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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1民终248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8-03

案件名称

余璐、武汉云雾山生态旅游发展有限公司旅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余璐,武汉云雾山生态旅游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旅游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民终248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余璐,女,1994年2月7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孝感市人,住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宵,湖北普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云雾山生态旅游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黄陂区李家集街云雾山景区。法定代表人:王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骆纲,湖北多能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余璐因与被上诉人武汉云雾山生态旅游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雾山旅游公司”)旅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2016)鄂0116民初50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肖曼任审判长,审判员张海鹏、白瑞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法官助理(兼书记员)刘政益担任记录。上诉人余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霄、被上诉人云雾山旅游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骆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余璐上诉请求:撤销一审法院判决,依法支持余璐一审诉讼请求,判令云雾山旅游公司赔偿余璐后期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鉴定费、交通费等共计22812元;一审、二审案件诉讼费用由云雾山旅游公司全部承担。事实和理由:余璐按照合同纠纷而非侵权纠纷起诉,案由为旅游合同纠纷,云雾山旅游公司违约,应该承担赔偿余璐全部损失的违约责任。余璐提供了门票等相应证据证明双方之间的旅游合同关系应已成立,云雾山旅游公司虽提交照片欲证明其尽到提醒责任,但该照片所显示路段并非余璐摔伤路段,且照片无法显示指示牌竖立时间,余璐摔伤时所在路段并没有任何提醒、警示标志。同时,余璐受伤后云雾山未尽积极救治职责。因此,云雾山提供旅游服务过程中,未尽到提醒责任、未立即积极救治、多次发生人身伤害事故而未警醒并改进服务加强安全保护,云雾山存在明显的重大过错,一审法院判决云雾山公司承担30%的责任明显过轻。一审法院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赔偿金额偏低。云雾山旅游公司辩称:余璐混淆了侵权和违约的含义,余璐提出的是违约的诉讼请求,但是没有提供合同文本和条款,只有门票,门票只能视为通行大门的凭证。一审法院应当释明余璐选择侵权之诉,否则应当驳回余璐的诉讼请求。我方已经尽到了注意义务和管理职责,对余璐受伤没有任何责任。余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云雾山旅游公司赔偿余璐后期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鉴定费、交通费等共计22812元。2、案件诉讼费由云雾山旅游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4月12日,余璐在黄陂木兰云雾山旅游风景区游览,途经一阶梯路段下行时不慎摔伤。事故发生后,余璐被送至武汉市黄陂区人民医院及孝感市中心医院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孝感医院住院治疗7天,所用医药费全部由云雾山旅游公司垫付。2016年6月24日,经孝感明镜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为:余璐的人体损伤尚未达到致残程度,其误工损失日100天,需一人陪护40天,营养期60天,后续治疗费预计3500元。后因赔偿问题,双方协商未果,由此产生诉争。经依法核算,余璐因此次事故遭受的经济损失为18767元,其中后期治疗费3500元、护理费3412元(31138元÷365天×4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05元(7天×15元)、营养费900元(60天×15元)、误工费9750元(35589元÷365天×100天)、交通费酌情认定为300元、鉴定费800元。一审法院认为,双方之间的旅游合同关系成立,云雾山旅游公司作为景区设施的管理者,应为游客提供安全的游览环境,保障游客的人身安全。本案中,事发路段石质台阶上碎石较多,而云雾山旅游公司未对此作出清理或对游客做出警示,亦未在该路段设置警示标志,因此云雾山旅游公司的工作存在一定的疏忽,并使余璐身体受到损害,云雾山旅游公司的该行为与余璐所受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应当依据其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余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行走时自身应承担谨慎义务,其未尽到观察路面的谨慎义务,故自身应承担主要责任。综上,根据当事人过错责任大小,依责分担,法院确认云雾山旅游公司按3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即赔偿余璐5630.1元(18767元×30%),余璐按70%的比例自行承担责任,即承担13136.9元(18767元×70%)。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由武汉云雾山生态旅游发展有限公司赔偿余璐的经济损失5630.1元。二、驳回余璐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定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元,鉴定费800元,两项合计1050元,由余璐负担735元、武汉云雾山生态旅游发展有限公司负担315元。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余璐在黄陂木兰云雾山旅游风景区游览过程中不慎摔伤。云雾山旅游公司作为景区的管理者,不能证实其对道路碎石进行及时清扫,事发路段已设置警示标志并对游客进行了安全提示,尽到安全管理义务,对余璐摔倒受伤导致的损失,应当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同时,余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自身的安全应未尽到足够的注意义务,其在步行过程中未注意到路面的情况,亦无法证实其摔倒系因路段上碎石过多所致,对摔伤的后果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一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过错责任大小,认定云雾山旅游公司承担30%的赔偿责任,余璐自担70%的责任并无不当。故对于余璐提出的,其购买门票进入景区,双方之间旅游合同关系成立,余璐在景区摔伤,云雾山旅游公司作为景区管理者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向其赔偿全部损失的上诉理由,无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交通费问题,虽然余璐主张其为了治疗及事故的协商调解事宜,多次往返孝感和黄陂,实际花费交通费2000元,但又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交通费损失的具体数额,一审法院根据余璐居住在孝感的客观情况,酌情认定交通费300元,并无不妥。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的计算标准问题。一审法院根据当地经济及消费水平情况,酌情认定为15元/天并无不当,对余璐据此提出的上诉理由,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余璐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50元,由上诉人余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肖 曼审判员 白 瑞审判员 张海鹏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刘政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