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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104民初775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李某、彭某等与许某1等婚姻家庭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彭某,许某1,许某2

案由

婚姻家庭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五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第八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04民初7756号原告:李某,男,1966年8月25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湖南省新化县。原告:彭某,女,1966年5月27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湖南省新化县。两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卡方,广东环球经纬律师事务所律师。两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漫那,广东环球经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许某1(系被告许某2的父亲、暨法定代理人),男,1982年8月5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番禺区。被告:许某2,男,2012年3月1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湖北省嘉鱼县。原告李某、彭某诉被告许某1、许某2婚姻家庭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漫那律师、被告许某1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彭某诉称,被继承人李A与被告许某1原系夫妻关系,婚后生育被告许某2。两原告是李A的父母。2015年李A向两原告借款现金30000元用于装修房屋,2016年2月李A再次向两原告借款10万元用作生意周转,该款是通过银行转账给付李A,李A共计借款13万元。李A于2016年3月3日因交通事故去世,同月被告许某1还款70000元给两原告清偿上述欠款,并签订协议约定“李A生前欠李某6万元,赔偿死亡金出来就立即还”。2017年2月21日,原被告等就李A的交通事故赔偿金的分配问题经协商后签订《协议书》,根据法院生效判决,李A的赔偿金总额为900083.3元,两被告应分配594325元(占66.03%),两原告应分配305758元(占33.97%)。在每次执行回款之后,被告许某1在收款3日内按以上比例支付给两原告,且约定有关争议由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管辖,现赔偿义务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已将赔偿金31万元支付给被告许某1,被告许某1未依照约定按比例支付相关款项给原告,故原告起诉要求:1、两被告按约定将上述保险公司赔付的31万元赔偿款按比例应支付的105307元全额给付原告方;2、被告许某1清付欠款6万元。被告许某1、许某2答辩称:两原告主张李A生前借款13万元未能提供证据,且李A生前没有告知有借款之事,被告也不知情,因此被告不确认借款之事,也不同意清偿该不存在的债务;被告已于2016年3月先行支付了72000元给两原告,原告也于2017年2月21日出具收据确认收到7万元,另外2000元是以现金的方式支付。上述保险公司赔付的赔偿款31万元按照协议书约定支付给两原告为105307元,应扣除被告已支付的72000元后,被告同意支付剩余的款项即33307元给两原告。经审理查明:死者李A与被告许某1原为夫妻关系,婚后生育被告许某2,原告李某及彭某是李A的父母。2016年3月3日,李A因交通事故死亡,2016年3月被告许某1支付70000元给原告李某,当时原告没有出具收据给被告许某1。2016年4月26日,被告许某1(即甲方)与原告李某、彭某(即乙方)签订《协议书》(以下简称A协议):甲方许某1与乙方李某、彭某就李A于2016年3月3日发生交通事故死亡事宜,经过双方友好协商,为了不破坏影响家庭亲情,就赔偿款达成如下协议:1、在法院判决所得的死亡赔偿部分,甲乙双方按平均比例分配,甲方持有50%(孩子许某2应得部分,由甲方代持。)乙方持有50%。2、在法院判决所得的其他费用(包括但不限于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赔偿金等),归甲方所有。孩子许某2应得部分,由甲方代持。3、李A生前欠爸爸李某6万元,赔偿死亡金出来就立即还。4、李某承担律师费用三分之一。5、李某拥有生活费、车费、住宿费的三分之二。6、上述费用在执行回款后三天内进行分割。7、如本协议在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可向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6年6月28日,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因原被告等4人提起赔偿之诉作出(2016)粤0115民初180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张某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赔偿349041.65元给许某1、许某2、李某、彭某。二、颜某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赔偿205041.65元给许某1、许某2、李某、彭某。三、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赔偿290000元给许某1、许某2、李某、彭某。