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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1民终281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8-07-17

案件名称

上海全真光学有限公司与王理志、李花荣等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理志,李花荣,上海全真光学有限公司,苏州华诚光电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1民终281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理志。上诉人(原审被告):李花荣。两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理乾,云南联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全真光学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滨海森林公园东大公路112弄30号。法定代表人:杨惠琴,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芬俊,江苏致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苏州华诚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胥口镇上供路388号。法定代表人:张建华,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王理志、李花荣与被上诉人上海全真光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全真公司)、苏州华诚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2015)丹商初字第2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理志、李花荣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理乾,被上诉人全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芬俊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华诚公司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王理志、李花荣上诉请求:撤销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2015)丹商初字第235号判决。事实与理由:1、一审判决违反“送达”的法律规定,没有通知到两上诉人及代理律师王理乾开庭,属违法、无效的缺席审理,应当予以撤销。2、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王理志、李花荣的行为系职务行为。王理志曾任华诚公司总经理,华诚公司因业务需要在丹阳中国眼镜城设立办事处、销售部,任命李花荣为该办事处、销售部经理,负责华诚公司在丹阳地区产品采购及镜片成品的销售业务,所欠款与个人无关。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全真公司答辩称,1、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两上诉人经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放弃抗辩权利,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2、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合同时的身份既不是华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也不是华诚公司的员工,其签订合同的行为未得到华诚公司授权,也未获得华诚公司追认,该行为不能认定为职务行为,根据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应自行承担责任。王理志在苏州吴中区法院庭审时曾作为证人出庭,亲自承认收到上述货物,但是没有证据证明将案涉货物交付给了华诚公司,且华诚公司代理人不认可王理志的行为是职务行为,也不对王理志的代理行为予以追认。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应予维持。全真公司一审诉讼请求,依法判令王理志、李花荣、华诚公司共同支付尚欠价款158098元及至欠款付清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王理志、李花荣系夫妻关系。2010年4月至2011年6月期间,王理志曾在华诚公司任总经理职务。2011年1月到2011年5月期间,全真公司与华诚公司发生业务往来,由全真公司向华诚公司供应各类眼镜片。2011年3月2日至2011年7月28日期间,王理志、李花荣多次以华诚公司的名义向全真公司提取眼镜片,全真公司均出具了销售结算单和出库单,其中王理志签收的销售结算单所载货物价款105658.50元,出库单所载货物价款26266元,李花荣签收的销售结算单所载货物价款78177元,出库单所载货物价款28347.50元,以上合计238449元。全真公司供货后,2012年4月9日,李花荣向全真公司退还了价值107134元的镜片,余款131315元王理志、李花荣、华诚公司均未向全真公司支付。2012年9月10日,全真公司以华诚公司为被告向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华诚公司支付所欠价款。该案审理过程中,华诚公司对由王理志、李花荣签收的货物,均不予认可,认为王理志、李花荣的收货行为不是代表华诚公司的职务行为。王理志作为证人在该案中出庭作证,并认可2010年4月至2011年6月期间在华诚公司任职以及其向全真公司领取货物的事实。2012年12月2日,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作出(2012)吴度商初字第0100号民事调解书,对由王理志签收的部分货物,未予处理。2013年5月14日,全真公司以王理志、李花荣为被告向丹阳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主张王理志、李花荣尚欠其价款158098元,案件审理过程中,全真公司认可王理志、李花荣主张的退货金额为107134元的事实,全真公司遂变更诉讼请求,请求判令王理志、李花荣及华诚公司给付尚欠价款131315元(王理志、李花荣签收货物总金额238449元-退货金额107134元),并承担自2013年5月14日(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的逾期利息。