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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新0204民初13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7-20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克拉玛依市分公司与袁华、何佳欣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克拉玛依市白碱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克拉玛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克拉玛依市分公司,袁华,何佳欣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白碱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0204民初136号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克拉玛依市分公司,住所地新疆克拉玛依市阿山路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负责人:樊玉保,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建兴,新疆万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袁华,男,汉族,1981年10月22日出生,原克拉玛依市十八小学教师。被告:何佳欣,女,汉族,1986年9月13日出生。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克拉玛依市分公司诉被告袁华、何佳欣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3月9日受理后,于2017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克拉玛依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杨建兴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袁华、何佳欣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克拉玛依市分公司诉称:2013年11月30日,被告袁华在原告处购买了一份个人消费贷款保证保险。原告为被告袁华、何佳欣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白碱滩支公司的个人消费贷款提供担保。后因被告袁华、何佳欣未能依约还款,原告依据保险合同代被告袁华、何佳欣归还借款本金87235.69元,借款利息3179.25元,合计90414.94元。现原告向二被告索要未果,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袁华、何佳欣归还垫付款90414.94元。案件受理费、公告送达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袁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被告何佳欣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被告袁华与中国工商银行克拉玛依分行白碱滩支行签订了一份个人借款合同。被告袁华因家庭装修向中国工商银行克拉玛依分行白碱滩支行借款100000元。被告人何佳欣为共同借款人。2013年11月29日,被告袁华与原告签订了一份个人消费贷款保证保险合同。被保险人为中国工商银行克拉玛依分行白碱滩支行。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袁华在中国工商银行克拉玛依分行白碱滩支行的个人消费贷款承担保证责任。2013年12月5日,中国工商银行克拉玛依分行白碱滩支行向被告袁华发放个人消费贷款100000元。后因被告袁华、何佳欣未能依约还款,原告向中国工商银行克拉玛依分行白碱滩支行支付借款本金及利息90414.94元。现原告向二被告索要该款未果,遂提出以上诉求。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个人借款合同、个人消费贷款保证保险单、索赔申请书、出险通知书、计算书列表、赔款费用计算书、权益转让书、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追偿。原告已向中国工商银行克拉玛依分行白碱滩支行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90414.94元,该款应由借款人被告袁华、何佳欣负担。原告请求被告袁华、何佳欣归还借款的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袁华、何佳欣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利后果由其承担。为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袁华、何佳欣偿还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克拉玛依市分公司借款本金及借款利息90414.9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60元、公告费710元,由被告袁华、何佳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计 野人民陪审员  夏红梅人民陪审员  沈留军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刘子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