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苏1111民初304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龚伟伟与武汉威远伟业科工贸发展有限公司、蒋一信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龚伟伟,武汉威远伟业科工贸发展有限公司,蒋一信,江苏翔龙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债权人代位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1111民初3041号原告:龚伟伟,男,1984年10月4日生,汉族,住本市润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钱岭,江苏中坚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武汉威远伟业科工贸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岸区江大路111号北斗大厦3层306室。被告:蒋一信,男,1963年10月16日生,户籍地浙江省东阳市,住武汉市江岸区。第三人:江苏翔龙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句容市茅山风景区集镇西(自来水厂对面)。法定代表人:柏耀龙。原告龚伟伟与被告武汉威远伟业科工贸发展有限公司、蒋一信、第三人江苏翔龙置业有限公司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9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龚伟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垫付的保证金50万元。事实和理由:2014年7月,第三人因融资困难,通过中间人找到原告,聘请原告为财务顾问。2014年11月22日,第三人与原告签订财务咨询顾问协议,约定原告为第三人提供融资顾问服务。当日,第三人在原告帮助下和被告武汉威远伟业科工发展有限公司签订协议,由被告武汉威远伟业科工贸发展有限公司融资500万元给第三人,但要求第三人支付50万元保证金。原告依照和第三人的约定,代垫50万元保证金至被告武汉威远伟业科工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蒋一信账户。嗣后,被告武汉威远伟业科工发展有限公司发现第三人85%股权被质押,遂终止履行与第三人的协议,没收保证金。现被告武汉威远伟业科工发展有限公司无正当理由拒不履行其与第三人的合同,也不返还原告垫付的保证金,给原告造成巨大损失。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称第三人与被告武汉威远伟业科工贸发展有限公司、蒋一信之间形成债权债务关系依据不足;原告作为债权人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作为债务人的第三人的债权亦依据不足,原告诉讼主体不适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龚伟伟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下无正文)审 判 长  王 刚人民陪审员  何永慧人民陪审员  赵 玲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梁 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