同时查明,王理志在华诚公司任职期间,同时任丹阳市诺伊曼光学眼镜模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自2008年9月成立经营至今,经营范围包括镜片模具加工,镜片、镜架、光学冷加工原材料销售等。一审法院认为:王理志、李花荣于王理志在华诚公司任职期间多次以华诚公司的名义向全真公司提取眼镜片,扣减相应的退货后,王理志、李花荣实际向全真公司提取货物合计价款131315元的事实清楚,予以确认。王理志、李花荣提交相关证据,主张其向全真公司提货的行为系代表华诚公司的职务行为,但其所提供的证据既不能证明李花荣曾在华诚公司任职的事实,也不能证明其向全真公司提取货物的行为取得了华诚公司的授权;并且王理志、李花荣也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向全真公司提取的货物已经实际交付给了华诚公司,故不能认定王理志、李花荣向全真公司提取货物的行为系代表华诚公司的职务行为。王理志、李花荣领取货物后,未能及时履行付款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全真公司要求王理志、李花荣支付尚欠价款131315元,并承担自起诉之日即2013年5月1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的逾期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王理志、李花荣系夫妻关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应共同承担。全真公司要求华诚公司承担共同付款责任的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王理志、李花荣、华诚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其放弃抗辩、质证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负,并不影响依现有的证据依法作出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王理志、李花荣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全真公司价款131315元,并承担自2013年5月1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二、驳回全真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462元、公告费600元,合计4062元,由王理志、李花荣负担。本院二审查明,王理志、李花荣系夫妻关系。2010年4月至2011年6月期间,王理志在华诚公司任总经理职务。2011年3月16日,华诚公司因业务需要,在江苏省丹阳市中国眼镜城北区主楼二楼82099室设立办事处、销售部,任命李花荣为该办事处、销售部经理,负责华诚公司在丹阳地区相关产品的采购及镜片产品销售工作。另查明,王理志、李花荣在一审《法律文书送达地址确认书》中所确认的正式送达地址为:丹阳市开发区天波城53幢2单元201室。一审法院在送达2015年12月1日开庭传票时分别向王理志、李花荣及其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理乾邮寄送达了开庭传票及出庭通知。2015年10月30日王理志、李花荣的信函被退回,退回理由是:原址查无此人,且无法联系收件人。王理乾的信函系寄往云南联宇律师事务所,地址云南省昆明市人民中路万隆商厦(都市名园)A座1208室,该信函于2015年11月5日签收。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一致。本案争议的焦点:一、一审法院缺席审理是否符合法律规定;二、王理志、李花荣的收货行为是代表单位的职务行为还是其个人行为。本院认为,我国民诉法明确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一审法院根据王理志、李花荣在《法律文书送达地址确认书》中所确认的正式送达地址送达开庭传票被退回,文书退回之日视为送达之日,其法律后果由王理志、李花荣自行承担。同时,王理志、李花荣的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理乾已收到了一审法院的开庭通知。王理志、李花荣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经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一审法院缺席判决并无不当。王理志、李花荣关于一审法院违法缺席审理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王理志、李花荣的收货行为是代表单位的职务行为还是其个人行为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王理志、李花荣提供的华诚公司董事会决议及授权书等证据证实,王理志曾为华诚公司总经理,李花荣为该公司设在丹阳的办事处及销售部经理。王理志、李花荣收取全真公司货物的时间系在其任职时间内,且全真公司所提供的销售结算单上也明确载明收货单位名称为华诚公司。因此,应当认定王理志、李花荣的收货行为是代表华诚公司的职务行为,所欠全真公司的款项应当由华诚公司偿付。王理志、李花荣关于其收货行为是代表华诚公司的职务行为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王理志、李花荣的部分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审法院查明的部分事实不清,本院查清事实后依法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2015)丹商初字第0235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苏州华诚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上诉人上海全真光学有限公司价款131315元,并承担自2013年5月1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三、驳回被上诉人上海全真光学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3462元、公告费6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062元,合计8124元,由被上诉人苏州华诚光电科技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戴晓东审判员  朱宝华审判员  丁奕帆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许宏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