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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1024民初178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张进喜与李俊营、陈玉书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香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香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进喜,李俊营,陈玉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河北省香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1024民初1780号原告:张进喜,男,1963年12月6日出生,汉族,河北省香河县人,住香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明月,河北薛凤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俊营,男,1971年5月20日出生,汉族,河北省香河县人,现住香河县。被告:陈玉书,女,1973年8月1日出生,汉族,河北省香河县人,现住香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俊营,男,1971年5月20日出生,汉族,河北省香河县人,现住香河县。系被告陈玉书丈夫。原告张进喜与二被告李俊营、陈玉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进喜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明月、被告李俊营(同时作为被告陈玉书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进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沙发款和其他周转资金1610000元;2、诉讼费用由二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二被告李俊营、陈玉书系夫妻关系,2004年至2008年二被告在平谷销售原告沙发时累计欠原告沙发款256000元,2010年左右二被告在燕郊销售套房家具时向原告累计借款85000元。以上款项二被告未予偿还,双方约定上述款项中的250000元自2014年开始按照月息3分计算利息。二被告在香河县汇美家具城经营的香河家具城杰克丹尼家具销售处时因装修、进货需周转资金,于2011年7月份向原告借款共计人民币400000元,双方口头约定该400000元借款本金按月息1.25%计算利息。借款本金400000元及自2011年7月至2016年1月的利息经双方协商自2016年1月起按照月息4分计算占用资金利息。2016年初被告因资金紧张再次向原告借款130000元,原告向贾建国筹借130000元,出借给被告使用。以上二被告拖欠的沙发款及借款,原、被告于2017年3月18日进行对账,核对无误后被告李俊营就1610000元沙发款和其它周转资金向原告出具借条及用款情况记录各一份。二被告认可上述所欠款项,经原告催要,二被告一直未还,故原告依法提起诉讼。二被告李俊营、陈玉书辩称:原告起诉的欠款事实属实,但是对数额有异议。被告认为欠款数额在1400000元至1500000元之间,没有1610000元。现在被告没有能力偿还欠款,只能通过以抵押被告所有楼房贷款的方式偿还原告欠款。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对于共同偿还欠款无异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二被告李俊营、陈玉书系夫妻关系,2004年至2016年期间,二被告累计拖欠原告张进喜沙发款及借款1610000元。原告与被告李俊营于2017年3月18日对账后,被告李俊营就1610000元沙发款和其他周转资金向原告出具借条及用款情况记录各一份。二被告在答辩时对1610000元的数额有异议,后在庭审陈述时认可上述欠款数额,此款经原告催要,二被告未偿还。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2017年3月18日用款情况记录及借条各一张、2017年3月18日原、被告对账时的录音材料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根据被告李俊营签名确认的借条以及用款记录等证据,原告与被告李俊营之间的借贷关系真实、合法,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主张被告李俊营偿还沙发款及借款1610000元,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俊营在向原告借款期间与被告陈玉书系夫妻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及相关法律规定,上述借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且二被告对于共同偿还借款无异议,故陈玉书应承担清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二被告李俊营、陈玉书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张进喜沙发款及借款1610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645元及保全费5000元,由二被告李俊营、陈玉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春艳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刘 灿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