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114民初161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8-02
案件名称
黄某某与黄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14民初1614号原告:黄某某,汉族,住广州市花都区,委托代理人:邵子洪,广东合慧益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江志达,广东合慧益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被告:黄某某,汉族,住广州市花都区,委托代理人:黄学辉,广州市花都区新华街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原告黄某某诉被告黄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5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刘兵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邵子洪,被告黄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学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24万元及利息(利息以本金24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1月1日起按月2%利率计至还清款之日止,暂计1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为: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24万元及利息(利息以本金24万元为基数,自逾期之日起即2016年7月1日按年利率6%计至还清款之日止)。事实和理由:原、被告是朋友关系。在2012年3月份至2014年2月份期间,被告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多次向原告借款共计45万元,并约定借款利息为2%。原告均依约向被告指定的银行账户汇入约定借款款项,履行了出借义务。至2015年12月份止,被告除支付了部分借款本金及利息外,尚欠原告本金24万元及相应的利息。为此,被告在2016年1月1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中对还款期限作了明确约定。但还款期限届满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时至今日仍分文未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诉至法院,请依法作出判决。被告辩称:一、被告向原告借款45万元,但原告只借出了441000元,另外9000元原告没有转账支付。二、借款时双方没有约定借款期间的利息,本案应当认定为无息借款。三、2013年2月15日至2016年9月19日期间,被告共向原告还款445300元,借款已经超额还清。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广州农村商业银行转账明细,拟证明被告分四次向原告借款45万元,其以转账方式分四次共支付了441000元给被告。被告对第四次借款的时间有异议,认为第四次借款时间并非2014年2月27日,实际是2014年6月18日,原告分两笔实际向其转账支付98000元,并提供了账户历史交易明细清单予以证明,被告的上述质证意见理据充分,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定第四次借款时间为2014年6月18日。2.原告提交的《借条》,拟证明被告在2016年1月1日确认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4万元的事实。被告对该证据不予确认,认为《借条》中借款人处“黄某某”字样的签名并非被告本人所签,并申请本院委托鉴定机构对《借条》中借款人处“黄某某”的字迹与被告本人签名字迹的同一性进行鉴定,本院于2017年5月17日摇珠选定广东明鉴文书司法鉴定所为鉴定机构,后被告又于2017年6月2日以其没有经济能力预交鉴定费6174元为由撤回了笔迹鉴定的申请,故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被告认为上述《借条》非其本人所签的质证意见毫无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本院对上述《借条》予以采信。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是邻居、朋友关系。2012年3月30日,被告以生意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5万元,被告书写了借据后,原告以银行转账方式支付了147000元给被告;2013年4月20日,被告以生意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0万元,被告书写了借据后,原告以银行转账方式支付了98000元给被告;2013年7月28日,被告以生意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0万元,被告书写了借据后,原告以银行转账方式支付了98000元给被告;2014年6月18日,被告以生意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0万元,被告书写了借据后,原告以银行转账方式支付了98000元给被告。原告诉称上述四笔借款借贷之时,其与被告均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2分,故其每笔借款均按照月息2分的标准,预先扣除了第一个月的利息,被告四次共向其借款45万元,其实际支付441000元给被告。对此,被告确认其向原告借款45万元,原告只支付441000元,另有9000元没有支付,但辩称四笔借款发生之时,其与原告并未约定借款利息。2013年2月15日至2015年10月29日期间,被告陆续以银行转账方式归还了395300元。对此,原告主张该款项中有21万元经双方确认归还的是借款本金,其余款项归还的是借款期间的利息。被告主张该归还的款项全部归还的是借款本金。2016年1月1日,原、被告双方对账结算后,被告确认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4万元,故原告将此前的四张借条交由被告撕毁,由被告重新向原告出具了一张《借条》,记载:“现黄某某因资金紧张,向黄某某借款¥240000元(大写人民币贰拾肆万元整),双方充分协定,达成如下协议:一、借款时间由2016年1月1日起至2016年6月30日止;二、借款用途:合法经营生意;三、借款人应于2016年6月30日前全部还清借款。借款人因各种缘故未能归还借款时,对逾期未还清的借款,借款人愿意以所有物业作为抵偿。特立此据!其中有壹拾万元正要在2016年2月27日归还”。该《借条》借款人处签有“黄某某”的字样。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于2016年9月19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归还了5万元给原告。