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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1刑更88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罗钧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罗钧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文书内容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湘01刑更880号罪犯罗钧,男,1975年9月22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湖北省武汉市人,现在长沙监狱服刑。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7月4日以(2012)岳刑初字第258号刑事判决书,以贩卖毒品罪判处罪犯罗钧有期徒刑七年,罚金人民币一万元,追缴违法所得二百元,该犯不服,提出上诉,经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9月29日以(2012)长中刑一终字第0293号刑事判决书终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刑期自2012年3月16日至2019年3月15日止。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湖南省长沙监狱于2017年5月27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长沙市星城地区人民检察院出具检察意见,同意对罪犯罗钧减刑。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予以公示。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罗钧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管教;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和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改造任务。在劳动改造中,能服从安排,积极肯干。罚金人民币一万元,追缴违法所得二百元,均已缴纳,现有5次表扬余254分。上述事实,有罪犯考核奖惩统计台账、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减刑评议书等材料证实。本院认为罪犯罗钧在服刑中,能认罪悔罪,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罗钧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至2017年6月15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瞿 武 贵
 
 
 
 
 审 判 员 龙 显 雄
 
 
 
 
 审 判 员 旷 学 瑛
 
 
 
 
 二○一七年六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苏志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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