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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509刑初86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杨纯万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纯万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09刑初865号公诉机关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纯万,男,1963年2月28日生,汉族,文盲,务工,住安徽省舒城县。曾因盗窃分别于2011年8月10日被江苏省常熟市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于2011年12月4日被江苏省常熟市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日;又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7月16日被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现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2月4日被取保候审(12月3日被传唤)。2017年6月15日被羁押于苏州市吴江区看守所。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以吴江检诉刑诉〔2017〕8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纯万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纯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1月26日上午,被告人杨纯万至苏州市吴江区盛泽镇某土菜馆内,趁无人之际,窃得被害人刘某的钱包一个,内有现金人民币1900余元等物。归案后,被告人杨纯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案发后,公安机关追回了全部赃款,并已发还给被害人。为证实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应的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杨纯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纯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请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杨纯万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刘某的陈述笔录、发破案经过、辨认笔录、搜查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司法鉴定意见书、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纯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以惩处。被告人杨纯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纯万有盗窃前科劣迹,酌情从重处罚。被害人的损失已得到弥补,对被告人杨纯万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纯万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15日起至2017年9月12日止,先期羁押的二日予以扣减),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顾军红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钱 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