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831民初138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江苏常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湖支行与江苏超联机械有限公司、江苏罗博力起重机械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常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湖支行,江苏超联机械有限公司,江苏罗博力起重机械有限公司,王华云,赵云飞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金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831民初1387号原告:江苏常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湖支行,住所地江苏省金湖县黎城镇衡阳路228号。负责人:倪伟刚,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胡阳哲,该单位工作人员。被告:江苏超联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金湖县经济开发区工园路北侧、八四大道西侧。法定代表人:王华云,该公司董事长。被告:江苏罗博力起重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金湖县经济开发区宁淮东线西侧、工园路南侧。法定代表人:王伊琳,该公司董事长。被告:王华云,男,1964年12月10日生,汉族,住浙江省玉环县。被告:赵云飞,女,1967年6月12日生,汉族,住浙江省玉环县。原告江苏常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湖支行诉被告江苏超联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超联公司)、江苏罗博力起重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罗博力公司)、王华云、赵云飞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胡阳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超联公司、罗博力公司、王华云、赵云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苏常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湖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超联公司立即归还借款本金1000万元及利息、逾期利息(以500万元计算2014年6月23日的利息1000元;以400万元计算,自2014年6月24日至2015年6月18日按月利率6‰计算利息,自2015年6月19日至实际偿还之日按月利率6‰上浮50%,即9‰计算逾期利息;以300万元计算,自2014年6月24日至2015年6月10日按月利率6‰计算利息,自2015年6月11日至实际偿还之日按月利率6‰上浮50%,即9‰计算逾期利息;以300万元计算,自2014年6月24日至2015年6月8日按月利率6‰计算利率,自2015年6月9日至实际偿还之日按月利率6‰上浮50%,即9‰计算逾期利息);2、原告对被告罗博力公司所抵押的位于金湖县工园路258号的房地产〔房产证号:金房权证金湖县字第J201323623号;土地证号:金国用(2014)第2287号〕拍卖、变卖价款分别在720万元、400万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3、被告王华云、赵云飞对被告超联公司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4、本案的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借款后,各被告均未按约归还贷款本息,故诉至法院。被告超联公司、罗博力公司、王华云、赵云飞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理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6月20日,原告与被告王华云、赵云飞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该二被告自愿为被告超联公司自2014年6月20日至2016年6月19日期间内在原告处办理各类业务所形成债务本金2500万元及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2014年6月20日,原告与被告罗博力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两份,约定被告罗博力公司分别以其所有的位于金湖县工园路258号厂房〔房屋所有权证号:金房权证金湖县字第J201323623号〕、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权证号:金国用(2014)第2287号〕作抵押,为被告超联公司自2014年6月20日至2016年6月19日期限内在原告处办理各类业务所形成的最高债务本金限额分别在720万元、400万元限额内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同日双方依据上述合同办理了抵押权登记,取得金房他证金湖县字第J1403119号房屋他项权证书(登记债权数额为720万元)、金他项(2014)第745号土地他项权证书(登记债权数额为400万元)各一份。2014年6月23日,原告与被告超联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超联公司向原告借款5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6月23日至2015年6月18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6‰,按季结息,逾期还款逾期利息按实际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同日,原告向被告超联公司交付了该借款。2014年6月24日被告归还了贷款本金100万元。贷款到期后,被告未及时归还下欠的本金400元及利息。2014年6月24日,原告与被告超联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超联公司向原告借款3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6月24日至2015年6月10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6‰,按季结息,到期还本,逾期还款逾期利息按实际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同日,原告向被告超联公司交付了该借款。借期内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利息,贷款到期后,被告也未及时归还贷款本金300万元及利息。2014年6月24日,原告与被告超联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超联公司向原告借款3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6月24日至2015年6月10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6‰,按季结息,到期还本,逾期还款逾期利息按实际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同日,原告向被告超联公司交付了该借款。借期内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利息,贷款到期后,被告也未及时归还贷款本金300万元及利息。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超联公司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原告与被告罗博力公司之间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关系、原告与被告王华云、赵云飞之间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关系均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依约已向被告超联公司履行了发放贷款义务,被告超联公司作为借款人应当依约及时足额履行还款义务。被告罗博力公司以其所有的房地产作抵押为被告超联公司的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被告超联公司不能按约还款时,原告有权在抵押登记的债权数额范围内对抵押物折价、拍卖或变卖后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王华云、赵云飞为被告超联公司的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在被告超联公司未按约还款时应当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超联公司、罗博力公司、王华云、赵云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应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二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苏超联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江苏常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湖支行借款本金1000万元以及利息(以本金500万元计算,按月利率6‰计算2014年6月23日的当日利息即1000元;以本金400万元计算,自2014年6月24日起至2015年6月18日按月利率6‰计算利息,自2015年6月19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按月利率9‰计算逾期利息;以本金600万元计算,自2014年6月24日起至2015年6月10日按月利率6‰计算利息,自2015年6月11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按月利率9‰计算逾期利息)。二、原告江苏常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湖支行对被告江苏罗博力起重机械有限公司所抵押的位于金湖县工园路258号厂房(房屋所有权证号:金房权证金湖县字第J201323623号)在折价、拍卖或变卖后所得价款在720万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三、原告江苏常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湖支行对被告江苏罗博力起重机械有限公司所抵押的位于金湖县工园路258号的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权证号:金国用(2014)第2287号〕在折价、拍卖或变卖后所得价款在400万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四、被告王华云、赵云飞对被告江苏超联机械有限公司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1800元,减半收取40900元,由四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邹正斌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 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第一百八十条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财产可以抵押:(一)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二)建设用地使用权;(三)以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取得的荒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四)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五)正在建造的建筑物、船舶、航空器;(六)交通运输工具;(七)法律、行政法规未禁止抵押的其他财产。抵押人可以将前款所列财产一并抵押。第一百八十七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第二百零三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对一定期间内将要连续发生的债权提供担保财产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有权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该担保财产优先受偿。最高额抵押权设立前已经存在的债权,经当事人同意,可以转入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