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921民初108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10-11
案件名称
原告冯利萍与被告通江县利民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利萍,通江县利民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李文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通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921民初1082号原告:冯利萍,女,1975年1月2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通江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仁太,通江县麻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通江县利民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郑文才,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明君,四川衡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文胜,男,1969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智勇,四川衡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冯利萍与被告通江县利民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李文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向导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利萍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仁太、被告通江县利民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郑文才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明君、被告李文胜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智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利萍诉称:2014年8月20日,被告通江县利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在我处借款20万元,由被告李文胜担保,当时约定月利率为3%,被告支付部分利息后未再付款,原告多次催收无果,特起诉,望依法判决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20万元及资金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通江县利民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辩称:我公司法定代表人郑文才在原告处借款20万元属实,但该款用于郑文才个人消费,利息约定公司也不知情。该款应由郑文才个人偿还,与公司无关。被告李文胜辩称:我在不知情的情况下担保,且该借款未约定资金利息,郑文才已偿还部分借款本金。同时,我的担保时限已过,不应再承担担保责任。经审理查明:2003年4月28日,通江县利民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登记成立,类型为自然人投资的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郑文才,经营范围为普通货运、县内班车客运等。后因资金紧张,郑文才遂向原告冯利萍借款,2014年8月20日,郑文才书立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冯利萍人民币贰拾万元(小写200000.00元)”,郑文才在借款人后签名、捺印,并加盖通江县利民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财务专用章。李文胜在担保人后签名、捺印。2015年11月30日,郑文才安排公司出纳李晓红给原告冯利萍转款30000元。2016年4月12日,郑文才安排其子给冯利萍女张淑媛转款24000元。后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未再还款,原告起诉来院。庭审中,经当庭电话联系郑文才,郑文才认可在原告处借款20万元属实,并按约定的月利率3分支付了利息66000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通江县利民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在原告处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其债权债务关系成立,依法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通江县利民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应当承担清偿借款本息的民事责任。书立的借据上未注明资金利息,原告诉请主张月息为3%,被告通江县利民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郑文才认可约定月息为3%,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被告通江县利民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郑文才称已偿还利息66000元,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对证据体现的已偿还利息54000元予以确认。并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的规定,本院对已支付利息按照不超过年利率36%计算,据此计算利息支付至2015年5月20日,从2015年5月21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利息。被告通江县利民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辩称的该款用于郑文才个人消费,应由郑文才个人偿还,因郑文才系公司法定代表人,借款条据上由公司加盖财务专用章,且郑文才安排公司出纳偿还利息,原告有理由相信该款为公司借款,其公司内部管理和资金使用与原告无关,故被告该辩称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被告李文胜在借款条据上签名担保时,对保证方式没有明确约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该担保为连带责任保证。同时,《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本案借款时未约定履行期间,原告可随时主张权利,故被告辩称的担保时限已过,不应再承担担保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为了维护正常的社会经济秩序,弘扬诚实、信用的良好社会风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通江县利民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冯利萍借款200000元;二、被告通江县利民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应支付原告冯利萍借款的资金利息,其计算方法为:以20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5月21日起按年利率24%支付资金利息至实际偿清时止;三、被告李文胜对被告通江县利民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50元,由被告通江县利民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原告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即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向 导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庞赛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