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982民初152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石家庄英宏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绥中县鑫汇丰运输车队、马营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任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任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家庄英宏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绥中县鑫汇丰运输车队,马营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中支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城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任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982民初1523号原告:石家庄英宏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新华区西三庄英华汽配城E区**号。法定代表人:田志玲,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晓康,河北法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云龙,河北法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绥中县鑫汇丰运输车队。住所地:辽宁省葫芦岛市绥中县沙河镇大台山果树农场。法定代表人:闫冰冰,该公司经理。被告:马营光,男,1979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兴城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中支公司。住所地:辽宁省葫芦岛市绥中县绥中镇中央路1段**号。负责人:陈增才,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颖,该公司职员。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城支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兴城市兴海北路武装部东100米路南。负责人:孙晓光,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君,该公司职员。原告石家庄英宏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绥中县鑫汇丰运输车队、马营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中支公司(以下称:人保财险)、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城支公司(以下称:永安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家庄英宏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晓康、王云龙、被告永安财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绥中县鑫汇丰运输车队、被告马营光、被告人保财险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石家庄英宏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赔偿金共计111684元,其中:车辆损失52645元、冀A×××××所载货物损失53351元、公估费4630元、拖车费1000元、交通费58元;2、判令被告人保财险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简称“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其他损失由永安财险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简称“商业险”)限额内赔偿;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19日2时30分许,被告马营光驾驶辽P×××××重型货车沿大广高速行驶至南行方向1452Km+500m时,与卫晓军驾驶的冀A×××××重型货车发生追尾,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马营光与卫晓军受伤、冀A×××××重型货车所载货物损失、路产损失的交通事故。经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沧州支队任丘大队认定被告马营光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卫晓军无责任。经查,被告马营光驾驶的辽P×××××重型货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绥中县鑫汇丰运输车队,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永安财险投保了限额100万元的商业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均在保险期间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绥中县鑫汇丰运输车队、被告马营光未答辩。被告人保财险提交答辩状称,辽P×××××重型货车仅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公司在2000元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永安财险辩称,辽P×××××重型货车在我公司投保了限额100万元的商业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应由交强险先行赔付,超出部分由我公司按事故责任比例100%赔偿。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我公司不予承担。原告提交的车辆损失公估报告和货物损失公估报告,附带照片不全,罗列项目不清,对评估公司资质没有异议,但其流程不符合鉴定程序,对公估报告不予认可。其提交的货运清单没有盖公章,对其真实性无法核实,不予认可。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19日2时30分许,被告马营光驾驶辽P×××××重型货车沿大广高速行驶至南行方向1452Km+500m时,与卫晓军驾驶的冀A×××××重型货车发生追尾,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马营光与卫晓军受伤、冀A×××××重型货车所载货物损失、路产损失的交通事故。经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沧州支队任丘大队认定被告马营光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卫晓军无责任。卫晓军驾驶的冀A×××××重型货车登记所有人为原告石家庄英宏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原告的车辆损失及车载货物损失经河北正鸿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保定分公司鉴定,该公司于2016年10月8日作出《ZHJG2016-0096》和《ZHJG2016-0156》公估报告书,结论为:冀A×××××重型货车损失为:¥52645元;车载货物损失为:¥53351元.原告支付公估费4630元。被告马营光驾驶的辽P×××××重型货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绥中县鑫汇丰运输车队,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永安财险投保了限额100万元的商业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均在保险期间内。本院认为,被告马营光驾驶机动车与卫晓军驾驶原告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马营光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有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对原告石家庄英宏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合理损失,首先由被告人保财险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不足部分,由被告永安财险在商业险限额内承担。原告主张车辆损失52645元、车载货物损失53351元,提交了河北正鸿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保定分公司鉴定评估报告书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主张拖车费1000元,不是合法票据,不予支持。主张交通费58元,有相应票据证实,予以支持。以上确认原告的损失合计106054元,由被告人保财险在交强险财产限额内承担2000元,不足部分104054元,被告永安财险在商业险限额内承担。鉴于原告的损失保险公司能足额赔偿,故被告绥中县鑫汇丰运输车队、被告马营光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主张公估费4630元,有相关票据证实,予以支持。保险公司辩称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不应承担。经查,《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第六十六条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本案,公估费是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另外保险公司也未提交与被保险人约定不承担诉讼费的证据,故对保险公司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中支公司赔偿原告石家庄英宏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交通事故损失2000元。二、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城支公司赔偿原告石家庄英宏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交通事故损失104054元。三、被告绥中县鑫汇丰运输车队、被告马营光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以上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67元(原告均已预交),公估费463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中支公司负担23元,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城支公司负担5810元,原告石家庄英宏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6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毕伯平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 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