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324民初36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10-24
案件名称
邓小玲与唐丽琼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全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全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小玲,唐丽琼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全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324民初363号原告:邓小玲,女,1965年1月4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所地广西全州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开贵,广西千里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丽琼,女,1986年8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广西全州县。原告邓小玲与被告唐丽琼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邓小玲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开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丽琼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小玲向本院提起的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唐丽琼返还原告借款20万元并支付利息和违约金;2、判令被告唐丽琼向原告支付律师代理费9500元。事实和理由:被告唐丽琼以缺少流动资金为由向原告邓小玲借款20万元,双方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1、借款期限自2016年4月23日起至2016年6月22日止;2、按2%的月利率计算利息;3、借款期限届满后借款人未偿还本息的,应向出借人支付全部借款本金30%的违约金,并承担包括但不限于律师代理费、诉讼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原告在签订合同后,即按约定向被告交付了借款。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返还借款本息的义务。被告唐丽琼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款合同、借据、收据、转账记录。被告唐丽琼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不作出答辩,也未提交相关证据,视为其已放弃依法享有的质证、抗辩等诉讼权利。因此,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效力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对原告陈述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是依法成立的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提供了借款,但被告在借款期限届满后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息,被告的行为违背了诚实信用及依约履行义务的原则。但在合同中既约定了利息,又约定了违约金,原告对利息及违约金一并主张,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另外,双方当事人虽在合同中约定被告承担律师代理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原告主张律师代理费为5000元,符合《广西壮族自治区律师服务收费标准》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唐丽琼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邓小玲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2016年4月23日起至履行完毕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二、被告唐丽琼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邓小玲律师代理费9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43元,公告费700元,合计5143元,由被告唐丽琼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443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银行帐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刘佳倩人民陪审员 李 平人民陪审员 宾小凤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邓广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