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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121民初31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谢长树与鲍宪国、陈太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长树,鲍宪国,陈太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全文

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121民初312号原告:谢长树,男。委托诉讼代理人:庞士光,长丰县水湖镇水湖法律服务所。被告:鲍宪国,男。被告:陈太美,女。原告谢长树与被告鲍宪国、陈太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谢长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庞士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鲍宪国、陈太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谢长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贵院依法判令两被告立即给付欠款2100元并承担4032元利息。2.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08年10月10日被告以买种子、肥料为由,向原告借款2100元,约定月利息2%(有借条为凭)。被告借钱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总是以无钱为由,拒不给付欠款和利息。现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利,请求贵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鲍宪国、陈太美在法律规定期限内未答辩,亦未发表质证意见及提交证据。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供二组证据的三性及证明目的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10月10日鲍宪国以买种子、肥料为由,向谢长树借款2100元,约定月利息2%,并在当日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条今借谢长树人民币贰仟壹(2100)利息贰分2008年10月十号鲍宪国”。事后谢长树向鲍宪国索要借款未果,诉讼来院要求依法支持其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一、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鲍宪国因购买生产资料为由于2008年10月10日向谢长树借款2100元,并在当日出具借条且书面约定月利息2分。谢长树与鲍宪国之间形成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关系,同时谢长树的利息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故谢长树的债权人权利应当得到法律的保护。二、因鲍宪国现不在户籍地居住,且无其他有效联系方式能够联系到本人,原告亦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鲍宪国借款时和陈太美系夫妻关系,故本院对谢长树要求陈太美连带承担鲍宪国案涉债务的诉请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对谢长树要求鲍宪国偿还借款本金2100元及利息4032元的诉请予以支持,超过上述范围的其他诉讼请求原告没有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鲍宪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谢长树本金2100元及利息4032元。二、驳回原告谢长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鲍宪国负担。上述款项汇至本院账户(汇款时须注明案号,户名:长丰县人民法院代管款,账号:20000011287110300000018,开户行:安徽长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户行电话:0551-66674952)。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如本判决生效后,被告拒不履行义务,原告可于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王仁杰人民陪审员  董守红人民陪审员  杨维连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陈 思附1:本案证据目录原告提交的证据及证明目的:1.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证明鲍宪国借款的事实。附2: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