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827民初73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虞红玲与方松水、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望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望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虞红玲,方松水,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望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827民初738号原告:虞红玲,女,1965年7月18日生,汉族,现住安徽省安庆市望江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汪飞,安徽大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方松水,男,1962年6月6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望江县,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庆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中兴大道2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800675856683D。负责人:王金锋,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海涛,安徽引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虞红玲与被告方松水、被告安庆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虞红玲及其诉讼代理人汪飞、被告安庆支公司诉讼代理人朱海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方松水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虞红玲诉称:2016年8月24日,被告方松水驾驶皖H×××××号小型客车沿杨湾曾墩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曾墩街一弯道路段时,与相对方向由原告丈夫汤楼刚驾驶载着原告的皖H×××××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使原告受伤,车辆损坏。原告受伤后被及时送至望江县医院接受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软组织挫裂伤(左膝软组织挫裂伤),胫骨上端骨折(左胫骨上段骨折)”,出院诊断为“胫骨上端骨折(左胫骨上段开放性骨折伴异物),软组织挫裂伤(左膝软组织挫裂伤)”。该事故经望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为“方松水负本起事故主要责任,汤楼刚负本起事故次要责任,虞红玲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方松水仅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1800元,原告的其余损失至今没有得到赔偿。皖H×××××号小型客车在被告安庆支公司被投保了交强险与含不计免赔率保险责任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22218.76元、误工费15600元(2600元/月×6个月)、护理费10260元(114元/天×9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90元(30元/天×23天)、营养费1800元(30元/天×60天)、交通费800元、残疾赔偿金5831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车辆修理费400元、鉴定费1800元,合计118680.76元。现起诉要求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12528元。原告虞红玲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出示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的身份事宜;2、事故认定书原件一份,拟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情况;3、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原件各一份,拟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后接受住院治疗事宜;4、门诊与住院收费票据共11张,拟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住院支付的医药费情况;5、魏先琳车业发票原件4张,拟证明原告为修理受损车辆支付的修理费情况;6、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原件各一份,拟证明原告构成十级伤残、花去鉴定费1800元;7、企业养老保险证复印件一份(原件已被当庭退回)、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及证明原件各一份,拟证明原告在城镇连续工作一年以上,并且有稳定的收入;8、保险单复印件及驾驶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被告方松水具有合法驾驶资格及肇事车辆被投保情况。被告方松水对上述证据未发表质证意见。被告安庆支公司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3均无异议;对证据4中姓名有修改部分,我司不予认可,其他票据请求法庭核实,予以累加;对证据5,原告应提供正规发票及相应的维修清单予以佐证;对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但我司不承担鉴定费;对证据7,企业养老保险证发证时间为2011年12月30日,而本案是在2016年8月24日,根据申报缴纳凭证,其缴纳的费用是2015年-2016年,与被告无关,个体工商户的证明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明无负责人签字,也无工资表、合同及收入减少证明佐证,营业执照系复印件,要求提供原件,该组证据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8中保险单无异议,但要求提供驾驶证、行驶证原件予以核实。被告方松水未答辩、举证。被告安庆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原告的伤情均无异议。虽皖H×××××号小型客车在被告安庆支公司被投保了交强险与含不计免赔率保险责任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但是依据合同约定应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本案诉讼费与鉴定费亦不应由安庆支公司承担。原告居住地在农村,工作是务农,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误工费按安徽省农、林、牧、渔行业标准计算。被告安庆支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出示的证据有:人伤信息确认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长期居住地在农村,工作是务农,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误工费按安徽省农、林、牧、渔行业标准计算。被告方松水对被告安庆支公司出示的证据未发表质证意见。原告虞红玲对被告安庆支公司出示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原告虽为农村户口,但居住区域属城镇规划区域,原告不再从事农业,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综合原、被告陈述、举证与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作如下认证:原告证据1、2、3、6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证据4、7、8客观真实,应予采信;原告证据5,被告方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反驳,予以采信;被告安庆支公司出示的人伤信息确认书无原告的签名或捺印,亦未得到原告认可,不予采信。依据以上所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虞红玲于2011年1月到汇翠自选商店从事销售和为该店经营者胡平姣提供家政服务工作,期间居住在(××回龙路城东邮政局后面),到2015年左右,原告的月工资涨至每月2600元,胡平姣已将原告的工资发放至2016年8月23日,这之后,胡平姣以原告没有上班为由未向其发放工资。2016年8月24日早晨5时34分许,被告方松水驾驶其所有的皖H×××××号小型客车沿杨湾曾墩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曾墩街一弯道路段时,与相对方向由原告丈夫汤楼刚驾驶载着原告的皖H×××××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导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原告受伤后被及时送至望江县医院接受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软组织挫裂伤(左膝软组织挫裂伤),胫骨上端骨折(左胫骨上段骨折)”,出院诊断为“胫骨上端骨折(左胫骨上段开放性骨折伴异物),软组织挫裂伤(左膝软组织挫裂伤)”,2016年9月15日原告出院时医嘱“注意休息,加强营养,建休半年,适度肢体功能活动;继续左下肢支具固定,注意末梢血运,有情况随诊;定期复查,一月一次,下床时间根据复查片遵医嘱;骨折愈合后取内固定,左胫骨上端骨缺损处必要时行手术治疗;我科随访”,先后共花去医疗费15218.8元,其中方松水垫付医疗费1800元。该事故经望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为“方松水负本起事故主要责任,汤楼刚负本起事故次要责任,虞红玲无责任”。根据安徽大雷律师事务所的委托,安徽永正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2月16日对原告的伤残得等级、三期、后续治疗费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虞红玲左胫骨平台开放性骨折内固定术后致左膝关节功能障碍,伤残等级评定为Ⅹ(十)级。误工期为180天,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60日。其左胫骨骨折内固定取出术约需7000元。其左胫骨上段骨缺损治疗费用建议按实际发生计算”。原告为此支付了鉴定费1800元。皖H×××××号小型客车在被告安庆支公司被投保了交强险与含不计免赔率保险责任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由于皖H×××××号二轮摩托车在事故中受损,原告因此花去修理费400元。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如前述所请。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犯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赔偿义务人应当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合理费用。根据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对原告虞红玲诉请的赔偿范围和标准确认如下:医疗费22218.76(含后续治疗费7000元)、误工费15600元(2600元/月÷30天×180天)、护理费10260元(114元/天×9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30元/天×23天)、营养费1800元(30元/天×60天)、交通费酌情支持300元、残疾赔偿金58312元(因原告在城镇有相对固定的工作和收入,已连续居住、生活满一年,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29156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支持5000元、车辆修理费400元、鉴定费1800元,合计116380.76元。因被告方松水对本起事故的发生负主要责任,汤楼刚对本起事故的发生负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故方松水对原告的上述损失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鉴于皖H×××××号小型客车在被告安庆支公司被投保了交强险与含不计免赔率保险责任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可依法直接判由安庆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101672元(医疗费75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营养费1800元、误工费15600元、护理费10260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5831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车辆修理费400元、鉴定费18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10296.13元(医疗费14708.76元的70%)。对于方松水垫付的医疗费用,原告应予返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虞红玲各项损失共计111968.13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原告虞红玲返还被告方松水垫付款18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50元,依法减半收取1275元,由被告方松水承担500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中心支公司承担7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运来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潘 慧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