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5民终116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8-09-03
案件名称
吴某、王某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毕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某,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5民终116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吴某,女,汉族,1968年2月6日出生,小学文化,无业,住贵州省金沙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王某,男,汉族,1968年3月18日出生,小学文化,无业,住贵州省金沙县。上诉人吴某因与被上诉人王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金沙县人民法院(2016)黔0523民初19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吴某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第三项内容,将本案发回重审或查清事实后依法改判,本案上诉费用由王某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剥夺了吴某的举证权,违反法定程序。吴某在一审中申请罗元培、罗元容出庭作证,但一审法院没有说明任何理由却不允许吴某申请的证人出庭作证。2、一审判决将位于金沙县沙土镇××路的砖混结构房屋由吴某与王某平均分割,属认定事实错误。王某在外打工期间与他人同居生活并生育了小孩,属于过错方,对夫妻共同财产应当少分或者不分,一审判决将前述房屋平均分割,违背了公平正义的原则。被上诉人王某二审未作答辩。被上诉人王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王某、吴某离婚;2、判决吴某承担诉讼费。上诉人吴某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1、判决王某赔偿反诉人损害赔偿金人民币5万元;2、判令王某承担本诉与反诉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对于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一审予以支持。王某在本诉中所举的证据1、2、3、4以及子女王娟、王壮的证人证言经被告质证有异议,因该六组证据能够相互作证达到证明王某、吴某因夫妻感情不和分居两年以上的证明效力;对王某、吴某因夫妻感情不和分居两年以上的事实予以认可。吴某在本诉中所举的证据1、2以及在反诉中所举的证据1经原告质证无异议,对该三份证据的证明效予以认可,对王某、吴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在金沙县××镇修建了一栋房屋的事实,以及王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与她人同居的事予以认可。吴某在本诉中所举的证据3、4经原告质证无异议,因无其他证据佐证,对该两组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认可。一审法院认为,在本案中,王某、吴某因夫妻感情不和分居两年以上的事实清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之规定,王某、吴某不同意调解和好夫妻关系,王某要求与吴某离婚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吴某辩称夫妻共同财产有位于遵义华南大厦18层商品房一栋、位于金沙县××镇的土地使用权以及汽车两辆,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吴某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吴某要求分割上述财产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王某、吴某均认可的共同财产有位于金沙县沙土镇××路的砖混房屋一栋以及位于贵州省遵义市××大道××大厦××商品房××套,但位于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海尔大道华南大厦1-20-6号商品房已经被红花岗区人民法院依法查封,该房屋上的权利以及债务尚不明确,王某、吴某可以在查封解除后另行起诉。位于金沙县沙土镇××路的砖混房屋一栋,由于王某、吴某对价格以及分配等不能达成一致意见,应当平均分割。在反诉中,吴某要求王某支付离婚损害赔偿金,王某自认其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与她人同居的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一)重婚的;(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三)实施家庭暴力的;(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之规定,王某存在过错属实,吴某要求王某赔偿离婚损害赔偿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结合本地区的生活水平等因素,依法支持人民币20,000元的离婚损害赔偿。据此,一审判决:一、准许本诉原告王某与本诉被告吴某离婚;二、本诉原告王某赔偿本诉被告吴某离婚损害赔偿人民币20,000元;原、被告共同财产位于金沙县沙土镇××路的砖混房屋由原告王某与被告吴某平均分割;三、驳回反诉原告吴某其他诉讼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00元,由本诉被告吴某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00元,由反诉被告王某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吴某、王某共有的位于金沙县沙土镇××路的砖混结构房屋应如何分割。本案一审诉讼中,王某自认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与她人同居的事实,一审法院已根据吴某的反诉请求判决王某赔偿吴某2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七条:“离婚时,一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的,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的一方,可以少分或不分。离婚后,另一方发现有上述行为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人民法院对前款规定的妨害民事诉讼的行为,依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予以制裁。”的规定,吴某以王某系离婚的过错方为由要求王某少分或者不分夫妻共同财产缺乏法律依据,一审判决位于金沙县沙土镇××路的砖混房屋一栋由吴某、王某平均分割正确。吴某对其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吴某上诉称一审法院不允许其申请的证人出庭作证,查无实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吴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上诉人吴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周 艳审 判 员 王明会审 判 员 李中付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法官助理 刘光全书 记 员 陈 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