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京知行初字第626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翁金涛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翁金涛,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泰兴斯坦特乐器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八条
全文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京知行初字第6267号原告翁金涛,男,1986年6月20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泰兴市溪桥镇翁庄村**组*号。委托代理人陈良,江苏银杏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茶马南街1号。法定代表人赵刚,主任。委托代理人高秀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第三人泰兴斯坦特乐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泰兴市溪桥镇翁庄村七队。法定代表人米歇尔.查普曼.通泰。委托代理人钱圣龙,男,1953年12月3日出生,泰兴斯坦特乐器有限公司员工,住江苏省泰兴市溪桥镇钱葛村。原告翁金涛因商标权无效宣告请求行政纠纷一案,不服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商评字[2015]第42027号关于第11402532号“斯坦特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12月11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2017年6月8日,本院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高秀磊,第三人泰兴斯坦特乐器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钱圣龙到庭参加了诉讼。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原告翁金涛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上述事实,有开庭传票送达凭证、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经人民法院传票传唤,原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照撤诉处理;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本案中,原告翁金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照《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视为原告翁金涛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原告翁金涛负担(已交纳)。审 判 长 周丽婷人民陪审员 李黎东人民陪审员 芮玉奎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法官 助理 杨恩义书 记 员 国 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