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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琼96刑终24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8-02-07

案件名称

符永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南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符永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琼96刑终248号原公诉机关海南省文昌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符永机,男,1993年6月7日出生于海南省文昌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捕前住文昌市。因本案于2016年12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文昌市看守所。文昌市人民法院审理文昌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符永机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7年3月21日作出(2017)琼9005刑初72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符永机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6年12月3日19时许,王某到文昌市××镇被告人符永机的鱼塘处,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向被告人符永机购买了1包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后离开现场。2016年12月4日19时许,文昌市公安局民警在被告人符永机的鱼塘处将其抓获,当场从其身上查获人民币300元、毒品疑似物1包和电子称1台。经称量,从被告人符永机处查获的毒品疑似物净重0.76克。经海南省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鉴定,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另查,扣押在案被告人符永机现金300元,已由文昌市公安局存入文昌市财政局财政性资金账户。原审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常住人口信息、到案经过、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现场检测报告书、健康检查笔录、吸毒人员动态管控详细信息、办案说明;证人王某的证言;被告人符永机的供述和辩解;检验报告书;现场扣押笔录、称量笔录、取样笔录、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相互印证,被告人符永机对上述犯罪事实亦无异议,足以认定。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符永机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而非法贩卖,共净重1.52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符永机犯贩卖毒品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符永机在犯罪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具有法定可以从轻处罚情节。根据庭审查明被告人符永机的犯罪事实、情节及悔罪表现和对社会危害程度等情况,综量公诉机关的量刑意见,可对被告人符永机从轻处罚。扣押在案的被告人符永机现金300元、电子称一台,系赃款和作案工具,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为严明国法,打击涉毒犯罪,稳定社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人符永机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二、扣押在案被告人符永机现金300元、电子称一台,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宣判后,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符永机以量刑过重、罚金过多为由提起上诉,请求二审予以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3日19时许,符永机在文昌市××镇符永机的鱼塘处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贩卖1包毒品甲基苯丙胺给王某。2016年12月4日19时许,文昌市公安局民警在符永机的鱼塘处抓获符永机,从其身上扣押到人民币300元、毒品疑似物1包和电子秤1台。经称重,扣押的毒品疑似物净重0.76克,经检验,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原审判决认定的各项证据,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符永机违反法律规定,贩卖价格为100元的甲基苯丙胺和0.76克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原判判决认定符永机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但认定符永机贩卖毒品的数量有误,应予纠正。上诉人符永机提出的上诉意见,经查原审判决基于其犯罪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已依法作出从轻判处,不存在量刑过重,故其上诉理由均不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陆 宁审 判 员  符 扬审 判 员  张龙剑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法官助理  张余武书 记 员  周 密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