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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602执26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吴红满与张小春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吴红满,张小春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1602执261号申请执行人:吴红满,男,汉族,生于1948年4月14日,住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被执行人:张小春,男,汉族,生于1969年3月18日,住四川省广安市邻水县。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川1602民初495号民事调解书,受理了申请人吴红满申请执行被执行人张小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7年3月2日向被执行人发出了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限期三日内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仍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案的执行标的为借款本金70000元及利息。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无房产、无车辆登记信息,银行无存款;同时向被执行人发出了财产申报令以及限制高消费令;并将被执行人纳入了失信被执行人名单。被执行人无下落且暂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经询问申请人并表示同意。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时,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申请人应当及时告知人民法院。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当事人认为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违反法律程序的,可以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审判长  相立凯审判员  熊昌学审判员  李云华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 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