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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6行终12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金维萍、绍兴市公安局上虞区分局曹娥派出所公安行政管理:治安管理(治安)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金维萍,绍兴市公安局上虞区分局曹娥派出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浙06行终12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金维萍,女,1965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上虞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绍兴市公安局上虞区分局曹娥派出所。住所地绍兴市上虞区曹娥街道舜江西路***号。负责人陆华忠,所长。委托代理人王钢涛,男,绍兴市公安局上虞区分局民警。委托代理人吴树峰,男,绍兴市公安局上虞区分局民警。上诉人金维萍因治安管理(治安)行政强制及行政赔偿一案,不服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2017)浙0604行初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金维萍因财产赔偿纠纷案信访上访多年,金维萍的信访事项经审查后已决定终结。2016年8月22日,绍兴市公安局上虞分局作出“绍公(虞)告字2016第76号”告诫书,当日送达和告知金维萍,在“G20峰会、互联网峰会”会议驻地及周边地区不得违法上访,但金维萍在被告诫后仍到北京上访。世界互联网大会在浙江省桐乡市召开期间,金维萍于2016年11月16日上午携带控告书、行政抗议申请书、民事判决书、信访事项告知书等信访材料,购买当天的高铁G7572次9时24分,上虞高铁北站至桐乡车票一张,欲去桐乡。金维萍在上虞高铁北站侯车厅侯车时,被绍兴市公安局上虞区分局曹娥派出所民警口头传唤,当日9时25分传唤至绍兴市公安局上虞区分局治安大队接受调查询问,到11月17日9时15分结束,被告向金维萍送达“绍虞公(曹)行传字(2016)10597号”的传唤证,传唤事由为涉嫌寻衅滋事。2017年1月15日,绍兴市公安局上虞区分局曹娥派出所作出“绍虞公(曹)不罚决字[2017]1020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17年1月19日送达给金维萍。一审法院审理认为,2016年11月16日,时值世界互联网大会在浙江省桐乡召开,原告金维萍在被公安机关书面告诫后仍携带信访材料欲乘坐高铁去往桐乡,被告绍兴市公安局上虞区分局曹娥派出所民警依法口头传唤金维萍。被告的行为系依法履行法定职责,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对现场发现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人民警察经出示工作证件,可以口头传唤,但应当在询问笔录中注明”的规定。原告金维萍在被传唤时,内心虽不愿意但仍能配合被告的传唤,在传唤过程中被告没有对其使用强制传唤的措施。原告金维萍诉称,被告不符合强制传唤的法律规定,违反规定使用警力强制传唤,已由被告提供的证据所否定,对原告诉称的理由,依法不予采信;原告称传唤超过24小时,非法剥夺其人身自由、非法拘禁违法关押看守,与自己在庭审中的陈述和被告的举证不符,亦不予采信;原告主张精神、名誉损害的赔偿,因不能对造成的损害提供证据,依法不予采纳;对交通费、电话费、误工费的赔偿主张,该些费用的发生是原告被告诫后明知所为,要求被告赔偿,于法无据。被告辩称,对原告金维萍实施传唤符合法律规定,实施的传唤不是强制传唤,传唤过程中未侵犯其合法权益等,能举证证明,依法予以采纳。被告已提供传唤原告到指定地点的录像,能证明没有强制传唤,未能提供对原告进行询问的监控视频,不影响对原告依法传唤的认定;辩称传唤不属于行政诉讼范围的意见,依法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上诉人金维萍上诉称:1.2016年8月22日绍兴市公安局上虞区分局作出“绍公(虞)告字2016第76号”告诫书、上诉人在绍兴市公安局上虞区分局的传唤证、上诉人于2016年11月16日在被上诉人处离开的时间都是伪造的。2.上诉人在候车大厅公安值班室被口头传唤时,民警朱飞军、吴建华穿着便衣,没有出示传唤证和工作证,即强行夺走上诉人身上背包翻上诉人的信访材料。3.被上诉人强制传唤行为违法,且传唤时间超过24小时。综上,被上诉人传唤违法,应当承担交通费、电话费、误工费、维权费、精神及名誉损害的赔偿费合计156639元。被上诉人绍兴市公安局上虞区分局曹娥派出所答辩称:1.对上诉人实施传唤符合法律规定。2016年11月16日上午,根据线索发现上诉人携带上访材料有赴桐乡滋事的可能,遂派民警赶到上虞区高铁北站,在检查上诉人携带的包时发现有几份信访材料和一张当日去桐乡的车票,且当日第三届世界互联网大会正在桐乡召开,其行为涉嫌寻衅滋事,后将其口头传唤至公安机关。被上诉人作为绍兴市公安局上虞区分局的派出机构,具有治安传唤的法定职权,被上诉人对上诉人实施的治安传唤行为符合《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到公安局机关后因上诉人要求公安机关出示传唤的法律手续,后经批准补办了一张绍虞公(曹)行传字[2016]第10597号传唤证。传唤时间从2016年11月16日9时25分至11月17日9时15分,没有超过24小时,治安传唤程序符合法律规定。二、对上诉人实施传唤而不是强制传唤。