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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982民初258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庞木安与严田福、陈亚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化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庞木安,严田福,陈亚坚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化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982民初2583号原告庞木安委托代理人彭钦有被告严田福被告陈亚坚上述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蔡小红,广东经致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苏正海,广东经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庞木安诉被告严田福、陈亚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萍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庞木安的委托代理人彭钦有,被告严田福及委托代理人蔡小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庞木安诉称,2016年7月28日8时00分,严田福驾驶粤K×××××普通二轮摩托车由化州往良光方向行驶,当行驶至建设农场路口时,与前方同向由庞木安驾驶粤K×××××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人员受伤及多辆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到化州市人民医院进行住院治疗,于2016年8月31日出院,共住院35天,住院期间1人护理,护理人员是护工。原告于2016年11月12日到广东国泰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伤残鉴定,鉴定意见为我之伤系本次车祸所致,构成“道标”(六)级伤残。该交通事故经化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并作出了化公交认字[2016]第XX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严田福负全部责任,庞木安无责任。依照《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及有关规定计算,原告的各项损失如下:1、医疗费17164.39元,2、住院伙食费3500元(35天×100元/天),3、营养费1050元(35天×30元/天),4、误工费2762.9元(28812元÷365天×35天),5、护理费4200元(35天×120元/天),6、评残费1900元,7、残疾赔偿金133604元(13360.4元/年×20年×50%),8、抚养费6939.38元(母亲陈秀芳,11103元/年×5年×50%÷4),9、精神抚慰金15000元,10、交通费800元,共186920.67元。肇事车粤K×××××普通二轮摩托车并未依法购买交通强制保险,且严田福负事故全部责任,因此被告严田福、陈亚坚应共同赔偿186920.67元给原告庞木安,且相互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庞木安请求:一、请求判令被告严田福、陈亚坚共同赔偿186920.67元给原告,且相互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请求判令两被告负担本案受理费。被告严田福、陈亚坚辩称,一、对原告六级伤残有异议,我们提出重新鉴定申请。二、陈亚坚仅需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三、对赔偿金额186920.67元有异议,赔偿金额过高。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28日8时00分,严田福驾驶粤K×××××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化州往良光方向行驶,当行驶至建设农场路口路段时,与前方同向由庞木安驾驶粤K×××××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人员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6年8月8日,化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化公交认字[2016]第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严田福驾驶二轮摩托车没有确保安全超车,是造成事故的全部原因,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七的规定,在事故中存在全部过错。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的规定,严田福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庞木安不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庞木安被送往化州市人民医院治疗,医院诊断:1、颈髓挫伤;2、全身多处皮肤挫擦伤。原告庞木安住院35天至2016年8月31日出院,住院期间留陪人壹人。出院医嘱:转上级医院进一步治疗。原告庞木安支付医疗费16383.19元(15251.19+129+867+50+68+18)。原告庞木安出院后,于2016年11月12日到广东国泰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伤残程度评定。2016年11月23日,广东国泰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粤国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X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庞木安之伤系因本次车祸所致,构成“道标”Ⅵ(六)级伤残。原告庞木安支付鉴定费1900元,并向茂名市人民医院支付诊查费781.2元。被告严田福、陈亚坚对粤国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X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审查后准许重新鉴定,依法选择广东申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为鉴定机构。2017年4月8日,广东申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广申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X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庞木安的损伤与外伤存在因果关系,评定其损伤构成Ⅶ(七)级伤残。根据原告提交的身份证、户口簿、化州市良光镇木贤村委会的证明等证据查明,原告庞木安的母亲陈秀芳(1930年10月23日出生)共生育六名子女,原告及其母亲均是农业家庭户口。被告严田福驾驶的粤K×××××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的登记车主是被告陈亚坚,该车没有投保交强险。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户口簿及化州市良光镇木贤村委会的证明,化公交认字[2016]第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化州市人民医院的疾病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住院病历、诊断报告书、医疗收费票据及费用清单,粤国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X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本院委托的鉴定机构广东申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广申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X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被告陈述及本院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化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化公交认字[2016]第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严田福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委托的鉴定机构广东申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广申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X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程序合法,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具备相关资格,本院亦予采信。原告请求被告赔偿损失合理,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有关规定核定如下:一、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医疗费用16383.19元,有疾病诊断证明书、医疗收费票据及费用清单等证据证实。2、住院伙食补助费3500元(100元/天×35天),疾病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等证明原告庞木安在化州市人民医院住院35天,按照住院期间100元/天计算。以上1-2项合计19883.19元。二、伤残赔偿限额:1、护理费4200元(120元/天/人×35天×1人),原告庞木安住院35天,住院期间有医嘱证明需一人护理,原告庞木安请求按120元/天/人的标准计算护理费,没有超过本地护工收入水平,本院予以支持。2、误工费,误工天数是住院天数35天加上评残天数15天共50天,原告请求赔偿35天的误工费,是原告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且未损害其他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本院予以准许;原告庞木安是农业家庭户口,按国有同行业(农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28812元/年标准计算误工费为2762.79元(28812元/年×35天)。3、残疾赔偿金110584.2元(106883.2+3701),其中:(1)残疾赔偿金106883.2元(13360.4元/年×20年×40%),原告是农业家庭户口,定残时未满六十周岁,事故造成七级伤残,残疾赔偿金按照2015年全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3360.4元/年的标准计算20年。(2)被扶养人生活费3701元(11103元/年×5年×40%÷6),被扶养人是原告庞木安的母亲陈秀芳已满八十六周岁,需扶养5年,是农业家庭户口,按2015年全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11103元/年的标准计算被扶养费。4、伤残鉴定费1900元及检查费781.2元,有鉴定费发票及医疗收费票据证实。5、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事故造成原告庞木安七级伤残,对原告庞木安今后的工作、生活造成一定的影响,本院根据茂名地区的生活水平和原告庞木安在事故中无责任酌情确定。以上1-5项合计132228.19元。以上一、二项总计152111.38元。关于原告庞木安请求赔偿营养费1050元、交通费800元应否支持的问题。原告庞木安住院期间无医嘱证明需加强营养,对原告请求赔偿营养费1050元,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庞木安请求赔偿交通费800元,但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均未记载往返时间、地点等,不能证明该费用是原告治疗期间产生的交通费用,对原告请求赔偿交通费800元,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事故的责任认定,被告严田福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严田福驾驶的粤K×××××号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被告陈亚坚作为肇事粤K×××××号摩托车的车主,未按法律规定投保交强险,原告请求被告陈亚坚、严田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有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因此被告陈亚坚、严田福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赔偿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偿110000元,合计共需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连带赔偿120000元(10000+110000)给原告庞木安。交强险不足部分的原告损失32111.38元(152111.38-10000-110000),根据被告严田福应承担的事故责任,被告严田福应赔偿32111.38元给原告庞木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严田福、陈亚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连带赔偿120000元给原告庞木安。二、被告严田福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32111.38元给原告庞木安。三、驳回原告庞木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019.21元,由被告严田福、陈亚坚负担1671.11元,由原告庞木安负担348.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 萍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刘海玲速录员 陈艺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