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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282民初144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高善顺与余旭升、桦甸市盛福农产品开发有限公司、张玉连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桦甸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桦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善顺,余旭升,桦甸市盛福农产品开发有限公司,张玉连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282民初1446号原告:高善顺,男,住吉林省桦甸市。被告:余旭升,男,住吉林省桦甸市。被告:桦甸市盛福农产品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桦甸市。法定代表人:余旭升,经理。被告:张玉连,女,住吉林省桦甸市。原告高善顺与被告余旭升、桦甸市盛福农产品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福公司)、张玉连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善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旭升、盛福公司、张玉连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高善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余旭升、盛福公司、张玉连共同给付玉米款114600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30日,余旭升、盛福公司、张玉连购买高善顺的玉米,经结算玉米款为114600元。双方约定付款日期为2016年12月30日。经多次索要,余旭升、盛福公司、张玉连均未给付。余旭升、盛福公司、张玉连均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余旭升、盛福公司、张玉连未出庭应诉,放弃了抗辩权和质证权,本院对高善顺提供的证据予以采纳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盛福公司成立于2009年4月22日,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法定代表人、股东为余旭升,经营范围为粮食收购、烘干、销售。2015年12月30日,盛福公司购买高善顺的玉米,经结算玉米总价款为114600元,盛福公司为高善顺出具了欠款凭证。高善顺与盛福公司约定付款日期为2016年12月30日。本院认为,高善顺履行了交付玉米的义务,盛福公司为高善顺出具了欠款凭证,故应认定高善顺与盛福公司之间形成了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因其不违背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之规定,高善顺与盛福公司约定付款日期为2016年12月30日,时间已到,盛福公司应承担向高善顺支付玉米款114600元的义务。盛福公司作为余旭升设立的自然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余旭升应对公司财产的独立性承担举证责任。诉讼中,余旭升、盛福公司均未到庭举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余旭升应对盛福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高善顺对张玉连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桦甸市盛福农产品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给付原告高善顺玉米款114600元;二、被告余旭升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三、驳回原告高善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92元,减半后收取1296元,由被告桦甸市盛福农产品开发有限公司、余旭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文亮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洪玲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