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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5民初2433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张林娟与上海悉畅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林娟,上海悉畅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5民初24333号原告张林娟。委托代理人洪英,上海市东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悉畅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法定代表人蔡钧。委托代理人徐婷婷,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负责人张家庆。委托代理人苏倩,上海恒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林娟与被告徐某、上海悉畅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悉畅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人保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林娟的委托代理人洪英、被告悉畅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婷婷、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苏倩到庭参加了诉讼。审理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徐某的起诉,本院依法口头裁定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林娟诉称,2016年7月19日,在本市浦东新区南祝路、浦红西路口,被告悉畅公司员工徐某驾驶牌号为沪BAXX**小型轿车与驾驶电动自行车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车损人伤。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徐某和原告均负事故同等责任。肇事轿车在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交强险)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商业险)。现提出本起交通事故造成其损失为医疗费108,871.90元(人民币,下同)、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营养费4,800元、残疾赔偿金50,019.20元、误工费24,000元、护理费9,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要求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鉴定费2,850元、交通费1,000元、衣物损失费800元、车损费1,300元、律师代理费3,000元,上述损失要求由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先行赔付(商业险内按60%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悉畅公司承担。被告悉畅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认可徐某系职务行为,事故发生后其为原告垫付医疗费80,000元,另外其车辆损坏产生修理费2,210元,要求原告按责赔偿。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涉案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交强险和100万元商业险。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有异议,营养费、护理费认可每天30元、40元标准,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车损无异议,交通费和衣物损均认可200元,误工费不予认可,鉴定费按责承担。经审理查明,原告诉称的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受伤后被送至上海市浦东医院住院治疗,被告悉畅公司为其垫付医疗费80,000元。上海市浦东新区公利医院司法鉴定所接受委托对原告进行伤残和三期鉴定,于2017年1月24日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张林娟因交通事故致:左桡骨远端骨折后遗留左上肢功能障碍、右肱骨髁间骨折后遗留右上肢功能障碍、腰椎骨折后遗留腰部活动度丧失,分别构成XXX伤残。损伤后合计给予休息期240天、营养期120天、护理期150天。”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850元。另查明,沪BAXX**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商业险的投保金额为10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特约险。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审理中,原告与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经协商,同意残疾赔偿金按两个XXX伤残予以赔付。原告同意被告悉畅公司垫付费用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并同意按责赔偿车辆修理费。上述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史材料、保单、上海市浦东新区公利医院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收据,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机动车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的,非机动车一方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起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和机动车一方的徐某均负事故同等责任,故原告的合理损失,由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先行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但属于商业险赔偿范围的损失,由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在商业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按照事故责任承担60%的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部分,由被告悉畅公司承担60%的赔偿责任。原告提出的医疗费108,871.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营养费4,800元、护理费9,000元、鉴定费2,850元、车损费1,300元,经本院审查均属合理范围,故予以支持。其余各项损失,本院确认如下:(1)残疾赔偿金,根据鉴定意见、原告定残时年龄及双方协商意见,确认为42,873.60元。(2)误工费,原告要求按每月3,000元计算8个月误工费24,000元,并提供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及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信息表,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仅证明原告及其家庭成员共五人承包土地2.1亩,无法证实其收入情况,且事故发生时原告已近66周岁,故对该项损失不予支持。(3)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伤残等级及事故责任,酌情支持4,200元。(4)交通费、衣物损失费,均酌定200元。(5)律师代理费,根据原告获赔金额和相关律师收费规定等,酌情支持3,000元,该项费用由被告悉畅公司承担,因其已为原告垫付80,000元,原告愿赔偿其车辆修理费884元,故相抵后原告应返还被告悉畅公司77,884元。综上,本起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各项损失(除律师代理费以外)共计174,695.50元,由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原告67,773.60元,余款106,921.90元在商业险范围内按60%赔付原告64,153.14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付原告张林娟67,773.6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付原告张林娟64,153.14元;三、以上一、二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共计应赔付原告张林娟131,926.7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四、原告张林娟应返还被告上海悉畅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77,88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五、驳回原告张林娟的其余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50元,减半收取计2,22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张林娟负担756元,被告上海悉畅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1,469元,被告应负之款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瑾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蒋莉莉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医疗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赔偿。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五、《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