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281民初209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陈堂与尹保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遵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遵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堂,尹保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281民初2091号原告:陈堂,男,1940年11月6日出生,农民,现住遵化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利。被告:尹保刚,男,1981年3月6日出生,农民,现住遵化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住所地唐山市。代表人:张小军。委托诉讼代理人:梁雨凤。原告陈堂与被告尹保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唐山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堂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利,被告人保唐山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雨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堂的具体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损失63130.02元;并承担诉讼费用。双方对下列要素事实没有争议:冀B×××××、新B×××××半挂车实际所有人系被告尹保刚,冀B×××××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限额为1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6年3月3日至2017年3月2日,商业险保险期间为2016年3月5日至2017年3月4日。2016年4月23日6时许,赵治刚驾驶冀B×××××、新B×××××半挂车由东向西行驶至遵化市港陆专用道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陈堂骑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致车辆损坏,陈堂受伤。经遵化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当事人赵治刚承担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当事人陈堂承担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尹保刚为原告陈堂垫付医疗费8000元。双方争议的要素为:1.医疗费;2.复印费;3.鉴定费;4.伙食补助费;5.残疾赔偿金;6.营养费;7.护理费;8.误工费;9.精神损害抚慰金;10.车损;11.评估费;12.交通费。本院结合庭审举证、质证,对上述争议要素确定为:1.医疗费。系原告治伤所开支的费用,故认定为24524.87元;2.复印费、鉴定费。系原告在此次事故中开支的必要、合理费用,故复印费认定为48元,鉴定费认定为2000元;3.伙食补助费。可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40元/天计算,时间为住院天数19天,故认定为760元;4.残疾赔偿金。伤残等级已经法医鉴定,为九级伤残,Ia值4%,予以采信,评残时,原告年满76周岁,应计算5年,故认定为14302.8元;5.营养费。营养期已经法医鉴定,为60天,予以采信。标准可参照伙食补助费标准40元/天计算,故认定为2400元;6.护理费。护理期已法医鉴定,为60天,予以采信。标准可参照河北省纳税标准3500元/月计算,故认定为7000元;7.误工费。原告主张从受伤之日起至评残前一天的误工期,理据充足,予以采信。经核实,应为220天。标准可参照河北省2017年度农林牧渔业职工日平均工资标准60.24元/天计算,故认定为13252.8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事故造成原告九级伤残,Ia值4%,确给其精神造成一定的损害,结合当地经济发展水平,酌定9600元;9.车损。价格评估结论书系有资质的评估机构及评估人员出具的,予以采信,故认定为2200元;10.评估费。系原告评估车损所开支的必要、合理费用,故认定为200元;11.交通费。原告受伤住院确需开支交通费,结合原告伤情,酌定1500元。综上,原告陈堂的各项损失合计为77788.47元。本院认为,冀B×××××号在被告人保唐山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该车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赵治刚承担同等责任。故对原告的损失,首先由被告人保唐山公司在交强险项下进行赔偿。其次,在第三者责任险项下对原告超出交强险及交强险外的损失承担50%的责任。被告尹保刚垫付的费用8000元应由原告陈堂在获得保险赔偿款后予以返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陈堂67722.04元(交强险医疗费项下1万元,死亡伤残项下45655.6元,财产损失项下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项下20132.87元的50%,计10066.44元);二、由原告陈堂在获得保险赔偿款后三日内返还给被告尹保刚垫付款8000元;三、驳回原告陈堂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78元,减半收取689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负担126元,由被告尹保刚负担56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贺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栾志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