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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5民初1522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施良芳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施良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5民初15223号原告:施良芳,女,1972年2月13日生,汉族,住安徽省明光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邱俊豪,上海汉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小汉,上海汉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负责人:陈雪松,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汤红梅,上海市凌云永然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施良芳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文忠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施良芳委托诉讼代理人邱俊豪、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汤红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施良芳诉称:2016年11月27日15时17分许,在上海市G15沈海高速公路东侧1292公里约5米处,周锐驾驶沪ASXX**/沪B6X**挂车与原告驾驶的沪NLXX**轿车发生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损坏。交警部门认定,周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损失费人民币17,476元、评估与图像资料费560元,共计18,036元。原告车辆投保于被告处,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原告向被告索赔,被告未予答复。据此,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赔付保险金18,036元,承担诉讼费。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辩称,保险关系、保险事故属实,但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为无责方,根据条款约定,无责不承担赔偿责任,且被告没有定过损,也不清楚全责方的相关信息。另外,原告的两证目前对复印件没有异议,但是被告需要核实,如果核实下来有异议的,三个工作日内书面提出异议,如果没有提出异议,视为认可。事故发生后,原告向被告报案了,是2016年11月28日14:06分报案的,但是没有通知被告去定损,导致被告无法核实车辆的实际损失。撇开上述争议,对车辆损失费17,476元不认可,要求重新评估;评估费560元不认可,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23日,原、被告签订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辆保险单,被保险人为原告;保险车辆为沪NLXX**雷克萨斯轿车;承保险种为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346,808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1,000,000元)、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自2016年2月28日零时起至2017年2月27日二十四时止。同时投保了交强险。2016年11月27日15时17分许,在上海市G15沈海高速公路东侧1292公里约5米处,周锐驾驶沪ASXX**/沪B6X**挂车因变道与原告驾驶的沪NLXX**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损坏。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周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2016年12月8日,原告车损经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评估,损失为17,476元,原告支付评估费560元。后原告车辆经上海古苑汽车修理厂修复,原告支付修理费17,476元获得发票。原告向被告索赔未果,遂起诉。针对被告的辩称,原告表示,关于被告主张的无责赔付,因原告投保了车损险,要求被告先行赔付后,原告将相关的权益转让给被告,由被告进行追偿;定损是被告的权利,原告没有义务通知被告来进行定损。事故发生后,侵权方保险公司没有对原告车损进行过定损,侵权方也没有向原告赔偿过。庭后,被告出具情况说明,明确,被告与有责方的保险公司核实原告车辆的定损情况。经有责方保险公司核实车辆的定损金额为2,000元。经被告进行沟通,现同意14,000元整案调解,若不能协调成功,被告申请重新评估。后未能和解。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汽车修理费发票、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物损评估意见书、事故车辆勘估表、评估费发票,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原告就其所拥有的车辆向被告投保了机动车辆损失险,则投保车辆发生保险事故时,被告应在保险金额范围内承担保险理赔责任。本案中,原告就其系争损失而言,既可以要求事故侵权责任方周锐承担侵权赔偿责任,也可以就实际损失要求被告依约承担保险理赔责任,原告获得保险理赔后,被告则依法取得向周锐请求代位赔偿的权利。现原告选择基于合同关系要求被告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故被告应承担相应的保险理赔责任。关于涉案车辆的修理费争议,本院认为,涉案车辆的损失已经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确定为17,476元,该评估中心具有资质,原告亦根据该金额对车辆进行了修复,并提供了发票在案佐证,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而被告主张原告没有通知被告去定损,导致被告无法核实车辆的实际损失,对原告主张的金额不予认可,要求重新评估。因定损即是被告的权利,同时亦是被告的义务,事故发生后,原告于次日即向被告报案,被告理应及时进行定损,被告主张原告没有通知被告定损,显然与事实不符。审理中,被告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侵权方保险公司对原告车损进行了定损,在被告未及时定损的情况下,原告委托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对原告受损车辆损失进行评定的行为,系因被告违反了法定义务所造成,且被告亦无证据证明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出具的评估意见书存在评估人员没有资质、评估程序违法的情况,被告亦未能提供《物损评估意见书》所载评估项目与车辆受损时实际状况不符的有效证据,故本院对被告重新评估的请求不予准许,认定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出具的评估意见书具有证明力,原告的车损应当以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出具的评估意见书上载明的金额17,476元进行赔付。同理,评估费560元应由被告承担。综上,就本次事故,被告应赔付原告保险金18,036元。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施良芳保险金人民币18,036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25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担的受理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张文忠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阴丽莉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本法所称保险,是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或者当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者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等条件时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商业保险行为。第二十三条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人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保险人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也不得限制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取得保险金的权利。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