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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304民初135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12-11

案件名称

南充市恒瑞运业有限公司与黄伟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充市嘉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充市恒瑞运业有限公司,黄伟

案由

挂靠经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304民初1357号原告:南充市恒瑞运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法定代表人:杜广明,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蒲大伟,男,该公司员工。被告:黄伟,男,汉族,生于1984年10月29日,四川省成都市青白江区人。原告南充市恒瑞运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瑞运业公司)诉被告黄伟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恒瑞运业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蒲大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伟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恒瑞运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的汽车挂靠协议;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被告签订了汽车挂靠协议,协议约定:被告黄伟将自己所有的车辆川R×××××号挂靠到原告处经营,每年向原告交纳服务费以及办理相关保险。如不缴纳服务费、保险费等费用,原告有权终止履行本服务合同。合同履行中,由于被告黄伟的车辆没有年检,存在安全隐患,同时也拒绝交纳服务费、保险费等相关费用,违反合同约定,原告要求按照约定解除合同。因此,原告特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决支持其诉讼请求。被告黄伟未提出答辩意见,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根据原告恒瑞运业公司提供的原被告签字和盖章的《车辆服务合同书》认定,被告黄伟将其所有的川R×××××号重型专项作业车挂靠在原告恒瑞运业公司经营,该车的所有权、经营权、使用权属被告黄伟所有,挂靠期从合同签订之日至该车报废年限届满时止;被告黄伟必须在每年审车时将全年服务费及国家税费一次性缴清;被告黄伟必须按原告恒瑞运业公司要求统一办理保险;如被告黄伟不交保险费、服务费等费用的情况下,原告恒瑞运业公司有权终止履行服务合同;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对合同所涉条款做了充分理解,不得以任何理由否定合同的真实性。如对合同发生争议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任何一方均可向公司所在地南充市嘉陵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2.被告黄伟未举证证明其已按时向原告恒瑞运业公司交纳了服务费、保险费等费用。3.川R×××××号重型专项作业车的行驶证载明:所有人为原告恒瑞运业公司,注册日期为2008年5月22日,检验有效期至2016年5月。本院认为,原告恒瑞运业公司与被告黄伟签订的车辆服务合同实属挂靠经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应当按照该协议内容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享有各自的权利。被告黄伟在履行双方所签订的汽车挂靠协议约定的义务时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按时向原告恒瑞运业公司交纳服务费、保险费等费用,并对其履行义务负举证责任。审理中,被告黄伟未向本院举证证明其已按汽车挂靠协议约定履行了自己的义务,应承担举证不利后果。综上所述,被告黄伟未按合同约定按时向原告恒瑞运业公司履行交纳服务费、保险费等义务,从而导致挂靠车辆未按时年检、投保机动车强制保险等,存在严重经营风险,故原告恒瑞运业公司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挂靠经营合同,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为了结纠纷,保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规定,判决如下:解除原告南充市恒瑞运业有限公司与被告黄伟签订的挂靠经营合同。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黄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晓丽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雷婷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