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124民初68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龚德泉与王先旺、黄乌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闽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闽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龚德泉,王先旺,黄乌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闽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124民初687号原告:龚德泉,男,1974年1月2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闽清县,被告:王先旺,男,1980年5月1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闽清县。被告:黄乌惜,女,1973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原告龚德泉与被告王先旺、黄乌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龚德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先旺、黄乌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龚德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王先旺、黄乌惜共同偿还龚德泉借款本金260000元及自2016年12月24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5%计算的利息;2.本案的诉讼费由王先旺、黄乌惜负担。诉讼过程中,龚德泉针对利息请求的时间起算点变更为自2016年12月26日起。事实和理由:王先旺以经营货车运输车队缺乏资金为由分别于2016年10月24日向龚德泉借款190000元和2016年11月25日向龚德泉借款70000元,两次借款共计260000元整,王先旺出具借条两份给龚德泉,借条中双方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5%计算。借款后,王先旺仅支付利息至2016年12月25日,本金分文未还。黄乌惜作为王先旺的配偶,本案借款系发生在王先旺、黄乌惜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黄乌惜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确认,因此王先旺、黄乌惜应共同偿还。现因龚德泉急需用钱,多次向王先旺、黄乌惜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王先旺、黄乌惜未作答辩。因王先旺、黄乌惜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经本院审查认为,龚德泉提供的借条及本院依龚德泉申请向闽清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调取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依法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王先旺以经营货车运输车队缺乏资金为由分别于2016年10月24日、11月25日向龚德泉借款本金190000元和70000元,并均于当日出具书面借条。借条中双方均书面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5%计算,未约定还款期限。借款后,王先旺仅支付利息至2016年12月25日,本金分文未还。另查明,王先旺与黄乌惜于2011年1月5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王先旺向龚德泉借款的事实有借条等为据,双方借贷关系合法有效,王先旺应负返还之责。双方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5%计算,借款后王先旺已支付利息至2016年12月25日,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龚德泉主张自2016年12月26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5%支付利息,超过法律保护的范围,不予支持,只能支持自2016年12月26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逾期还款利息。本案讼争债务发生在王先旺、黄乌惜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黄乌惜在两份借条的担保人处均有签字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欠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规定,黄乌惜应对涉案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综上所述,龚德泉要求王先旺、黄乌惜共同偿还借款本金260000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利息只能支持自2016年12月26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超出部分,依法予以驳回。王先旺、黄乌惜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王先旺、黄乌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龚德泉借款本金260000元,并支付自2016年12月26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逾期还款利息;二、驳回龚德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00元,减半收取计2600元,由王先旺、黄乌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 祥 润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洪聪滨(兼)附注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欠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