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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行终31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何平、宣恩县人民政府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何平,宣恩县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鄂行终31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何平,男,1968年2月22日出生,汉族,来凤县民政局干部。住湖北省来凤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宣恩县人民政府。住所地:湖北省宣恩县珠山镇人民路*号。法定代表人习覃,县长。上诉人何平诉被上诉人宣恩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宣恩县政府)履行房屋行政征收职责及补偿一案,不服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6)鄂28行初164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何平诉称,何平于2013年6月2日参加北京嘉禾国际拍卖公司在武汉举办的拍卖会上,成功竞得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名下位于宣恩县珠山镇民族路的7号房地产一宗。2013年7月11日,宣恩县政府作出《关于旧城区改建钟楼至一桥片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决定》,何平在该拍卖会上购买的该宗7号房地产位于征收范围内。为此何平多次就征收补偿事宜与宣恩县政府协商均未理睬。宣恩县政府在未与何平就征收补偿达成协议的情况下,允许开发商擅自封堵7号房地产的进出口并擅自拆除并规划同意开发商在该土地上施工建房等行为违反规定。宣恩县政府未按照征收决定依法履行先补偿后拆迁的职责,致使何平的私有财产被侵占,属于行政不作为。诉请:1、宣恩县政府依法履行《关于旧城区改建钟楼至一桥片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决定》所确定的法定职责;2、宣恩县政府按照其公布的征收补偿方案对何平的7号房地产按照独立私有房屋产权调换的方式予以补偿,即调换经营性用房833.11平方米,补偿住宅用房面积999.73平方米及其他费用1034.3861万元;3、宣恩县政府支付从2013年7月11日起至实际支付补偿款之日止的资金占用费。宣恩县政府辩称,涉案7号房地产于2013年6月2日由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恩分公司经拍卖程序出让给何平并于当日签订了《拍卖成交确认书》,但至2013年7月11日宣恩县政府作出征收决定之日时,该7号房地产登记权利人为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恩分公司。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条例》第二条的规定,被征收房屋的所有权人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恩分公司为被征收人。何平通过拍卖程序受让7号房地产,在办理变更登记之前所享有的权利仅为债权,现何平因所受让房地产被征收导致合同无法履行的,应当依法向合同相对方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恩分公司主张违约责任。综上,何平不是涉案7号房地产的房屋所有权人,即不是被征收人,不享有征收补偿请求权,应判决驳回何平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条的规定:“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征收国有土地上单位、个人的房屋,应当对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给予公平补偿”,因此应获得公平补偿的对象应确定为被征收房屋的所有权人。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不动产物权的证明,当事人基于买卖合同转让房屋所有权及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应当办理房屋所有权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房屋所有权或国有土地使用权自登记时起发生转移。本案中,何平通过拍卖的方式受让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恩分公司所有的7号房地产,在未办理权属变更登记之前,只能基予合同取得债权请求权,而非物权。宣恩县政府在作出征收补偿决定时,涉案7号房地产登记的房屋所有权人及国有土地使用权人均为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恩分公司,其属于法定的被征收人,宣恩县政府应当依法对其征收并予以公平补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何平虽然已通过拍卖的方式受让该房地产,但其取得的权利仍然属于债权。原告何平未提供权属凭证等证明自己对涉案7号房地产享有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等物权,即未举证证明宣恩县政府对涉案7号房地产的征收行为侵犯了其合法权益,应当认定何平与宣恩县政府的征收行为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何平诉请宣恩县政府对其履行房屋征收补偿的法定职责,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何平一审庭审中诉称,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恩施中院)作出的(2015)鄂恩施中行终字第00032号行政判决已进行论证,被征收房屋确定了物权效力,应按私有房屋予以补偿。经查,该判决主文是维持原判(即:被告宣恩县人民政府2013年7月11日作出的《宣恩县钟楼至一桥片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决定征收补偿方案第四条中“2012年10月18日后转移登记和认定增加房屋所有权人的,征收补偿仍维持转移前的立户不变”的规定无效。)该生效判决仅对宣恩县政府征收补偿方案中所涉条款的合法、效力性进行了判定,并未明确认定何平是该被征收房屋的合法产权人,本案处理结果与该生效判决并不冲突。另外,何平本次诉讼中部分诉讼请求与其已自愿申请撤诉的恩施中院(2015)鄂恩施中行初字第00014号案的第3、4项诉讼请求一致,属于重复起诉,对此部分诉讼请求应当予以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之规定,裁定驳回何平的起诉。何平上诉称,案涉7号房地产竞买后,何平与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恩分公司代表多次到国土、房产等部门办理过户事宜,相关部门以政府计划征收为名不予办理。征收决定作出后,何平与宣恩县政府就案涉房产征收补偿事宜多次协商,未被理睬。在双方就征收补偿未达成一致意见的情况下,宣恩县政府同意开发商擅自封堵涉案房地产进出口并规划同意建房施工。