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102民初23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陈书华与王传海、王传政赡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滁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书华,王传海,王传政,谈凤英,谈启菊,谈启斌
案由
赡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102民初235号原告:陈书华,女,1942年3月8日出生,汉族,无业,户籍地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经常居住地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志龙,滁州市南谯区沙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传海,男,1970年2月1日出生,汉族,安徽银鹭食品有限公司职工,户籍地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经常居住地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被告:王传政,男,1976年5月14日出生,汉族,打工,户籍地安徽省凤阳县,经常居住地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被告:谈凤英,女,1976年6月18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安徽省全椒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长水,男,1963年1月8日出生,汉族,务农,住安徽省全椒县,谈凤英丈夫。被告:谈启菊,女,1980年5月16日出生,汉族,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玉洪有限公司职工,户籍地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经常居住地江苏省常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雷林,男,1979年8月18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谈启菊丈夫。被告:谈启斌,男,1987年6月20日出生,汉族,无业,户籍地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经常居住地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原告陈书华与被告王传海、王传政、谈凤英、谈启菊、谈启斌赡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经审理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于2017年3月10日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于2017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书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志龙,被告王传海,被告王传政,被告谈凤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长水,被告谈启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雷林,被告谈启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书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王传海、王传政、谈凤英、谈启菊、谈启斌每年共同支付2万元赡养费给陈书华;2.判令王传海、王传政、谈凤英、谈启菊、谈启斌每年共同支付2万元医药费给陈书华;3.本案诉讼费由王传海、王传政、谈凤英、谈启菊、谈启斌负担。2017年4月28日庭审时,陈书华变更第2项诉讼请求为:判令王传海、王传政、谈凤英、谈启菊、谈启斌平均分担1.4万元医药费。事实和理由:陈书华系王传海、王传政、谈凤英、谈启菊、谈启斌生母,陈书华于2016年10月生病入住皖东人民医院治疗,共花医药费4万多元,未报销部分2万元。王传海、谈启菊不闻不问,也不负担医药费。现陈书华年老体弱,失去生活自理能力,要求子女赡养并负担医药费。王传海辩称,母亲诉请的医药费肯定会给,赡养费按照滁州市的生活标准该给愿意给。王传政辩称,王传政同意母亲的诉讼请求,愿意承担做子女的责任。谈凤英辩称,谈凤英愿意尽力负担母亲医药费、赡养费。谈启菊辩称,谈启菊一个月收入在1800元至1900元之间,收入有限,丈夫雷林患有病毒性乙型××,不能从事重体力劳动,上有没有收入的公公婆婆,下有两个读书的子女,经济十分困难。母亲医药费、赡养费愿意负担一些。十几年前,谈启斌向谈启菊借钱,雷林从同学那转借8000元给谈启斌,母亲陈书华不允许雷林要求谈启斌还钱。谈启斌辩称,同意母亲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陈书华提交了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滁州市南谯区施集镇李集村村民委员会证明原件一份、皖东医院住院收费发票原件一份、门诊收费发票原件六份、影像检查报告单二份、滁州皖东农村商业银行施集支行存折一份;王传海提交了滁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诊断证明书、学生证复印件各一份;谈凤英提交户口簿、结婚证、残疾证各一份;谈启菊提交户口簿复印件一份。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当事人对以上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记录佐证。有争议的证据:一、陈书华提交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一份,王传海与谈启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王传海、谈启菊都认为其应有承包地,王传政、谈凤英、谈启斌无异议。二、王传海提交了中国银行2016年3月至2016年8月工资流水,陈书华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无法证明近期情况,王传政、谈凤英、谈启菊、谈启斌无异议。三、谈启菊提交了常州玉洪洗涤服务有限公司证明一份,陈书华、王传政、谈凤英不认可其工资收入,王传海、谈启斌无异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陈书华与丈夫XX忠共生育三个子女,即王传芝、王传海、王传政,王传芝病逝。丈夫XX忠去世后,陈书华与谈增华结婚,共生育三个子女,即谈凤英、谈启菊、谈启斌。王传海、王传政、谈凤英、谈启菊、谈启斌均已成年。2016年10月20日,陈书华因感染性发热、右肾盂积脓、肾功能不全、右输尿管狭窄、肾结石、高血压、糖尿病入住皖东人民医院手术,同年11月2日出院,住院医药费共计20952.40元,医保支付13687.84元,个人支付7264.56元。陈书华支付门诊医药费合计6960元(2016年10月27日1392元,2016年10月28日1392元,2016年10月27日1392元,2016年10月30日928元两次,2016年10月31日928元)。陈书华生病时,谈凤英给6000元,王传政给1万元,谈启斌给1万元。陈书华每月高龄补助收入75元。陈书华的老伴谈增华打零工。陈书华家庭四人承包土地9.18亩,未耕种。2014年农补合计876.27元。2015年农补合计876.27元。2016年农补合计1181.14元。另查:王传海妻子葛琴芳患左肺肺大泡,女儿李兰在滁州学院上学。谈凤英精神残疾。谈启菊丈夫雷林患慢性肝病。本院认为,百善孝为先,子女应当感恩父母,赡养父母。陈书华年事已高且身患多种疾病,请求子女给付赡养费和医药费,符合法律规定。根据滁州市生活水平,综合考虑子女情况、老伴打零工等情况,陈书华请求王传海、王传政、谈凤英、谈启菊、谈启斌每年给付赡养费2万元,本院部分支持,王传海、王传政、谈启斌每人每月给付赡养费150元,谈凤英、谈启菊每人每月给付赡养费120元。陈书华的医药费14224.56元(7264.56元+6960元),由王传海、王传政、谈凤英、谈启菊、谈启斌平均分担,每人给付284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被告王传海、王传政、谈启斌每人每月给付原告陈书华赡养费150元,被告谈凤英、谈启菊每人每月给付原告陈书华赡养费120元;二、被告王传海、王传政、谈凤英、谈启菊、谈启斌平均分担原告陈书华的医药费14224.56元,即每人2845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三、驳回原告陈书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王传海、王传政、谈凤英、谈启菊、谈启斌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王传海、王传政、谈凤英、谈启菊、谈启斌各负担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唐 慧人民陪审员 周经纲人民陪审员 张朝珍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沈泽晨附相关法条: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禁止溺婴、弃婴和其他残害婴儿的行为。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