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306民初354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11-13
案件名称
邓毅洪与深圳市风景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毅洪,深圳市风景酒店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文书内容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306民初3542号原告邓毅洪,男,汉族,住址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委托代理人姚沙,广东鹏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深圳市风景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地址广东省深圳市光明新区。法定代表人杨思婷。原告邓毅洪与被告深圳市风景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诉请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人民币991,476元及逾期利息(以991,476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5年11月26日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姚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庭审,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一、工程合同签订时间原告主张因双方签订合同时被告尚未成立,故由原告作为承包方,被告的发起人刘汉、凌劲其、曾庆军、汤湛泉作为发包方的签订代表,双方分别于2015年8月21日、2015年9月17日签订《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增加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另查,1、被告于2015年10月14日成立;2、原告主张工程成果为被告使用,发包方为被告。二、工程位置和名称深圳市红花山风景酒店装饰装修工程。三、合同约定的工程总价款《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第5.1条约定工程造价暂定人民币1,132,149.685元,原告主张上述造价仅为暂定造价,实际造价按实结算。《增加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第5.1条约定工程造价暂定人民币381,033元,原告主张上述造价仅为暂定造价,实际造价按实结算。四、合同约定的工期《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第4.1.1条约定,硬装工期以项目部发出的进场通知书为准,但必须于2015年10月25日前完成硬装施工并具备软装施工布置条件。《增加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第4.1.1条约定,硬装工期以项目部发出的进场通知书为准。五、合同约定工程款支付时间《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增加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均在第7条中对工程款支付时间进行了约定。六、合同约定的逾期支付工程款利息标准原告主张双方未约定逾期支付工程款利息。七、开工日期原告主张《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增加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分别于2015年7月份、2015年9月17日开工。八、完工日期原告主张2015年11月中旬样板房装修装饰工程完全完工,但其他工程因为股东产生纠纷所以暂时停止施工,原告于2015年11月中旬离场。九、工程交付日期原告主张其于2015年11月中旬将涉案工程交付给被告。十、工程结算日期2015年11月25日,原、被告对样板房装修装饰工程进行了结算,双方在《样板房工程结算清单》的落款处签章确认,对除样板房以外的其他工程双方也进行了结算,双方在《阶段性结算表》中予以签章确认。另,原告主张双方在《阶段性结算表》中结算确认后并无继续施工。十一、工程结算总额双方在《样板房工程结算清单》中确认的样板房的工程总造价为152,615.1元,双方在《阶段性结算表》中确认的已经完成的工程总造价为1,378,861.24元。十二、拖欠工程款数额原告主张拖欠工程款数额为人民币991,476元(152,615.1元+1,378,861.24元-被告陆陆续续向原告支付的工程款54万元)。另查,原告主张被告已经支付的工程款数额为人民币54万元,被告既未对此提出抗辩,又未提交证据予以反证。十三、拖欠工程款逾期支付工程款利息的计算方法原告主张拖欠工程款的逾期利息应当以人民币991,476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5年11月26日即结算之次日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另,涉案合同约定逾期支付工程款,每日支付总额的千分之五违约金。十四、合同约定的免责事由原告主张合同并未约定免责事由。判决结果本案属于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关于发包人主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条规定,发起人为设立公司以自己名义对外签订合同,合同相对人请求该发起人承担合同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成立后对前款规定的合同予以确认,或者已经实际享有合同权利或者履行合同义务,合同相对人请求公司承担合同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签订合同时,被告尚未成立,在结算时被告作为发包人对工程造价进行了结算,原告作为承包人即合同相对人有权选择被告作为发包人主体承担责任。关于工程款和利息。原告作为自然人不具备相应的施工资质,故涉案《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增加装饰工程施工合同》为无效合同,合同虽然无效,但原告有权参照合同约定以及根据双方基于工程款的结算主张工程款。原告主张被告已经支付的工程款数额为人民币54万元,在被告既未对此提出抗辩,又未提交证据予以反证的情况下,本院对原告该主张予以支持。综上,根据双方在《样板房工程结算清单》、《阶段性结算表》中的结算情况,原告主张被告应向其支付工程款人民币991,476元及逾期利息(以人民币991,476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5年11月26日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深圳市风景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应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邓毅洪支付工程款人民币991,476元及逾期利息(以人民币991,476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5年11月26日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4,318元,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公告费人民币390元,均由被告负担,受理费、保全费和公告费原告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莹人民陪审员 陈 琦人民陪审员 李 蓉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婷霞书 记 员 董 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