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602执恢24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8-07-17
案件名称
李倩、施东东小额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倩,施东东,安徽省郎溪县显通置业有限公司,陈兴国,封国英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浙0602执恢24号之一申请执行人李倩,女,1967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被执行人施东东,男,1982年12月26日出生,住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被执行人安徽省郎溪县显通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郎溪县建平镇第二步行街。法定代表人陈兴国。被执行人陈兴国,男,1972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越城区。被执行人封国英,女,1971年4月9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越城区。原告绍兴市越城区长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施东东、安徽省郎溪县显通置业有限公司、绍兴市白鹭印染有限公司、陈兴国、封国英、陈剑定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日作出的(2015)绍越商初字第123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经判决确定:被告施东东应归还给原告绍兴市越城区长宏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100万元,按月利率18.3‰支付自2014年2月10日起至2014年3月27日止的利息,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告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支付自2014年3月28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被告安徽省郎溪县显通置业有限公司、绍兴市白鹭印染有限公司、陈兴国、封国英、陈剑定对被告施东东的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六被告未按判决书内容履行,原告于2015年9月15日向本院申请执行,后该案于2016年4月15日裁定终结���行。2017年1月7日本案依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绍兴市越城区长宏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已将本案债权转让第三人李倩,2017年2月10日,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第1款第(2)项的规定,裁定变更李倩为本案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李倩申请撤回对被执行人绍兴市白鹭印染有限公司、陈剑定的执行,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安徽省郎溪县显通置业有限公司名下的房产尚在另案处置中,未发现被执行人施东东、安徽省郎溪县显通置业有限公司、陈兴国、封国英名下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李倩于2017年6月15日申请对本案程序终结,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孙锡芳审判员 陈宝良审判员 黄文松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阮连雄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