张保林的具体损失项目和数额。车辆损失12160元,张保林受损车辆经城关派出所交管巡防大队事故中队委托漯河市郾城区价格认证中心对车辆损失进行了评估,张保林车辆损失为12160元。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之规定,判决:中华联合财险漯河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张保林车辆损失人民币1216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0元,由张亚东负担。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原审判决中华联合财险漯河支公司对张保林的车辆损失承担保险赔偿责任是否有误。本院认为:2015年5月6日21时50分许,张亚东驾驶豫L×××××号货车在漯河市郾城区××国道与××路交叉口××米××由西向东倒车时,与张永华停在路边的豫L×××××号货车(车主为张保林)相撞,造成张保林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豫L×××××号货车在中华联合财险漯河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且不计免赔,故原审判决中华联合财险漯河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责任限额内对张保林的豫L×××××号货车损失12160元承担保险赔偿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豫L×××××号货车和豫L×××××号货车虽均为张保林所有,但中华联合财险漯河支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本案交通事故系张保林故意所为,故中华联合财险漯河支公司以此主张其公司不应对张保林的车辆损失承担保险赔偿责任,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中华联合财险漯河支公司上诉理由不足,其上诉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尚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4元,由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石笑云审判员 李 刚审判员 刘继伟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瑞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