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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924民初245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7-05

案件名称

高俊与陈昌师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射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射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俊,陈昌师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924民初2450号原告:高俊,男,1969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射阳县。被告:陈昌师,男,1974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射阳县。原告高俊与被告陈昌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7年6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昌师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高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陈昌师偿还借款10000元,支付从起诉之日起至偿还之日止以1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事实和理由:2014年7月18日,因经营需要,陈昌师立据向我借款15000元,后经我多次追要,陈昌师偿还了5000元,余款10000元未支付。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陈昌师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高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要件,对本案事实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可以确认事实如下:2014年7月18日,陈昌师因经营需要,立据向高俊借款15000元,借据载明“今借到高俊人民币壹万伍仟元整(¥15000)”。借条出具后,陈昌师偿还过5000元,余款10000元陈昌师未归还。本院认为,高俊与陈昌师之间的借贷关系有借条证实,该债权债务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认定。经高俊催要,其拖欠不还,构成违约,现高俊主张陈昌师偿还借款10000元,支付从起诉之日起至偿还之日止以1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高俊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陈昌师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高俊支付借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自2017年3月2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陈昌师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王雄文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 记 员  侍海阳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的,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