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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1刑终40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朱暾盗窃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朱暾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湘01刑终406号原公诉机关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朱暾,男,1977年10月14日出生于湖南省长沙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长沙市岳麓区。因犯抢劫罪、流氓罪、盗窃罪,于1994年6月14日被原长沙市西区人民法院分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有期徒刑三年、有期徒刑一年,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八年;因代销赃物,2015年被长沙市岳麓区公安分局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款二百元;因犯盗窃罪,2016年1月26日被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7月10日被抓获,2016年7月11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8月13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一看守所。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审理岳麓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朱暾犯盗窃罪一案,于2017年3月23日作出(2017)湘0104刑初6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朱暾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6年5月至7月期间,被告人朱暾多次在长沙市岳麓区实施盗窃,涉案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五万余元。具体事实如下:1.2016年5月19日凌晨,被告人朱暾在观沙岭街道谷山乐园2期09栋被害人刘某1经营的炫发造型理发店,强行推开该店玻璃大门,盗走黑色联想8590型笔记本电脑一台及白色石英手表一块、红色杂牌山地车一辆。随后,被告人朱暾将电脑销赃。经鉴定,该被盗笔记本电脑价值人民币450元。2.2016年5月的一天,被告人朱暾在银盆岭街道银盆大厦大厅被害人张某1开设的新渝租车点,持随身携带的起子将该租车点窗户撬开,盗走台式电脑一台,后将该电脑以人民币80元的价格销赃。3.2016年6月5日凌晨,被告人朱暾在观沙岭街道石岭塘小区8区8栋被害人唐某1经营的东众农科水果店,破门入店,盗得现金人民币1000元。4.2016年6月9日凌晨,被告人朱暾在观沙岭街道渔人码头饭店北侧被害人许某1、占某合作经营的小卖部,撬锁入内,盗走店内的和天下香烟4包、软蓝芙蓉王香烟6包、硬蓝芙蓉王香烟7包、和气生财香烟5包、硬盒中华香烟4包、白沙精品香烟1条、经典双喜香烟l条、硬云烟1条。经鉴定,该被盗和天下香烟价值人民币400元、软蓝芙蓉王香烟价值人民币360元、硬蓝芙蓉王香烟价值人民币245元、和气生财香烟价值人民币275元、硬盒中华香烟价值人民币180元、白沙精品香烟价值人民币80元、双喜香烟价值人民币90元、硬云烟价值人民币90元。5.2016年6月10日上午,被告人朱暾在观沙岭街道德润园天恒超市北侧,将被害人刘某2停在该处的一台黑色的狮龙电动车盗走,后将该电动车销赃,赃款己挥霍。经鉴定,该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320元。6.2016年6月12日凌晨,被告人朱暾在观沙岭街道渔人码头饭店南侧被害人许某1、占某合作经营的小卖部,撬锁入内,盗走各类散装香烟二、三十包。7.2016年6月15日凌晨,被告人朱暾在观沙岭街道石岭塘小区8区8栋被害人唐某1经营的东众农科水果店,破门入店,盗走放在收银台的欧米茄手表一块及收银用电脑一台。后被告人朱暾将电脑丢弃,将手表以人民币800元的价格销赃。该被盗电脑已由被害人唐某1找回。8.2016年6月21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朱暾在观沙岭街道岳华家园1栋楼下,持随身携带的起子将被害人彭某1停放在此处的银灰色面包车玻璃撬开,盗走黑色钱包1个、和天下香烟1包、黄硬芙蓉王香烟1包。经鉴定,该被盗和天下香烟价值人民币100元、黄硬芙蓉王香烟价值人民币24元。9.2016年6月21日凌晨,被告人朱暾在观沙岭街道岳华家园附近银杉路辅道,持随身携带的起子将被害人何某停放在此处的银灰色面包车玻璃撬开,盗走车内的现金约2000元、白色小米手机一合、黑色腕表一块。10.2016年6月22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朱暾在观沙岭街道石岭塘小区清雅旅馆被害人周某1的住处,盗走金色华为荣耀4A全网通手机一台。经鉴定,该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690元。11.2016年6月25日凌晨,被告人朱暾在观沙岭街道德润园被害人李某经营的美点西饼屋,持石头将该店玻璃门把手碰烂,盗走红色立马电动车一台及酒鬼酒一瓶。案发后,该电动车已追回。经鉴定,该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050元。12.2016年6月29日23时许,被告人朱暾在观沙岭街道金麓小区2片6栋2单元104被害人徐某经营的琪琪超市,盗走现金人民币45000余元。后被害人徐某至益阳找到被告人朱暾,被告人朱暾退还了被害人徐某现金人民币25000元。13.2016年7月10日13时许,被告人朱暾在观沙岭街道银杉路109号被害人黄某经营的嘉乐宾馆,盗走放在吧台的电动车钥匙一把,随即利用该钥匙盗走停放在宾馆前坪的一台红色立马电动车。案发后,该电动车已追回。经鉴定,该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3020元。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刘某1、张某1、唐某1、许某1、刘某2、占某、彭某1、何某、周某1、李某、徐某、黄某等人的陈述;2、证人王某、杨某、唐某2、刘某3等人的证言;3、物证赃物电动车照片;4、勘验检查笔录、指认笔录、现场照片、指认现场照片;5、户籍证明材料、传唤经过、报警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购车收据、电动车型号表、行驶证、发票、手机型号表、来客登记表、欠条等书证;6、长沙市岳麓区价格认证中心岳价认定[2016]053号、087号价格认定结论书;7、被告人朱暾的供述及讯问同步录音录像等。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朱暾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经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朱暾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暾曾因盗窃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且在前次犯罪被判处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之内,又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被告人朱暾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二、责令被告人朱暾向被害人刘某1退赔人民币450元;向被害人张某1退赔人民币80元;向被害人唐某1退赔人民币1800元;向被害人许某1退赔人民币1720元;向被害人刘某2退赔人民币2320元;向被害人彭某1退赔人民币124元;向被害人何某退赔人民币2000元;向被害人周某1退赔人民币690元;向被害人徐某退赔人民币20000元。上诉人朱暾上诉提出:1、其未实施原审判决认定的第一起、第四至六起、第九起盗窃事实;2、其有退赔情节,在案发前退还了被害人徐某人民币25000元,原审判决量刑畸重。请求本院依法从轻判处。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朱暾盗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朱暾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上诉人朱暾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上诉人朱暾到案以后能如实供述其所犯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关于上诉人朱暾提出的其未实施原审判决认定的第一起、第四至六起、第九起盗窃事实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朱暾在公安机关稳定供述了上述盗窃事实,并与被害人的陈述等其他证据相印证;其在一审庭审中亦对上述盗窃事实供认不讳。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朱暾提出的其在案发前退还了被害人徐某人民币25000元,原审判决量刑畸重的上诉理由,经查:1、朱暾退赔徐某25000属实;2、原审判决已认定朱暾具有前述退赔及如实供述自己所犯罪行等从轻处罚情节,并已对其从轻处罚,量刑并无不当。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 征审 判 员  苏诞阳代理审判员  龚 文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海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