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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402民初160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眉山市建远商贸有限公司与孙文全、孙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眉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眉山市建远商贸有限公司,孙文全,孙超,刘静谣,四川晟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眉山市文浩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402民初1606号原告:眉山市建远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仁寿县文林镇国道街。法定代表人:王建伟,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爱辉,四川兴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文全,男,1970年9月3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被告:孙超,男,1992年7月1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被告:刘静谣,女,1982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彭州市。被告:四川晟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眉山市仁寿县文林镇嘉南路二段31号(永丰城南丽景C区)2A(栋)2层1号。法定代表人:孙文全。被告:眉山市文浩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眉山市东坡区一环南路166号。法定代表人:孙超。原告眉山市建远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远公司)诉被告孙文全、孙超、刘静谣、四川晟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晟邦公司)、眉山市文浩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文浩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1日立案受理后,建远公司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于2017年4月25日作出(2017)川1402民初1606号民事裁定,查封了文浩公司位于眉山市一环南路的土地使用权,查封、冻结孙文全、孙超、刘静谣、晟邦公司、文浩公司的其他财产(限额2500万元)。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远公司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爱辉,被告孙超、文浩公司法定代表人孙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文全、刘静谣、晟邦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建远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孙文全、孙超、刘静谣偿还原告建远公司借款本金1840元及利息(借款1600万元的利息从2016年8月10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本金付清时止;借款240万元的利息从2016年11月7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本金付清时止);2、判令被告孙文全偿还原告建远公司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6年8月19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本金付清时止);3、判令被告孙文全、孙超、刘静谣承担律师代理费55万元;4、判令被告晟邦公司、文浩公司为借款1940万元的本金、利息及律师代理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孙文全系晟邦公司法定代表人,孙超、刘静谣是孙文全的亲属。晟邦公司因开发仁寿县盛邦国际广场流动资金短缺,孙文全向建远公司借款。经双方协商,建远公司与孙文全、孙超、刘静谣、晟邦公司、文浩公司于2016年8月9日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孙文全、孙超、刘静谣作为共同借款人向建远公司借款1600万元用于盛邦国际广场建设,借款月利率为3%,利息每月结清一次,借款期限4个月,晟邦公司、文浩公司为借款提供连带担保责任。借款合同签订后,建远公司向借款人指定的账户支付借款1600万元。2016年8月19日,建远公司与孙文全、晟邦公司、文浩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孙文全向建远公司借款100万元,利息为日3‰,借款期限至2016年8月30日,晟邦公司、文浩公司为借款作担保。合同签订后,建远公司向孙文全支付借款100万元。2016年11月7日,建远公司与孙文全、孙超、刘静谣、晟邦公司、文浩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孙文全、孙超、刘静谣向建远公司借款240万元,月利率3%,借款期限1个月,晟邦公司、文浩公司为借款作担保。合同签订后,建远公司向孙文全支付借款240万元。借款到期后,借款人未按约还款。被告孙超、文浩公司辩称,欠款属实,对原告的主张没有异议。被告孙文全、刘静谣、晟邦公司未进行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如下证据:借款合同3份、借据3份、收款确认函3份、转款凭证9份、委托代理合同1份,被告孙超、文浩公司对上述证据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9日,建远公司作为出借人,孙文全、孙超、刘静谣作为借款人,晟邦公司、文浩公司作为担保人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孙文全、孙超、刘静谣作为共同借款人向建远公司借款1600万元用于支付与“盛邦国际”相关的建设工程款,借款转账支付给借款人指定的尹建华的账户,借款月利率3%,利息每月结清一次,借款期限4个月,因孙文全、孙超、刘静谣未按约清偿债务,导致建远公司产生的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诉讼费、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公证费、评估费、拍卖费、律师费、等费用由孙文全、孙超、刘静谣承担,晟邦公司、文浩公司为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应清偿的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相关手续费,以及建远公司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诉讼费、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公证费、评估费、拍卖费、律师费、等费用。当天孙文全、孙超、刘静谣向建远公司出具借据1份,晟邦公司、文浩公司在借款担保人处加盖公章。