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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4民终250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分公司、战某与张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分公司,战某,张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民终250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分公司,住所地:赤峰市红山区长青街中段。负责人:刘桂茹,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衡某,内蒙古奥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男,1970年4月22日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农民,住赤峰市。上诉人(原审被告):战某,女,1978年3月25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农民,住赤峰市。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某、战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松山区人民法院(2016)内0404民初12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16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2016)内0404民初1290号民事判决,改判由战某赔偿张某的损失;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本次交通事故中,被上诉人战某虽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但战某系无证驾驶,依据保险条例,我公司不予赔偿。本次交通事故发生不在战某投保的商业三者险承保的期间内,我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战某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张某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张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战某、保险公司赔偿张某医疗费30048.9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50元(100元/日×17日+150元,此150元系在北京就医期间的伙食费发票)、护理费1870元(110元/日×17日)、误工费1531.70元(90.1元/日×17日)、交通费1742元、住宿费1280元、摩托车损失2000元、复印费100元,合计40422.69元。张某只要求战某、保险公司赔偿上述费用中的28548元;2.要求人民法院对此次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重新认定。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8月2日18时20分许,张某驾驶无牌照普通两轮摩托车沿赤峰市松山区太平地镇当铺地村4组村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王国祥家门前西侧交叉路口处左转弯行驶时,与沿该路由西向东直行通过路口的战某驾驶的×××号小型轿车相撞,发生致张某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赤峰市公安局松山区分局交警大队于2015年8月13日作出赤松公交认字[2015]第0025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负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战某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赤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赤公交复字[2015]第7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撤销赤松公交认字[2015]第0025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赤峰市公安局松山区分局交警大队于2015年9月24日作出赤松公交认字[2015]第0032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重新),认定张某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战某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张某受伤后到赤峰市医院住院治疗14日,支付医疗费23778.11元。张某的损伤被诊断为:1、左骰骨骨折;2、左外踝骨折;3、左足第四跖骨头骨折;4、颜面部皮肤挫裂伤;5、周身软组织损伤;6、双踝部滑膜囊肿?7、左侧第5、6肋骨骨折;8、发热原因待查;9、左足背皮肤、皮下坏死。出院医嘱为:继续去往上级医院治疗。张某于2015年8月17日在赤峰市医院办理出院。于2016年8月18日到北京协和医院进行检查,支付医疗费200元。于2016年8月19日至8月20日到北京积水潭医院进行检查治疗,支付医疗费2116.68元。张某在北京治疗期间产生住宿费1280元,伙食费150元。张某的上述损失合计27527.79元。战某在张某住院期间为张某垫付医疗费8000元。战某驾驶的×××号汽车系在案外人郭永春处购买,发生事故时车辆已经过户至战某名下,该车辆在郭永春出售给战某前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期间自2015年3月4日至2016年3月3日,商业三者险的保险期间自2015年2月4日至2015年7月3日。战某购买该车辆后于2015年8月2日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分公司处投保了商业三者险,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分公司收费确认时间为2015年8月2日9时57分,生成保单时间为2015年8月2日9时59分,保险期间自2015年8月3日0时0分至2016年8月2日24时00分。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的规定,同时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十二条第二款”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张某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应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张某、战某按照各自的过错比例分担责任。张某合理的医疗费用为26094.79元,张某主张护理费按110元/日计算17日为1870元,根据张某病历记载的住院日期为14日,故护理费应为1540元。张某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按100元/日计算17日并加上北京治疗期间的费用150元为1850元,根据张某病历记载的住院日期为14日及北京治疗期间产生的费用,故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1550元。张某主张误工费按90.10元/日计算17日为1531.70元,根据其住院期间及去北京治疗期间,该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张某主张的住宿费1280元,符合法律规定。张某主张摩托车损失2000元,因无证据予以证明,该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张某主张的复印费100元,不符合法律规定。张某主张的交通费1742元,考虑张某因伤住院及去北京治疗,一审法院酌定为1000元。张某的合理经济损失金额总计为32996.49元。因张某与战某的事故责任系主次责任,则张某主张的合理经济损失,应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分公司首先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分公司按照此次事故当事人所承担的责任比例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进行赔偿。张某要求人民法院对此次事故的事实及责任重新认定,因有权处理事故责任的交警部门对张某、战某发生交通事故的责任已经明确划分,张某对交警部门重新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责任划分虽有异议,但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张某与战某的事故责任不属于主次责任,则张某要求对事故事实及责任重新认定的主张因没有证据支持而不能成立。战某虽对张某的用药合理性提出置疑,但未提出司法鉴定申请,其该辩称主张不能成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分公司辩称战某系无证驾驶,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且商业三者险虽已投保但尚未生效,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法律虽然规定了无证驾驶不予赔偿的情形,但未规定对受害人的人身伤害不承担赔偿责任,则其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张某的人身伤害所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战某已经在2015年8月2日即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分公司签订保险合同,并且交纳了保险费用,保单已经生成,该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而不应以保险期间作为合同的生效要件,所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分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对张某的合理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分公司的辩称主张不能成立。综上所述,对张某请求战某、保险公司赔偿的合理经济损失,一审法院予以部分支持,超请求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对战某辩称张某治疗其他疾病的不合理费用应予扣除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分公司的辩称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付原告张某医疗费26094.7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50元,计27644.79元中的10000元;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付原告张某护理费1540元、误工费1531.70元、住宿费1280元、交通费1000元,计5351.7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张某剩余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7644.79元的30%,计5293.48元,以上合计20645.18元,扣除被告战某已付8000元后应赔付12645.18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告战某垫付款8000元;三、驳回原告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称战某属于无证驾驶,故应免除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对此,本院认为,上诉人的主张均属于保险合同的责任免除事由。《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做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做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虽然《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减弱了保险人的明确说明义务,但依据该条款,保险公司如果将禁止性规定作为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仍应向投保人进行提示,只不过禁止性规定属于法律的强制性规范,投保人对禁止性规定的概念和内容应当是知道的,但是对被保险人违反禁止性规定是否将导致保险人免责的后果,保险公司仍然应当履行提示义务。如果保险公司就上述后果通过充分的提示使得投保人知道违反禁止性规定与保险公司免责之间的因果联系,则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的要求。而本案中,上诉人仅在一审期间提交了三份保险单,均系格式条款,所提交的保险条款中的责任免除条款,字体变化不明显,不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且这三份证据上并无投保人的签字,因此这三份证据无法证明上诉人的上诉主张。上诉人亦未提交其他有效证据证明其已经向投保人对责任免除条款进行了提示或明确说明,故相应的免责条款对投保人不产生效力,上诉人应承担商业三者险限额内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保险人接受了投保人提交的投保单并收取了保险费,尚未作出是否承保的意思表示,发生保险事故,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请求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符合承保条件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不符合承保条件的,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但应当退还已经收取的保险费。保险人主张不符合承保条件的,应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战某于2015年8月2日与保险公司签订了保险合同,并交纳了保险费用,相关保单已经生成,而保险公司并没有就该车不符合承保条件提交证据,仅称在事故发生时保险合同未生效而拒绝赔偿,故本院对上诉人保险公司的该项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20元,邮寄费60元,由上诉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孙晓东审 判 员  黄树华代理审判员  刘 威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徐雁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