在对上诉人传唤时,上诉人配合也无过激行为,无需对其实施强制传唤,执法记录仪中也显示根本没有人强行拖其上车,更没有对其使用手铐、警绳等约束性警械。因此,本案中被上诉人对上诉人实施的是口头传唤,不属于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行政措施,仅仅是调查措施。三、传唤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的范围。我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八十二条规定公安机关可以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实施传唤。传唤是公安机关为查清案件事实需要,通知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到指定地点接受询问和查证的一种行政措施,是公安机关进行案件处理的一个中间程序,尚未对其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故传唤行为本身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综上所述,被上诉人对上诉人因涉嫌寻衅滋事进行传唤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且传唤不属于行政诉讼范围,在传唤过程中也未侵犯其合法权益,更谈不上名誉损失和精神损失,请依法维持答辩人对原告实施的传唤行为,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八十二条规定:“需要传唤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接受调查的,经公安机关办案部门负责人批准,使用传唤证传唤。对现场发现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人民警察经出示工作证件,可以口头传唤,但应当在询问笔录中注明。公安机关应当将传唤的原因和依据告知被传唤人。对无正当理由不接受传唤或者逃避传唤的人,可以强制传唤。”第九十五条规定:“治安案件调查结束后,公安机关应当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处理:(一)确有依法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处罚决定;(二)依法不予处罚的,或者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作出不予处罚决定;(三)违法行为已涉嫌犯罪的,移送主管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四)发现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有其他违法行为的,在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作出处罚决定的同时,通知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处理。”故传唤系公安机关为了查明治安案件,通知涉嫌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到指定地点接受询问和查证的过程性行为,其法律效力因最终决定的作出而被吸收。对行政相对人不产生独立的、最终的行政法律效力。据此,传唤行为对上诉人合法权益不产生实际影响,不具有单独可诉性。本案中,被上诉人对上诉人口头传唤后,经询问查证等程序,对上诉人作出绍虞公(曹)不罚决字[2017]1020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故上诉人单独就被上诉人的传唤行为提起本案诉讼,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依法应予驳回。另,《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本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第九条第二款规定:赔偿请求人要求赔偿,应当先向赔偿义务机关提出,也可以在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时一并提出。本案中,上诉人诉请确认被上诉人强制传唤行为违法的同时,一并提起了行政赔偿诉讼。因行政赔偿诉讼案件的审理需以对被诉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审查为基础。被上诉人的传唤行为因系一种程序性行为,对上诉人产生权利义务影响的为事后作出的决定。故上诉人一并提起的行政赔偿诉讼,丧失了继续审查之基础。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项之规定,亦依法应予驳回。综上,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有误,依法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2017)浙0604行初1号行政判决;二、驳回金维萍的起诉。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 建代理审判员  傅芝兰代理审判员  郭海斌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徐海莲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