宣恩县政府违反《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关于先补偿后拆迁及禁止建设单位参与搬迁活动等规定,致使何平的私有财产被侵占,属于行政不作为。在本案诉讼之前,何平因不服宣恩县政府征收决定提起诉讼,该案关于物权效力问题,已生效的恩施中院(2015)鄂恩施中行终字第00032号作出准确论述,宣恩县政府违法行为在先,导致何平无法取得书证,应视为何平已经取得涉案房产物权。恩施中院就同一问题作出的裁定结果与生效判决内容相矛盾,属枉法裁判。综上,请求撤销原审裁定,支持何平的一审诉讼请求,判令宣恩县政府承担案件受理费。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8日,宣恩县政府作出《关于征求意见建议的告知书》,2013年6月2日,北京嘉合国际拍卖有限公司受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公开拍卖位于宣恩县珠山镇民族路7号的房产,何平成功竞得并于同日与北京嘉禾国际拍卖有限公司签订拍卖成交公告和拍卖成交确认书。2013年6月15日,何平向宣恩县房产及国土管理部门申请办理产权过户手续,因宣恩县政府《关于旧城区改建钟楼至一桥片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方案(征求意见稿)》第四条规定,县各职能部门自2012年10月18日至2013年10月18日暂停办理征收范围内的相关手续,何平未能办理案涉房屋过户手续。2013年7月3日,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将该7号房产的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证交付给何平(房产证登记的房屋所有权人及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登记的权利人均为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恩支公司)。2013年7月11日,宣恩县政府作出《关于旧城区改建钟楼至一桥片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决定》并发布公告,同时一并公布房屋征收补偿方案。案涉7号房地产位于征收规划红线范围内。同日,宣恩县政府向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恩分公司送达该征收决定。何平因认为该房屋征收补偿方案第四条“2012年10月18日后转移登记和认定增加房屋所有权人的,征收补偿仍然维持转移前的立户不变”和第七条“经营性用房,被征收前临街面为贡水路的经营性用房,改建后在临贡水路一层实行产权调换外,其他经营性用房统一在4-7号塔式住宅楼下的民族路中端高程持平层的区域实行产权调换”的规定违法,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上述两条规定。建始县人民法院作出(2014)鄂建始行初字第00018号行政判决,认定宣恩县人民政府征收补偿方案中第四条中“2012年10月18日后转移登记和认定增加房屋所有权人的,征收补偿仍维持转移前的立户不变”的规定无效;驳回何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宣恩县政府不服提起上诉,恩施中院作出(2015)鄂恩施中行终字第00032号行政判决认定:“宣恩县政府于2012年10月18日作出《征收补偿方案征求意见稿》中明确县住建局书面通知有关部门对征收范围内暂停办理相关手续(含买卖);同日,宣恩县住建局《关于暂停办理钟楼至一桥片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范围内相关手续的函》也明确了相关内容,此情势下,何平所购买房地产无法取得相关登记。宣恩县政府因其行政行为致行政相对人不能取得相关登记,后又以相对人未取得登记否定其合法买卖行为应取得的物权的效力,循环论证,与法律规定相悖。宣恩县政府上诉提出其确定征收范围时间为2012年10月18日,何平购房行为不发生物权效力的理由不能成立。宣恩县政府行政征收行为中征收方案规定的2012年10月18日后因转移登记和认定增加房屋所有人的,征收补偿仍维持转移前的立户不变的条款,与法律规定不符。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该院遂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宣恩县政府仍不服,申请再审。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5月6日作出(2015)鄂行申字第00444号行政裁定书,驳回宣恩县政府的再审申请。2015年4月12日,何平诉宣恩县政府行政拆除及行政补偿一案,诉请恩施中院判令:1、确认宣恩县政府拆除7号房地产的行为违法;2、宣恩县政府立即停止对7号房地产的侵害并恢复原状,自2013年7月11日起赔偿侵害期间的损失每天2000元;3、如宣恩县政府无法恢复原状,则一次性向何平补偿2800万元,或者按照征收补偿方案中产权调换方式予以补偿,或者按照改建总体规划指标与宣恩县丹峰实业有限公司合作修建房屋;4、支付自2013年7月11日起至实际支付补偿款之日止的补偿资金占用费。该案在审理过程中,何平自愿撤回起诉,该院作出(2015)鄂恩施中行初字第00014号行政裁定,准许何平撤回起诉。何平不服该裁定,申请再审。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5月9日作出(2016)鄂行申167号行政裁定,驳回何平的再审申请。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规定:“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何平于2013年6月2日参与北京嘉合国际拍卖有限公司受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委托公开拍卖,成功竞得位于宣恩县珠山镇民族路7号的房屋,并于同日与北京嘉禾国际拍卖有限公司签订拍卖成交公告及拍卖成交确认书。自此,案涉房屋买卖合同生效。宣恩县政府《关于旧城区改建钟楼至一桥片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方案(征求意见稿)》第四条规定,县各职能部门自2012年10月18日至2013年10月18日暂停办理征收范围内的相关手续。何平本可申请办理案涉房屋产权过户登记,因宣恩县政府的上述规定出台而无法办理。已生效的恩施中院(2015)鄂恩施中行终字第00032号行政判决确认:宣恩县政府于2013年7月11日作出的《宣恩县钟楼至一桥片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决定》第四条“2012年10月18日后转移登记和认定增加房屋所有权人的,征收补偿仍维持转移前的立户不变”的规定无效。何平与案涉房地产的征收行为是否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与恩施中院(2015)鄂恩施中行终字第00032号行政判决内容具有关联性。何平提起本案行政诉讼,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6)鄂28行初164号行政裁定;二、本案指令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继续审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徐 飞审判员 张辅伦审判员 谢 明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 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