四、驳回许某1、许某2、李某、彭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因赔偿义务人张某提起上诉,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1月10日以(2016)粤01民终1160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维持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2016)粤0115民初1809号民事判决第四项;二、变更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2016)粤0115民初180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张某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339041.65元给许某1、许某2、李某、彭某;三、变更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2016)粤0115民初180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颜某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195041.65元给许某1、许某2、李某、彭某;四、变更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2016)粤0115民初1809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310000元给许某1、许某2、李某、彭某;五、驳回张某的其他上诉请求。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被告许某1等按照上述生效判决申请法院执行,通过法院强制执行获得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的赔付款31万元,其他赔偿款尚未执行到位。2017年2月21日,原被告又签署了与上述A协议内容一致的《协议书》(以下简称B协议),同时原告李某向被告许某1出具《收据》:已经收到许某1、李A偿还的款项人民币柒万元,补签此收据,特此证明。付款人:许某1,收款人:李某。同日原被告四方签订《协议书》(以下简称C协议):甲方许某1、许某2;乙方李某、彭某,甲方许某1、许某2、乙方李某、彭某就双方与被执行人张某、颜某、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执行事宜,平等协商一致后签署本协议,供各方遵守:一、双方同意委托许某1代为收取执行款项,另行出具委托书;二、1、被执行人张某应赔偿339041.65元;被执行人颜某应赔偿195041.65元;被执行人三华安财产保险公司应赔偿310000元;三被执行人合计赔偿金额为人民币900083.3元。对于此金额,双方协商一致,甲方分配594403.3元(66.03%),乙方分配305680元(33.97%)。2、赔偿金额900083.3元,按照甲方应分配594325元(66.03%),乙方应分配305758元(33.97%),双方在每次执行回款之后,许某1在收款3日内按比例支付给乙方。如:(1)张某应赔偿395041.65元,许某1应支付乙方134195.6元;(2)颜某应赔偿195041.65元,许某1应支付乙方66255.6元;(3)华安财险公司应赔偿310000元,许某1应支付乙方105307元;注意:因强制执行的不确定性,甲方应在每次收到法院的执行回款时,根据回款的实际金额,按上述约定比例支付乙方应得金额。……。两原告提供以下证据:证据1、(2016)粤0115民初1809号民事判决书;证据2、(2016)粤01民终11608号民事判决书;证据3、落款时间2017年2月21日C协议书;证据4、落款时间2016年4月26日A协议书;证据5、中国农业银行交易明细清单。两被告对证据1-3没有异议,对证据4确认协议书内容,不确认日期;对证据5不予确认。两被告提供以下证据:1、收据;证据2,落款时间为2017年2月21日的B协议书。两原告确认上述证据真实性,继而证明被告许某1、李A向原告借款13万元,已还7万元,剩余6万元没有清还。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A、B、C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双方确认其真实性,为合法有效的协议,对双方均有法律约束力。根据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陈述,原被告均确认被告许某1于2016年3月支付70000元给原告李某,且在双方签订内容一致的A、B两份《协议书》前就已支付给原告李某,而双方却在上述A、B两份《协议书》中均约定“3、李A生前欠爸爸李某6万元,赔偿死亡金出来就立即还。”该约定应理解为双方确认在被告许某1已支付原告李某70000元的情况下,李A欠付李某60000元,并在获得赔偿金后即以被告所占的赔偿金支付该60000元的欠款;根据A、B、C三份协议内容分析,A、B两份协议是在法院判决具体赔偿款数额之前双方达成的合意,而C协议是在法院判决明确赔偿款总额为900083.3元后双方就赔偿款具体数额的分配及分配比例达成的合意,按照该协议约定,被告许某1现获得的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赔付的款项31万元应按协议约定的105307元(33.97%)支付给原告,被告主张应扣除70000元依据不足。另被告主张支付2000元现金,原告不予确认,被告对此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认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第八十七条、第八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许某1、许某2共同向原告李某、彭某支付人民币16530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606元(原告已预付5886元),由被告许某1、许某2共同负担,余下2280元退回原告李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伍利群人民陪审员  何燕芳人民陪审员  向平平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范丽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