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0702民初279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7-14
案件名称
佘铁军与张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佘铁军,张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702民初2790号原告:佘铁军,男,1963年5月15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住甘肃省张掖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宋越祖,系甘州区东街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宏,男,出生年月日不详,汉族,自由职业,住甘肃省张掖市。原告佘铁军与被告张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佘铁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宏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佘铁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00000元,承担利息24000元,合计124000元;2、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19日,被告借原告现金100000元,保证于当年10月30日前付70000元,12月30日前付清,并约定2015年12月30日前不计借款利息。但被告并没有按照承诺兑现,至今未付。现诉讼请求依法裁判。被告张宏经本案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提交证据如下:1、被告张宏于2015年6月19日给原告佘铁军出具的借条1张,拟证明2015年6月19日,被告以资金周转为由借得原告现金100000元,约定于2015年10月30日偿还70000元,同年12月30日前偿还30000元,同时还约定借款在2015年12月30日前不计算利息。逾期借款经原告催要,被告推诿未予偿还。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6月19日,被告张宏以资金周转为由借得原告佘铁军现金100000元,约定于2015年10月30日前偿还70000元,2015年12月30日前偿还30000元,并约定借款在2015年12月30日前不计利息。被告张宏还给原告出具借条1张。逾期借款经原告催要,被告推诿未予偿还,遂引起诉讼。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张宏向原告借款,属公民之间的合法借贷,对原告的合法权益应依法予以保护。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有原告提交的借条予以证明,足以认定。经原告多次催要,借款人无故推诿不予偿还借款,其行为违背了公民在民事活动中应遵循的”诚实信用”原则,已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张宏偿还借款1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要求被告张宏自2016年1月1日起至2017年2月28日止按年利率24%承担利息28000元的诉讼请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根据上述规定,被告张宏应当按照年利率6%向原告承担逾期还款之日即2016年1月1日起至2017年2月28日止期间共14个月的利息7000元(100000元×6%÷12月/年×14月)。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利息28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部分支持7000元。被告张宏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法律赋予的在诉讼活动中享有相关权利的主动放弃,应承担由此引起的相应法律后果。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宏偿还原告佘铁军借款100000元,承担利息7000元(利息计算至2017年2月28日止),合计107000元,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佘铁军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9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佘铁军负担228元,被告张宏负担1162元。被告负担1162元直接给付原告,本院收取原告的受理费不再退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康文玥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法官助理 刘子龙书 记 员 卢 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