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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821执1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邓小林与蔡养乐、郭竖芳间借贷纠纷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神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神木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邓小林,蔡养乐,郭竖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陕0821执19号申请执行人邓小林,男,1973年11月出生,汉族,陕西省人。被执行人蔡养乐,男,1965年1月出生,汉族,陕西省人。被执行人郭竖芳,女,1970年3月出生,汉族,陕西省人。本院在执行邓小林依据陕西省绥德县人民法院(2013)绥民初字第00598号民事调解书申请执行蔡养乐、郭竖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依法向二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后,责令二被执行人蔡养乐、郭竖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一、偿还申请人邓小林借款本金55万元及利息(按月利率20‰计算,从2013年5月19日至执行之日止,于2013年9月21日前给申请人邓小林偿还本金20万元及利息;于2013年12月30日前给申请人邓小林偿还本金35万元及利息,已偿还25万元);二、负担案件受理费4835元、保全费2000元、执行费4400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扣留财产暂不宜执行,后经本院依职权与当地工商管理部门、房产管理部门、及银行系统调查,均无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信息,申请人邓小林自愿向本院提出了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书面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陕西省绥德县人民法院(2013)绥民初字第00598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人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可以随时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王 军审判员 高胜强审判员 张 华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 丽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