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205民初3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10-27
案件名称
马某某与王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某,王某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205民初30号原告马某某,住开封市。被告王某某,住河南省开封县。原告马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1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次日受理,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风险告知书、权利义务告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17年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某及被告王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其与被告均系出租车司机。2016年6月18日13时许,其在开封市长途汽车中心站门口排队侯客时,被告在原告前面截客,致使原告的乘客为被告截走。双方因此发生矛盾,被告辱骂殴打原告,造成原告受伤的事故。当日,原告被送往开封市中医院住院治疗,2016年6月21日出院,住院13天,花费医疗费5100元。期间由其姐姐周保萍(身份证号:)护理。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5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400元、误工费4200元(按照交通运输行业每天300元计算)、护理费2100元、交通费400元,合计12800元。被告王某某辩称,事发当日原告也将其打伤,原告也有过错,双方应负同等责任。因为家里有四个孩子,家里困难,因此没有舍得住院。于是其继续带伤挣钱。原告要求费用过高。其愿意承担医疗费,其它费用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20日,开封市公安局红洋楼分局作出汴公红(治)行罚决字[2016]005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王某某进行了行政处罚,该决定书内容显示:“现查明,2016年6月8日下午13时许,出租车司机王某某在开封市禹王台区长途汽车中心站进站口西侧,因争客问题,与女出租车司机马某某发生矛盾。后王某某与马某某发生厮打。经开封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马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经开封市中医院诊断,王某某为头外伤。其行为已构成殴打他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现决定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300元”。同日,开封市公安局红洋楼分局作出汴公红(治)行罚决字[2016]006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马某某也进行了行政处罚,该决定书内容显示:“现查明,2016年6月8日下午13时许,出租车司机马某某在开封市禹王台区长途汽车中心站进站口西侧,因争客问题,与出租车司机王某某发生矛盾。后马某某与王某某发生厮打。经开封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马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经开封市中医院诊断,王某某为头外伤。其行为已构成殴打他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现决定罚款400元”。当日,原告被送往开封市中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头面部外伤;2、腰部外伤;3、左侧混合型耳聋;4、前胸部外伤。2016年6月21日出院,住院13天,花费医疗费5072.41元。期间由其姐姐周保萍(身份证号:)护理。以上事实有行政处罚决定书、病历、诊断证明书、出院证、医疗费发票、每日清单以及原、被告陈述存卷为证。本院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误工费及其他相关费用。开封市公安局红洋楼分局作出的认定原、被告发生厮打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可以作为认定被告将原告打伤这一事实的依据。被告因争抢乘客将原告打伤,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根据行政处罚决定书可知,在该事件中,原告也打了被告,原告也存在一定的过错,根据本案案情,本院酌定原告对于其受伤应承担20%的责任,被告承担80%的责任。原告要求的医疗费5100元。根据其住院记录和医疗票据,本院支持其医疗费5072.41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原告要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和营养费400元。根据原告住院天数,按照每天30元、10元计算,本院支持其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营养费13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原告要求的误工费4200元。根据《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20条之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务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务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时间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因事故发生时原告为出租车司机,故应按照2016年河南省交通运输、仓储和邮政业收入52099元/年标准计算,根据原告的住院天数13天,本院支持其误工费1855.58元(52099元/年÷365天/年×13天);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原告要求的护理费2100元。虽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因护理而使收入减少的有效证明,但护理人员因护理原告而导致收入减少应是必然的。依据原告的住院天数,按照2016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它服务业33857元/年标准计算,本院支持其护理费1205.86元(33857元/年÷365天/年×13天);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原告请求的交通费400元。本院根据其就医及护理人员来往必然发生相应费用的实际情况及原告实际住院天数,本院支持其交通费30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上述医疗费5072.4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营养费130元、误工费1855.58元、护理费1205.86元、交通费300元,共计8953.85元。根据原、被告的责任划分,被告王某某应赔偿原告7163.08元(8953.85元×80%)。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马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合计7163.08元。二、驳回原告马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20元,原告负担24元,被告王某某负担9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苏新义审 判 员 陈相胜人民陪审员 师明伦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孙雪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