对此,原告主张该5万元系被告偿还此前向原告借款45万元期间的部分利息。被告认为该5万元归还的是借款本金。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1.原、被告双方前期四笔借贷之时有无约定借款利息?2.被告在2016年1月1日有无欠付原告借款本金?3.被告于2016年9月19日归还原告的5万元系归还前期借款利息还是后期借款本金?一、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2012年3月3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5万元,原告支付了147000元给被告;2013年4月2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原告支付了98000元给被告;2013年7月2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原告支付了98000元给被告;2014年6月1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原告支付了98000元给被告。原、被告双方前期四笔借贷之时,原告扣除的每笔款项均与各笔借款为基数按照月息2%计算的数额一致,故原告认为前期四笔借贷发生之时均与被告约定借款利息2分的主张有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认为本案前期四笔借款之时均未约定借款利息的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此,2013年2月15日至2015年10月29日期间,被告陆续以银行转账方式归还原告的395300元,双方未约定归还的是借款利息还是借款本金,应当按照先归还借款利息后归还借款本金的顺序予以抵偿,故被告认为该归还的395300元全部归还的是借款本金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该款项中有21万元经双方确认归还的是借款本金,其余款项归还的是借款期间的利息,构成自认,本院予以认定。二、针对第二个争议焦点:如前所述,原告前期四次共出借441000元给被告,双方于2016年1月1日进行了对账结算,扣除被告归还的款项后,由被告重新出具《借条》确认欠付原告借款24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中载明的金额24万元可以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认为《借条》中借款人处“黄某某”字样的签名并非被告本人所签,并申请本院委托鉴定机构对《借条》中借款人处“黄某某”的字迹与被告本人签名字迹的同一性进行鉴定,本院于2017年5月17日摇珠选定广东明鉴文书司法鉴定所为鉴定机构,后被告又于2017年6月2日以其没有经济能力预交鉴定费6174元为由撤回了笔迹鉴定的申请,故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被告认为上述《借条》非其本人所签的抗辩意见,毫无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认为本案借贷发生在2012年3月30日至2014年6月18日期间,《借条》的签订时间是2016年1月1日,原告应当提交相关的支付凭证,但该《借条》实际系原、被告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欠付的借款本金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由被告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故被告认为原告应当提供2016年1月1日的支付凭证的抗辩意见无理,本院不予采纳。三、针对第三个争议焦点:原、被告双方在2016年1月1日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欠付的借款本金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由被告重新出具了债权凭证,后被告于2016年9月19日向原告归还了5万元,因被告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即《借条》并未约定借款利息,故被告认为其支付的该5万元系归还借款本金的主张,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支付的该5万元系归还前期45万元借款期间的部分利息,但双方在2016年1月1日对前期借款本息已经结算,被告于2016年9月19日支付的5万元在结算之后,原告认为该5万元系归还前期45万元借款期间的部分利息的主张,有违日常生活逻辑经验法则,本院不予支持。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9万元及以24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计付2016年7月1日起至2016年9月19日止的逾期利息并以19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从2016年9月20日起计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经核算,以24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计付从2016年7月1日起至2016年9月19日止的逾期利息为3195.60元(24万元×年利率6%÷365天×81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某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黄某某支付借款本金19万元。二、被告黄某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黄某某支付逾期利息3195.60元。三、被告黄某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黄某某支付上述第一项借款的逾期利息(以19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为标准,从2016年9月20日起计至被告还清款项之日止)。四、驳回原告黄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上述欠款,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58元,由原告黄某某负担510元,由被告黄某某负担1948元;保全费1720元,由被告黄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双方当事人不上诉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刘 兵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郑玲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