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粤0114民初38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与罗斌权、广州市惠农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罗斌权,广州市惠农运输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14民初380号原告: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市新河县新兴街东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53030821104XL。法定代表人:耿君彩,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海峰,广东金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罗斌权,男,1990年5月3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被告:广州市惠农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狮岭镇杨二村祥凤经济合作社平步大道风神二手车交易中心内商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14088223363A。法定代表人:李伟波。原告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诉被告罗斌权、广州市惠农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惠农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海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斌权、惠农公司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罗斌权向原告支付欠款21682.94元;2、被告广州市惠农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对涉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被告每日按欠款额的0.1%支付给原告滞纳金,滞纳金从欠款次日即2016年1月12日起计算至还清之日止;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即原告开展名为“垫付宝”的新业务。垫付宝是原告在垫付宝网(登记网址××)上推出的支持垫付宝会员之间交易的支付工具。原告为用户提供无息消费垫款,使运输车主、加油站、加气站、汽配店、汽修厂、物流公司、物流中介、生产企业、分期公司等各类会员纳入垫付宝业务,为垫付宝会员加油、换件、修车、货运等经营各环节提供资金支持。垫付宝会员到其他会员处消费,原告将按协议约定为用户会员垫付消费款。用户会员需在指定的还款日将消费的垫付款归还原告。加盟商是指经过原告授权在所在地区发展垫付宝会员的垫付宝公司类会员。可从物流公司、加油站、加气站、汽配汽修店、运输公司、分期公司、经销商等公司类会员中择优发展加盟店。原告与被告于2015年7月29日签订了合同编号:垫000069923垫付宝(垫付卡)领用合约等一系列合同。被告成为“垫付宝”的注册会员,在被告与“垫付宝”其他会员间进行商品或者服务交易时,原告替被告直接垫付消费款项给商户会员,被告按约定将垫付款定期归还原告。后被告在垫付宝其他会员处进行了消费,原告依约进行了款项垫付,但被告未按期偿还借款,截至原告起诉之日,被告仍欠款21682.94元,应还违约金2168.29元,经原告催促后,被告仍未还款,被告二也未承担最高额度偿还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依据相关法律规定,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被告罗斌权、惠农公司没有到庭,亦没有提供书面答辩意见或证据。原告向本院提供垫付宝(垫付卡)领用合约、受理合约系列合同、被告取款及消费凭证等证据拟证明其主张。诉讼中,原告保证其提供证据及所作陈述的真实性,并表示愿意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因原告所举证据无相反证据反驳,也无影响证明效力的因素,且原告保证真实,本院经核证后予以认定。据此,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5年7月29日,原告与罗斌权签订《垫付宝(垫付卡)领用合约》一份(合同编号:垫000069923/粤广州20600002),约定罗斌权在原告指定的垫付宝网站注册成为会员,原告向罗斌权授予一定的信用额度,罗斌权取得信用额度后,与“垫付宝”的其他会员之间进行商品或者服务交易时,原告替罗斌权直接垫付消费款项,后由罗斌权按约定将垫付款归还给原告。罗斌权同意按照垫付宝网站上明确的还款期限及还款方式,按时足额偿还原告替其垫付的消费款项,同意按垫付宝网站上列明的服务费收费标准,按时足额向原告缴纳服务费,按照垫付宝网站上和原告达成的其每期垫付宝账户账单日、最后还款日以及垫付宝网站上约定的时间、方式等核算账单,并在每期的账单日至最后还款日前按时足额还款,并遵守垫付宝网站发布的垫付宝还款规则,如未按时足额偿还原告垫付的消费款项及其他款项的,须按其欠款总额的10%向原告交纳当月违约金,且在未还清欠款之前,每逾期1日须按欠款额的1‰向原告支付迟延履行违约金。惠农公司作为“垫付宝”公司类会员,经原告授权发展罗斌权为“垫付宝”会员,其自愿为罗斌权在前述领用合约项下的债务提供最高额保证,最高额度为3万元,并不可撤销的保证罗斌权尚未偿还完毕领用合约下发生的垫付款,未经原告允许,不为罗斌权过户登记在其公司名下的车辆(主车车牌号:粤A×××××、车架号:LWLNKRHV27×××××938及主车车牌号:粤A×××××、车架号:LGAC1AG31×××××861,两车均未办理抵押登记),罗斌权同意将前述车辆抵押给原告,如其不按时足额还款,原告有权扣留经营车辆。原告称,签订前述系列合约后,因罗斌权欠付惠农公司物流费21682.94元,其于2016年1月11日代为垫付,根据双方约定,罗斌权应于2016年1月25日还款,但经催收未还款,且惠农公司也未履行担保义务,担保车辆亦未作处理,因而成讼。本院认为:根据原告与罗斌权签订的《垫付宝(垫付卡)领用合约》约定,原告为罗斌权垫付了款项21682.94元,罗斌权应依约偿还。现罗斌权经催收未还款,已违反双方约定,原告诉求罗斌权支付垫付款21682.94元,理据充分,本院对此予以支持。本案中,原告与罗斌权约定先由原告垫付款,后由罗斌权依约还款的行为,实为原告向罗斌权出借款的行为,故原告为罗斌权垫付的21682.94元,本质上为原告向罗斌权的出借款,原告因罗斌权未按期还款所遭受的损失实为利息损失。因此,原告诉求每日按欠款额的0.1%计算滞纳金,超出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依法调整为以欠款额21682.94元为基数,罗斌权自2016年1月26日起按月利率2%向原告支付利息至还清款之日止。惠农公司为罗斌权的涉案债务提供最高额保证,最高额度为3万元,现罗斌权未依约还款,惠农公司应在最高额3万元范围对罗斌权的涉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罗斌权、惠农公司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履行到庭义务,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罗斌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支付欠款21682.94元;二、被告罗斌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支付欠款利息(以欠款额21682.94元为基数,自2016年1月26日起按月利率2%向原告支付利息至还清款之日止);三、被告广州市惠农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对被告罗斌权的上述第一、二判项所负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总额以不超过3万元为限;四、驳回原告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6元,由被告罗斌权、广州市惠农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双方当事人不上诉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陈佩勤人民陪审员  黄龙辉人民陪审员  王志鹰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毕嘉文附本判决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