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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0826民初54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祁某与杨某、王某2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静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静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祁某,杨某,王某2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静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826民初549号原告:祁某,甘肃省静宁县人,住静宁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1(系祁某妻子),汉族,生于1983年9月4日,甘肃省静宁县人,农民,住静宁县。被告:杨某,甘肃省静宁县人,住静宁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靳某,甘肃阿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某,甘肃阿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2,甘肃省静宁县人,住静宁县。原告祁某与被告杨某、王某2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祁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1,被告杨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靳某、魏某,被告王某2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祁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4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二被告原系夫妻关系,且原告系被告王某2妹夫。2011年农历9月,二被告离婚。在离婚时,二被告对原告的借款约定由被告杨某承担,但是,随后原告向二被告催要借款时,二被告相互推诿,至今未付,为此,现依法起诉。杨某辩称并未向原告借款,不承担还款责任。王某2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无异议。辩称认为,其与杨某离婚时,杨某承诺夫妻共同财产归杨某所有,夫妻共同债务由杨某负责清偿,故自己不承担还款责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关于二被告是否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杨某虽在庭审中予以否认,但在本院(2014)静民二初字第80号诉讼卷宗(原告王某与杨某、王某2民间借贷纠纷)的开庭笔录中明确承认该笔借款是真实存在的,且被告王某2对该笔借款亦予以认可,故应当认定二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向原告祁某借款4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杨某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杨某应按约定的数额履行还款义务;因该笔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被告王某2应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二被告的辩解理由因无证据证明,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某、王某2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连带清偿原告祁某借款4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杨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永灵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冯彦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