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5民初2502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顾文连、顾文清等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顾士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文连,顾文清,顾文妹,顾文新,顾正明,顾正军,顾士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5民初25020号原告顾文连,女,1956年10月7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原告顾文清,男,1957年12月11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原告顾文妹,女,1959年12月12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原告顾文新,男,1962年1月30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原告顾正明,男,1963年2月28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原告顾正军,男,1964年6月26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上述六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伊建新,上海必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顾士杰,男,1986年7月5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负责人陈雪松。委托代理人钱飞,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勐,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顾文连、顾文清、顾文妹、顾文新、顾正明、顾正军与被告顾士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述六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伊建新,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钱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顾士杰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顾文连、顾文清、顾文妹、顾文新、顾正明、顾正军诉称,顾方才系六原告的父亲。2016年9月9日7时50分许,被告顾士杰驾驶沪CLXX**小型客车在上海市浦东新区书院镇四灶村XXX号处倒车时,将顾方才撞倒致伤。顾方才被送至第六人民医院东院就诊并住院治疗,于2016年10月12日死亡。本起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顾士杰负事故全部责任。另沪CLXX**小型客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现原告方提出事故造成其损失为医疗费48,945.02元(人民币、下同;均系被告顾士杰垫付)、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死亡赔偿金127,600元、丧葬费35,634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10,500元、交通费1,000元、衣物损失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律师代理费6,000元。要求先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保险赔付责任(并要求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不足部分,再由被告顾士杰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顾士杰未具答辩。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因死者顾方才系被告顾士杰的爷爷,被告顾士杰是在事发三个小时后才向公安机关报案,且对于事发经过,只有被告顾士杰的单方陈述,并无其他目击人,故保险公司对原告方所述的事故真实性持有异议;即使事故是真实的,但根据顾方才2016年9月9日至9月17日的住院病史记载,事故只是造成顾方才左侧开放性踝关节骨折和右踝关节骨折,而顾方才在出院后约一个月后死亡,故保险公司认为顾方才系自身疾病死亡,与本起交通事故之间无因果关系,死亡所产生的相关损失均与本起交通事故无关,不应计入赔偿范围;另认可沪CLXX**小型客车在其公司处同时投保可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100万元,含不计免赔险),但由于死者顾方才与被告顾士杰系直系亲属,根据商业保险条款的约定,保险公司免予承担商业险的赔付责任。综上,如法院认定本起交通事故的真实性,则保险公司只同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就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合理损失依法承担相应赔付责任;对原告方主张的赔偿项目及具体金额,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对其余赔偿项目及金额均持有异议。经审理查明,顾方才(男,1933年11月6日生,农村居民)系原告顾文连、顾文清、顾文妹、顾文新、顾正明、顾正军的父亲,亦系被告顾士杰的爷爷。2016年9月9日7时50分许,被告顾士杰驾驶沪CLXX**小型客车在上海市浦东新区书院镇四灶村XXX号处倒车时,将顾方才撞倒致伤。本起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顾士杰负事故全部责任。顾方才受伤后被送至第六人民医院东院就诊并住院治疗了10日,被诊断为“左侧开放性踝关节骨折、右踝关节骨折”,被告顾士杰为此垫付医疗费48,945.02元。2016年10月3日,顾方才因脑梗至上海市浦东医院住院治疗,于2016年10月12日出院,当日死亡。另查明,顾方才的妻子郁凤英于2012年9月11日去世,其父亲顾云章和母亲倪藕珍在本起事故发生时均已去世。还查明,沪CLXX**小型客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1,000,000元、不计免赔率),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辆保险单、验伤通知书、医疗病史、居民死亡推断书、遗体火化证明、户口登记表、户籍证明、上海市浦东新区书院镇四灶村村民委员会证明、发票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明确侵权责任的成立以及范围的基础上,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起交通事故发生于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并经相关职能部门认定被告顾士杰负事故全部责任。关于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对该起事故真实性提出的异议,因未能提供足够的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提出免予承担商业险赔付责任的意见,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虽然商业保险条款中确实有明确约定,“被保险人或者驾驶人以及他们的家庭成员的人身伤亡的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但之所以要制定该条款,目的是为了防止被保险人制造虚假事故骗取保险金,而本案中,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并无证据证明被保险人顾士杰有制造虚假事故骗取保险金的情形,故仅凭受害人顾方才与被保险人顾士杰系爷孙关系而拒绝承担商业三者险的赔付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其相关辩称意见不予采纳。故对原告方的合理经济损失,本院确认先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损失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确认由机动车一方承担100%份额的赔偿责任,该损失先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余款再由被告顾士杰予以赔偿。关于顾方才的死亡与本起交通事故受伤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及原因力比例问题,本院经审查后认为,顾方才因交通事故受伤及因“脑梗死”导致死亡,均是不争的事实,现遗体已被火化,通过尸检的科学方法来明确上述关联度已成为不可能,但根据生活常识,本院可判断顾方才交通事故所受伤害因其年老体弱必然会引起机体免疫力的下降,从而加重或加速其原有疾病的进程,基于此可确认顾方才的死亡与本起交通事故受伤之间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至于原因力比例,本院酌情确定为20%。本案原告方合理损失的确认:一是顾方才交通事故受伤所致直接损失:1、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因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不持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2、医疗费,本院经审查医疗病史及相关票据,凭据核定为48,945.02,故原告的主张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照准。3、交通费,本院根据案件具体情况酌情支持500元。4、衣物损失费,本院酌情支持200元。上述四项损失均因交通事故所致,应予全额赔偿。二是顾方才死亡所致损失:1、丧葬费35,634元、死亡赔偿金127,600元,原告方的主张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照准。2、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和交通费,原告方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具体损失金额,本院考虑到原告方为办理丧事必然会产生误工费、交通费等方面的损失,故酌情支持5,000元。3、精神损害抚慰金,顾方才的死亡给其近亲属带来了一定的精神痛苦,现原告方主张精神损害赔偿,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具体金额,本院根据案件具体情况酌情支持10,000元,该款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优先并全额赔偿。上述三项损失系因死亡所致,根据原因力比例由侵权方承担20%(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全额赔偿)。对于原告方主张的律师代理费,原告方为诉讼聘请律师支出代理费,属合理损失,可予支持;具体金额,应根据本案的涉诉标的及案件难易程度,本院酌情支持1,500元;需要说明的是,律师代理费应由被告方全额赔偿。综上,根据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及赔偿范围,本院确认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本案中应当承担的交强险赔偿款为54,346.80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款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款44,146.80元、财产损失赔偿款200元);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及保险责任限额,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承担39,145.02元,故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共计应赔偿原告方93,491.82元;余款1,500元(即律师代理费)由被告顾士杰赔偿。因被告顾士杰已垫付医疗费48,945.02元,多支付了47,445.02元,故在本案中不用再承担赔偿责任。该多支付的钱款由原告方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赔付后返还被告顾士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二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顾文连、顾文清、顾文妹、顾文新、顾正明、顾正军93,491.82元;二、原告顾文连、顾文清、顾文妹、顾文新、顾正明、顾正军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顾士杰47,445.02元;三、驳回原告顾文连、顾文清、顾文妹、顾文新、顾正明、顾正军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72元,减半收取计2,786元(此款已由原告方预交),由原告顾文连、顾文清、顾文妹、顾文新、顾正明、顾正军负担2,310元,被告顾士杰负担66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担410元。被告方负担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陆波静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顾海琳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八条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为单位,该单位分立、合并的,承继权利的单位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本法所称保险,是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或者当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者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等条件时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商业保险行为。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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