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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兵0701民初14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乌苏市博兰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与克拉玛依西建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克拉玛依祥亿建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奎屯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乌苏市博兰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克拉玛依西建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克拉玛依祥亿建材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五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奎屯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兵0701民初149号原告:乌苏市博兰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塔城地区乌苏市东工业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42026864855312。法定代表人:倪叙璋,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红莲,乌苏市南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克拉玛依西建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克拉玛依市五五工业园区世纪大道1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0200595947606J。法定代表人:张新生,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步新军,男,该公司工作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洋,男,该公司工作人员。第三人:克拉玛依祥亿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克拉玛依市五五工业园区工业大道1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02030760822178。法定代表人:马祥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祖强,男,该公司副经理。原告乌苏市博兰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博兰公司)与被告克拉玛依西建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西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博兰公司申请追加第三人克拉玛依祥亿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亿公司)参加诉讼,本院予以准许。于2017年4月5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博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红莲,被告西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步新军、刘洋,第三人祥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祖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博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西建公司支付水泥款379,309.9元及利息22,189.63元(2016年2月6日至2016年11月6日,379,309.9元×5.85%×10个月),合计:401,499.53元;2、被告承担因索款产生的交通费、代理费及本案诉讼费、邮寄费、担保费、保全费等各项费用。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5月8日签订了水泥供需合同。合同明确约定了水泥的价格及双方的权利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如期履行了水泥供应义务。经双方结算,截止2015年12月底被告欠原告水泥款240余万元。2015年1月20日被告用第三人祥亿公司出具的远期转账支票支付拖欠水泥款879,309.9元,原告出具收据将该笔款项在被告应付款项目中减去。但该转账支票在2015年4月21日到期时未实际兑付,被告为此于2015年7月1日出具证明予以说明:远期转账支票实际支付40万元,尚欠479,309.9元未支付。由此证实被告以转账方式抵顶拖欠水泥款879,309.9元没有全部兑现,只支付40万元,事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仅给付10万元,尚有379,309.9元至今未给付。西建公司辩称,对原告博兰公司向被告西建公司供应水泥的事实认可。第三人祥亿公司与被告西建公司有债权债务关系。2015年4月21日,第三人祥亿公司向原告博兰公司出具的转账支票,票面金额为879,309.9元,确实没有实际全额兑现,原、被告之间一直有良好的合作关系,西建公司从其他项目收到的款项共给付原告50万元,剩余的款项仍然应当由第三人祥亿公司给原告直接支付。第三人述称,原告博兰公司诉称的全部是事实。祥亿公司与西建公司有业务往来,但是与原告博兰公司没有经济业务往来,三方签订的抵账协议,只是为了抵扣税款,原告博兰公司与第三人祥亿公司之间没有真实的债权债务关系,第三人同意将转账支票未兑付的剩余款项转给西建公司,西建公司再支付给原告博兰公司。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至2015年,原告博兰公司长期向被告西建公司供应水泥。2015年1月15日,原、被告及第三人签订三方抵账协议,主要内容为:“截止2015年1月15日三方债权债务如下:祥亿公司欠西建公司商砼款1,855,735元;西建公司欠博兰公司材料款879,309.9元;博兰公司欠祥亿公司工程款879,309.9元。三方协商三方债权债务等额抵减879,309.9元,三方互相办理财务手续。”原告和第三人均认可,双方并不存在真实的欠付工程款的债权债务,该三方抵账协议是为了财务上抵扣税款。2015年1月20日,被告西建公司通过祥亿公司开具一张远期转账支票(票面金额879,309.9元、出票日期2015年4月21日、出票人祥亿公司、收款人博兰公司)的方式支付博兰公司水泥款。该转账支票2015年4月21日未实际兑付。为此,2016年1月6日,西建公司向博兰公司出具承诺:经西建公司落实2015年4月21日转账支票已支付40万元,截至即日乃欠479,309.9元未支付。西建公司承诺所欠的479,309.9元未支付水泥货款,由西建公司负责在2016年2月6日前追回,并支付给原告博兰公司。原告博兰公司认可2016年年底,被告支付原告10万元水泥款。2016年12月21日,博兰公司向西建公司发出催款通知书:截止2015年12月31日,西建公司拖欠水泥款项双方另行协商。但就2015年1月20日西建公司用祥亿公司远期转账支票抵付西建公司拖欠博兰公司的水泥款879,309.9元,其中尚有379,309.9元没有实际兑付,现博兰公司要求西建公司于2016年12月30日之前将上述逾期未兑付款支付博兰公司,否则将采取付诸法律等必要措施,如诉讼产生的费用均由贵方承担。被告西建公司认可收到了该催款通知单。原告因诉讼支付邮寄费166.6元。上述双方无争议的事实,有原告提供2016年1月6日西建公司承诺书、2016年12月21日催款通知书,被告提供2015年1月15日三方抵账协议、转账支票、2015年1月20日收据,当事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2016年12月26日担保手续费发票复印件(金额为17000元),并非本案诉讼必然发生的费用,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五条规定:“当事人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的,第三人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履行债务。”本案中,被告西建公司从原告博兰公司处购买水泥,双方依法建立买卖合同关系。合同履行过程中,原、被告双方均同意西建公司应支付的部分水泥款879,309.9元,由第三人祥亿公司向原告履行。但祥亿公司在实际履行中,并未全额向原告支付879,309.9元,被告西建公司认可该笔水泥款尚欠原告379,309.9元未付,而祥亿公司并非买卖合同的缔约方,其仅仅是代为向原告履行债务,从而抵销其与西建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双方也未签订债务转移协议。第三人祥亿公司未履行全部债务的责任应当由合同缔约方西建公司承担,被告西建公司应当支付原告博兰公司水泥款379,309.9元。原告因诉讼支付邮寄费166.6元,系索款产生的损失,亦应当由被告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本案原告向被告发催款通知,要求被告在2016年12月30日前支付水泥欠款379,309.9元,该期限视为原告给被告的宽限期,期满被告应赔偿原告逾期付款损失,计算为:379,309.9元×5.655%(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年利率为4.35%+4.35%×30%罚息)÷12个月×5.5个月(宣判时)=9831元。关于原告主张的担保手续费、律师代理费,双方并无明确约定由被告承担,且并非诉讼必然产生的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未提供索款交通费的证据,对该交通费的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货款379,309.9元、利息(逾期付款损失)9831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担保手续费、律师代理费、交通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五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克拉玛依西建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乌苏市博兰建材有限责任公司货款379,309.9元、利息(逾期付款损失)9831元,并赔偿邮寄费166.6元,以上合计389,307.5元;二、驳回原告乌苏市博兰建材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61元(原告已减半交纳)、诉前保全费2570元,合计6231元,由原告乌苏市博兰建材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89元、被告克拉玛依西建建材有限责任公司负担604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七师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冀晓芳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记员  文 丽1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