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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126执192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徐维芹、郭传凤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凤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阳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徐维芹,郭传凤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皖1126执1929号申请执行人:徐维芹,女,汉族,1976年7月10日出生,安徽省凤阳县人,高中文化,凤阳县京山供销社下岗职工,住安徽省凤阳县。被执行人:郭传凤,男,汉族,1970年6月15日出生,安徽省凤阳县人,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住安徽省凤阳县。本院在执行徐维芹与郭传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凤民一初字第02227号民事调解书,于2016年11月22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财产报告令及财产申报表,责令被执行人偿还申请人借款本金20000元及相应利息,负担案件受理费525元及申请执行费200元。执行中,因被执行人未向本院报告财产,本院已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并依法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同时决定对其拘留十五日,但因被执行人长期行踪不定,至今未能实际控制、拘留。本院在执行中通过网络及有关部门、被执行人所在地周边查询,查明被执行人名下无房产、车辆信息,虽在银行有开户,但无存款余额,且申请人也未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申请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故本院依法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第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芮继雷审 判 员  马世卫审 判 员  卞文新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李海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