建远公司通过叶智英的账户将借款1600万元转入孙文全、孙超、刘静谣指定的尹建华的账户,五被告于2016年8月10日向建远公司出具收款确认函,称收到借款1600万元。2016年8月19日,建远公司作为出借方,孙文全作为借款方,晟邦公司、文浩公司作为担保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孙文全向建远公司借款100万元,利息为日3‰,借款期限从2016年8月19日至2016年8月30日,借款转让入孙文全的账户,孙文全如不能按约还本付息,以尚欠借款本息按日3‰支付逾期违约金,承担建远公司因主张权利或解决本合同争议而支付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出借方、借款方、担保方均在合同上签字盖章。合同签订后,建远公司于当天通过邹伦的账户向孙文全支付借款100万元,孙文全向建远公司出具借据及收款确认函,称收到建远公司借款100万元。2016年11月7日,建远公司作为出借人,孙文全、孙超、刘静谣作为借款人,晟邦公司、文浩公司作为担保人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孙文全、孙超、刘静谣共同向建远公司借款240万元用于支付与“盛邦国际”相关的建设工程款,借款转账支付给借款人指定的邓江的账户,借款月利率3%,借款期限1个月,因孙文全、孙超、刘静谣未按约清偿债务,导致建远公司产生的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诉讼费、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公证费、评估费、拍卖费、律师费、等费用由孙文全、孙超、刘静谣承担,晟邦公司、文浩公司为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应清偿的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相关手续费,以及建远公司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诉讼费、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公证费、评估费、拍卖费、律师费、等费用。当天孙文全、孙超、刘静谣向建远公司出具借据1份,晟邦公司、文浩公司在担保人处加盖公章。建远公司于当天通过叶智英的账户将借款240万元转入孙文全、孙超、刘静谣指定的邓江的账户,五被告于2016年11月7日向建远公司出具收款确认函,称收到借款240万元。孙文全、孙超、刘静谣借款后,未按约还本付息。2017年4月5日,建远公司与四川恒和信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由四川恒和信律师事务所接受建远公司委托,代理建远公司与五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律师服务费55万元。本院认为,建远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借款合同》、借据、收款确认书各三份及转款凭证若干,上述证据足以证明建远公司按约支付了借款,建远公司与孙文全、孙超、刘静谣间存在合法的借贷关系。孙文全、孙超、刘静谣共同向建远公司借款1840万元,孙文全单独向建远公司借款100万元,三份《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借款利率过高,建远公司要求所有借款从实际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至本金付清时止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孙文全、孙超、刘静谣借款后未按约偿还借款本息,故对建远公司要求孙文全、孙超、刘静谣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因借款人违约,导致出借人因主张权利而支付的律师费由借款人承担,本案中建远公司因主张债权应支付律师代理费55万元,故孙文全应支付建远公司律师代理费55万元,孙超、刘静谣按借款比例在521650元内(1840万元÷1940万元×55万元)与孙文全承担共同支付的责任。《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晟邦公司、文浩公司为借款1840万元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在100万元的《借款合同》中,晟邦公司、文浩公司作为担保人盖单,但对担保方式没有约定,应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因借款100万元的到期日为2016年8月30日,双方没有约定保证期间,建远公司于2017年4月21日起诉要求晟邦公司、文浩公司承担保证责任,超过了6个月的保证期间。故对建远公司要求晟邦公司、文浩公司对借款100万元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建远公司要求晟邦公司、文浩公司承担借款1840万元本息及因此产生的律师代理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文全、孙超、刘静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眉山市建远商贸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840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借款1600万元的利息从2016年8月10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本金付清时止,借款240万元的利息从2016年11月7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本金付清时止);二、被告孙文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眉山市建远商贸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100万元为基数,从2016年8月19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本金付清时止);三、孙文全、孙超、刘静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眉山市建远商贸有限公司因本案应支出的律师代理费521650元,被告孙文全单独支付原告眉山市建远商贸有限公司因本案应支出的律师代理费28350元;四、被告四川晟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眉山市文浩商贸有限公司对借款1840万元的本息及因此产生的律师代理费52165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驳回原告眉山市建远商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150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共计146500元,由被告孙文全、孙超、刘静谣、四川晟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眉山市文浩商贸有限公司共同负担138948元,孙文全个人负担755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白琼花人民陪审员  蒲艳焱人民陪审员  程 勋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陈 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