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112民初67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谢明颖与西安康博置业有限公司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明颖,西安康博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
全文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12民初670号原告:谢明颖,女,1989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无业。委托诉讼代理人:薛亚栋,陕西松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季宏伟,陕西松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西安康博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高新区科技路领先心城*幢*单元**层*****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131797460468X。法定代表人赵小华,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白晓腾,陕西惠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谢明颖与被告西安康博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博公司)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明颖的委托代理人季宏伟,被告康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白晓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明颖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编号为4781461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无效;2、本案诉讼费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0月,原告无意中从人民法院报中看到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向其公告送达了诉讼文书和开庭通知。后经与西安市碑林区法院联系得知其涉及一借款合同纠纷,原告随即到西安了解情况,才得知其与被告签订了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购置了被告开发的位于西安市未央区北二环南侧、开元路西侧公园壹品小区的商品房一套,《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签订人落款为原告,但令原告无法理解的是原告一直在山东工作,从未到西安购置过房产,也未与被告签订任何《商品房买卖合同》。为此,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此事无果现诉至法院。被告康博公司辩称,原告所述属实,按照鉴定结论《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签字人并非原告本人,如法院判决合同无效,其公司将收回房屋,贷款返回银行。现因首付款部分实际付款人不明,等实际付款人确定后其愿意予以返还。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谢明颖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商品房买卖合同》复印件与原告书写签名,证明该买卖合同不是原告本人所签。证据2、陕西蓝图司法鉴定中心陕蓝司法鉴定中心(2017)文鉴字第26号鉴定意见书,证明《商品房买卖合同》不是原告签字,故该合同无效,同时被告应承担本案鉴定费7240元。被告康博公司对上述两份证据均无异议。结合原、被告举证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结合原、被告举证质证及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4年3月5日,他人冒用原告谢明颖名义与被告康博公司签订了合同登记号为Y14029713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购买位于西安市未央区北二环南侧开元路西侧公园壹品小区第2幢1单元4层10404号商品房一套,建筑面积111.67平方米。并支付首付款314063元。后因该房屋未按约定归还银行按揭款,致原告被起诉。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确认该《商品房买卖合同》无效。审理中,原告提出对《商品房买卖合同》中是否其的签字进行鉴定。陕西蓝图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陕蓝司法鉴定中心(2017)文鉴字第26号鉴定意见书,认定检材“谢明颖”签名笔迹与谢明颖本人书写的样本笔迹不是同一人书写。同时产生鉴定费7240元。被告康博公司对非原告签字予以认可。本院认为,根据陕蓝司法鉴定中心(2017)文鉴字第26号鉴定意见书,说明本案原告谢明颖并未与被告康博公司签订合同登记号为Y14029713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双方并未形成合同关系。故对原告主张该《商品房买卖合同》无效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合同登记号为Y14029713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无效。本案受理费100元,鉴定费7240元(原告已预交),现由被告承担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黄亚军审判员 赵 冰审判员 李 涛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冀 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