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423民初81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7-25
案件名称
王光良与郭东范、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光良,郭东范,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宁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423民初818号原告王光良,男,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宁陵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业磊,河南世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东范,男,汉族,住宁陵县。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住所地商丘市。负责人:刘国常,系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荣艳午,河南京港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原、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0日立案受理。2017年6月5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在第一审判庭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业磊、被告郭东范、被告保险公司的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荣艳午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6年10月4日7时许,被告郭东范驾驶豫N×××××号小型轿车沿宁陵长江路与昆仑路交叉口北100米处,与行人原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住院。此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处理认定被告郭东范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豫N×××××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受伤住院期间,花费大量治疗费用,且已构成伤残,被告郭东范仅支付部分医疗费用后不再过问,对原告的其它损失不同意赔偿,故原告依法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二被告共同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交通费等共计189321.83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郭东范答辩称:我方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应由保险公司负责赔偿,不足部分,我愿依法赔偿。另外,发生事故后,我方已给原告垫付医疗费用12000元及专家费用3000元、膏药费用1200元。被告保险公司答辩称:1、在核实原告提交的证据合法有效,符合保险合同的前提下且不存在免责事由我司愿意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超过交强险部分按照事故责任划分,但应剔除为伤者垫付的10000元;2、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根据原、被告的诉辩请求,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原告诉请的各项赔偿数额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2、二被告之间应如何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主体适格;证据2,原告户口本复印件、村委证明1份,证明家庭关系和被扶养人(包括智力障碍、无劳动能力的兄长)生活费计算依据;3、宁陵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本案事实以及被告负主要责任;4,宁陵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入院证、出院证、医疗费票据各1份;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住院、住院时间为171天、医疗费用57091.82元、需2人护理;5、商丘京九法���临床司法鉴定报告意见书1份、鉴定票据1份,证明原告的伤情构成两处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用为8000元、出院后需90日的护理期限、鉴定费1900元;6,宁陵福安康中老年人用品店收据1份,证明因本次交通事故原告需辅助器械,花费600元;7,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交通费用支出4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的证据认为:对证据1认为原告是农村户口应该以农村居民标准赔付。对证据2认为,其兄长与原告有被扶养关系没有法律依据,对证据4无异议,但应扣除非医保用药,对证据6交通费过高请法庭酌定,对原告提交的服务器材收据,鉴于没有提供正规发票我司不予支持,对其他无异议。被告郭东范对原告的证据同被告保险公司代理人意见一致。被告郭东范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事故车辆的行车证、驾驶证、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保单复印��各1份,证明事故车辆为检验合格车辆,驾驶员具有驾驶资格;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本案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2、收条1份,证明事故发生后,车方已为原告支付医疗费用12000元及专家费用3000元、膏药费用1200元。原告对被告郭东范提交的证据本身无异议,但专家费用3000元、膏药费1200元都是没有票据的,是郭东范自愿支付的,他还承诺说让原告聘请律师,他说承担律师费用和保险公司不承担的费用都由他负担。被告保险公司对被告郭东范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提交的福安康出具的轮椅、双拐收据,虽不是正规票据,但系原告治疗康复的必要性支出,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村委证明,虽与本案具���一定的关联性,但证明不了原告之兄王光山丧失劳动能力及患有××的事实,对其证明力本院不予认可。原、被告提交的其他所有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形式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通过庭审及对有效证据的认定,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6年10月4日7时许,被告郭东范驾驶豫N×××××号小型轿车沿宁陵长江路与昆仑路交叉口北100米处,与行人原告王光良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住院。此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处理认定被告郭东范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豫N×××××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受伤后在宁陵县人民医院住院171天,花医疗费57091.82元、出院医嘱显示需2人护理;原告的伤情经商丘京九法医临床司法鉴定为右下肢、右上肢损伤均为十级伤残,术后体内现遗留内固定装置,适当时机需要取出,二次手术费约8000元,护理期限为90日,花鉴定费用1900元。原告为治疗康复需要,购买轮椅、双拐,花600元。原告受伤住院期间,被告郭东范为其支付医疗费用12000元。被告保险公司为原告先行垫付医疗费用10000元。双方因赔偿问题协商未果,原告依法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决二被告共同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交通费等共计189321.83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另查明:原告王光良与吕艳华系夫妻关系,二人育有两个儿子,其中长子王红斌,已成年;次子王某某,依法需要扶养9年。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在交通事故中受伤并致伤残,其请求赔偿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郭东范在此次事故中负有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双方对本次事故发生均负有一定过错,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被告郭东范承担80%的赔偿责任。原告主张出院后的护理费用问题,由于鉴定机构未能明确该护理期限为出院后的护理期限,故不能作为计算原告出院后护理期限的有效证据,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王光山的被扶养人生活费问题,由于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有效证明王光山无劳动能力及无生活来源的事实,故对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豫N×××××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应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承担80%。参照2017年河南省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原告的���项损失依法计算如下:1、医疗费用57091.82元;2、误工费16416元(误工日171天×96元/天);3、护理费31806元(根据医院的医嘱,住院期间需要两人陪护,住院171天×93元/天×2人);4、住院伙食补助费13680元(住院171天×80元/天);5、营养费1710元(住院171天×10元/天);6、残疾赔偿金29982.07元【25732元(11696元/年×20年×11%)十被扶养人生活费4250.07(8586元/年×9年×11%÷2)】;7、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5000元;8、后期治疗费8000元;9、医疗器械费用600元;10、交通费酌定3500元,以上共计167785.89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96704.07元(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6416元、护理费31806元、残疾赔偿金29982.0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3500元),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56865.45元【(167785.89元-96704.07元)×80%】。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光良损失96704.07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56865.45元,共计153569.52元(已支付1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汇款账号:41×××90,户名:宁陵县财政国库支付中心,汇款银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陵支行);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原告应退还被告郭东范已支付的医疗费12000元)。若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087元,鉴定费用1900元,由被告郭东范负担4789元,原告负担119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用,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豫审 判 员 丁晓环人民陪审员 边丽娜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徐子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