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民再6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7-16
案件名称
张佳沪、成都民丰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张佳沪,成都民丰融资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民再64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张佳沪,女,汉族,1961年l0月18日出生,住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珂,四川衡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钟雪梅,四川衡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成都民丰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佳灵路3号红牌楼广场1205-1206。法定代表人:李成宽,该公司董事长。再审申请人张佳沪因与被申请人成都民丰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简称民丰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成民终字第515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6年5月27日作出(2016)川民申914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张佳沪及其诉讼代理人钟雪梅到庭参加诉讼,被申请人民丰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佳沪申请再审称,(一)二审裁定认定事实错误。四川财富联盟融资理财信息资询服务有限公司(简称财富联盟公司)涉嫌犯罪无证据证明,认定本案事实与财富联盟涉嫌犯罪事实属于同一事实无证据证明。(二)二审法院庭审程序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对于焦点问题没有进行法庭辩论。(三)二审法院公开的判决显示对同一债务人的债权人进行裁判标准不一致。(四)本案适用法律错误,不应驳回起诉,应判决民丰公司出具的《担保函》合法有效,民丰公司应就本案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张佳沪起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民丰公司偿还张佳沪本金人民币500000元,2014年9月1日至民丰公司实际偿还借款之日期间的利息(暂计算至起诉之日约为16875元),共计516875元,并由民丰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10月23日,张佳沪与财富联盟公司签订《信用咨询与管理服务协议》及《资金出借及回收方式协议》,约定张佳沪提供出借资金500000元,由财富联盟公司向张佳沪推荐借款人受让债权债务关系,从而完成资金的出借。出借期限12个月,年投资收益13.5%,由财富联盟公司代收利息后按月将利息支付至张佳沪指定账户。当日,张佳沪提供了出借款项500000元,财富联盟公司作为见证人在《债权转让款到账确认书》加盖了印章。20l3年l1月1日,民丰公司向张佳沪出具《担保函》称,若张佳沪的上述债权出现任何风险,民丰公司在三个工作日内代偿本金和利息。2014年10月5日,财富联盟公司出具《致公司全体客户朋友们的一封信》称公司资金链断流无法继续良性经营,并做出停业清算债权债务,进行资产处理的决定。另查明,财富联盟公司向张佳沪支付利息至2014年8月30日。一审法院认为,关于本案主合同及借款人,本案张佳沪依据与财富联盟公司签订《信用咨询与管理服务协议》及《资金出借及回收方式协议》提供借款500000元,张佳沪与财富联盟公司双方在协议中约定了借款期限及借款利率,并约定由财富联盟公司按月向张佳沪支付借款利息,故,财富联盟公司应是本案债务的实际借款人,财富联盟公司与民丰公司签订的《信用咨询与管理服务协议》及《资金出借及回收方式协议》实为借款合同。民丰公司为张佳沪的上述债权提供担保,并向张佳沪出具的《担保函》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张佳沪与民丰公司之间建立的担保法律关系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张佳沪与民丰公司双方在《担保函》中没有对保证方式作出约定,民丰公司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现财富联盟公司因资金链断流停业清算,并停止向张佳沪支付借款利息,且到期未向张佳沪偿还借款本金,张佳沪可以要求担保人民丰公司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故张佳沪诉请民丰公司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理由成立,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民丰公司作为担保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实际借款人进行追偿。一审法院判决:民丰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张佳沪借款本金500000元;民丰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张佳沪利息(利息以借款本金500000为计算基数,按照年利率l3.5%,从2014年9月1日计算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97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4485元,由民丰公司承担。民丰公司提起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张佳沪的全部诉讼请求;二、本案上诉费用由张佳沪负担。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和采信的证据与一审法院一致。二审法院认为,虽然张佳沪与财富联盟公司签订的《信用咨询与管理服务协议》及《资金出借及回收方式协议》约定的出借方式为受让债权,但从实际履行过程来看,张佳沪向财富联盟公司提供借款500000元,并由财富联盟公司按照《资金出借及回收方式协议》约定的借款期限和借款利率按月向张佳沪支付利息,张佳沪与财富联盟公司建立了借款的合同关系,财富联盟公司是本案的实际借款人。财富联盟公司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本案借款事实与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的财富联盟公司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属于同一法律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联合印发的《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对于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正在侦查、起诉、审理的非法集资刑事案件、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就同一事实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或者申请执行涉案财物的,人民法院应当不予受理,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人民法院在审理民事案件或者执行过程中,发现有非法集资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或者中止执行,并及时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在侦查、起诉、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中,发现与人民法院正在审理的民事案件属于同一事实,或者被申请执行的财物属于案涉财物的,应当及时通报相关人民法院。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确属涉嫌犯罪的,应当依照前款规定处理”的规定,本案应当移送公安机关。二审法院裁定:一、撤销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2014)武侯民初字第6116号民事判决;二、驳回原告张佳沪的起诉;三、本案移送公安机关处理。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项关于驳回起诉的案件不交纳案件受理费之规定,本案不交纳案件受理费。一审案件受理费448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970元,予以退还。本院再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另查明,财富联盟公司的总经理邓明强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判处刑罚。本院再审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财富联盟公司是否涉嫌刑事犯罪?如果财富联盟公司涉嫌刑事犯罪,民丰公司的担保事实与财富联盟公司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是否是同一事实?首先,综合全案证据来看,虽然张佳沪与财富联盟公司约定的出借方式为受让债权,但实际上是财富联盟公司与张佳沪建立了借款合同关系,因此一、二审法院认定财富联盟公司是本案的实际借款人,本院予以确认。其次,财富联盟公司确实涉嫌刑事犯罪,有生效裁判文书为证,但民丰公司与张佳沪建立的是担保法律关系,是另一法律关系,虽有牵连,但不属于“当事人相同、标的相同、诉讼请求相同”的同一事实,不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问题的意见》第七条的规定,而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规定》第八条“借款人涉嫌犯罪或者生效判决认定其有罪,出借人起诉请求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的规定。因此,二审法院认定民丰公司的担保事实与财富联盟公司的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属于同一事实,裁定将本案移送公安机关处理,属于法律适用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最后,民丰公司为财富联盟公司的借款提供担保,并出具《担保函》,与张佳沪建立担保法律关系,是民丰公司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张佳沪与民丰公司双方在《担保函》中没有对保证方式作出约定,民丰公司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在财富联盟公司因资金链断流停业清算,并拒绝向张佳沪偿还本金和支付借款利息的情况下,张佳沪诉请民丰公司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理由成立,民丰公司作为担保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实际借款人进行追偿。综上,张佳沪申请再审理由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二审裁定适用法律不当,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成民终字第5158号民事裁定;二、维持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2014)武侯民初字第6116号民事判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廖 新审判员 甘海涛审判员 牟桂红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凌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