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124刑初17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9-12
案件名称
唐刚、戴赞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乡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刚,戴赞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124刑初174号公诉机关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唐刚,男,1982年8月10日出生于湖南省宁乡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宁乡县。2000年10月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拘役五个月;2002年3月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07年8月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0年4月因犯寻衅滋事罪、故意毁坏财物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5年4月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寻衅滋事罪、敲诈勒索罪被本院并处有期徒刑两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三千元。2016年12月11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被宁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13日经宁乡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宁乡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宁乡县看守所。被告人戴赞,男,1987年3月30日出生于湖南省宁乡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宁乡县。2016年12月11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被宁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13日经宁乡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宁乡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宁乡县看守所。宁乡县人民检察院以宁乡县院公诉刑诉(2017)1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刚、戴赞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3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在审理过程中,发现不宜适用简易程序,依法转换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康莉、书记员彭晓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刚、戴赞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宁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2月10日21时许,在宁乡县玉潭镇一环路美事酒吧门口,被告人唐刚、戴赞等人下车后看到被害人刘某、廖某等人在旁边聊天,无故冲上去对刘某、廖某等人殴打,随后被告人唐刚又对巡查出酒吧的协警潘某1殴打,致使潘某1、廖某、刘某等人受伤。经鉴定潘某1的伤情为轻伤二级,廖某、刘某的伤情为轻微伤。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列举了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现实表现材料,视频资料,刑事判决书,现场检测报告,情况说明一份等书证;鉴定意见;辨认笔录;被害人廖某、刘某、潘某1陈述;证人潘某2、彭某、钱某证言;被告人唐刚、戴赞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明。该院认为,被告人唐刚、戴赞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唐刚、戴赞在共同犯罪中行为积极,均系主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被告人唐刚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应当从重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唐刚、戴赞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实均无异议,请求从轻判处。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10日21时许,在宁乡县玉潭镇一环路美事酒吧门口,被告人唐刚、戴赞等人下车后看到被害人刘某、廖某等人在旁边聊天,无故冲上去对刘某、廖某等人殴打,随后被告人唐刚又对巡查出酒吧的协警潘某1殴打,致使潘某1、廖某、刘某等人受伤。经鉴定潘某1的伤情为轻伤二级,廖某、刘某的伤情为轻微伤。另查明,被告人戴赞家属赔偿了被害人潘某1的经济损失人民币16800元,取得了被害人潘某1对被告人戴赞的谅解。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予以证明:1、被害人廖某、刘某的陈述:均陈述其于2016年12月10日21时许,在宁乡县玉潭镇一环路美事酒吧门口无故被唐刚、戴赞打伤等事实过程;2、被害人潘某1的陈述:其系宁乡县玉潭派出所巡警,其于2016年12月10日22时许在宁乡县玉潭镇一环路美事酒吧执勤出门后,无故被唐刚打伤及唐刚、戴赞被公安机关抓获等事实过程;3、证人潘某2、彭某、钱某的证言:均分别证明2016年12月10日21时许,唐刚、戴赞殴打廖某、刘某、潘某1等人,后被公安机关抓获等事实过程;4、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被害人潘某1的伤为轻伤二级、被害人廖某、刘某的伤为轻微伤;5、辨认笔录及视频资料:唐刚、戴赞对殴打被害人潘某1、刘某、廖某的视频进行了辨认;6、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证明唐刚曾因多次故意犯罪被判刑及2015年4月因犯寻衅滋事罪、容留他人吸毒罪、敲诈勒索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三千元,并于2016年8月3日减刑释放;7、赔偿协议、谅解书、收条:证明戴赞的家属赔偿了被害人潘某1的经济损失16800元,取得了潘某1的谅解;8、情况说明:证明潘某1对唐刚请求从重判处及保留对其的民事诉权;9、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材料在卷;10、到案经过:唐刚、戴赞均于2016年12月10日被宁乡县公安局玉潭派出所抓获;11、被告人唐刚、戴赞的供述:被告人戴赞对上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供认不讳。被告人唐刚对上述审理查明的犯罪事实作了如实供述。上述证据确实、充分,且能相互印证,足以证明本案的全部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唐刚、戴赞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均构成寻衅滋事罪。宁乡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唐刚、戴赞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唐刚、戴赞在共同犯罪中均系主犯。被告人唐刚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唐刚曾连续多次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戴赞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戴赞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对较小,且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宁乡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唐刚犯寻衅滋事罪判处一年六个月至二年六个月有期徒刑;对被告人戴赞犯寻衅滋事罪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与本案具体情节,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唐刚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10日起至2018年12月9日止)被告人戴赞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10日起至2017年7月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熊天飞人民陪审员 周朝秋人民陪审员 赵新江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亦舒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