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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121民初184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8-08-03

案件名称

李永开、肖有芬等与贾文建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永开,肖有芬,贾文建,张政,淮南东鑫物流有限公司,太和县赵庙搬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中心支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和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121民初1843号原告:李永开,男,1963年5月24日出生,汉族,户籍住址:重庆市綦江县。原告:肖有芬,女,1965年7月2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址:四川省达州市达川区。委托代理人:陈巧琴,江西阳明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贾文建,男,1982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户籍住址:安徽省淮南市谢家集区。被告:张政,男,1989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南市谢家集区。被告:淮南东鑫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曹庵镇合淮路东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400MA2N5RC849。法定代表人:朱力争,系公司董事长。被告:太和县赵庙搬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太和县赵庙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41222152062606E(1-1)。法定代表人:韩振志,系公司董事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淮舜南路爱佳综合楼101、202、3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400850225214K。负责人:宣义俊,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周娟,系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张华宝,江西英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和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太和县团结东路南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222057001338L(1-1)。负责人:范存民,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吴涛,该公司员工。原告李永开、肖有芬诉被告贾文建、张政、淮南东鑫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鑫公司)、太和县赵庙搬运公司(以下简称赵庙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淮南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和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财保太和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永开、肖有芬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巧琴、被告平安财保淮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华宝及华安财保太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贾文建、张政、东鑫公司、赵庙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永开、肖有芬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贾文建、张政、东鑫公司、赵庙公司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死亡赔偿金、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鉴定费、丧葬费共计人民币404526.96元;2、被告平安财保淮南公司、华安财保太和公司在保险范围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各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4日凌晨1时许,李兵驾驶两轮电动车后载李鑫鑫沿南昌县富山大道由东往西方向行驶至富山中大道858号斜对面和天下食府路段时与前方停在公路北边的(头西尾东)被告贾文建驾驶的皖D-×××××重型半挂牵引车、皖K×××××车发生碰撞,造成李鑫鑫受伤、李兵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南昌县公安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贾文建与死者李兵负事故同等责任。皖D-×××××重型半挂牵引车的挂靠车主为被告东鑫公司,于被告平安财保淮南公司保有交强险和100万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8万交通事故精神损害赔偿险(含不计免赔),本案事故发生在以上险种保险期内。皖K×××××车的挂靠车主为被告太和公司,于被告华安财保太和公司保有20万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本案事故发生在以上险种保险期内。另被告张政系皖D-×××××重型半挂牵引车及皖K×××××车的实际车主。因被告贾文建的行为给原告造成各项损失,但被告垫付10000元费用后,拒不承担其余赔付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被告平安财保淮南公司辩称:我司对交警大队的责任划分有异议,受害人李兵应当承担70%主要责任;我司认为李兵驾驶是机动车辆,不是非机动车辆,李兵的户籍性质是农业家庭户口,应按农村标准计算赔偿诉额,原告的身份请法院依法查明,我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过高,我司已赔付10000元,请法院一并处理。被告华安财保太和公司辩称:我方仅仅是挂车车辆的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并且保险合同约定了挂车必须配备指定的主车,我方才承担保险责任,在本案中交通事故发生时并不是保险合同中的约定的指定主车,故我方在商业三者险中拒赔。其他同被告平安财保淮南公司的意见一致。被告张政书面答辩称: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李兵存在重大过错,应当承担主要责任;贾文建是我雇请的司机,其应承担的责任由我自己承担;事故车辆皖D-×××××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平安财保淮南公司保有交强险、100万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皖K×××××车的挂靠车在被告华安财保太和公司保有20万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保险公司应当承担保责任。李兵的户籍性质为农村居民家庭户口,应当按农村标准计算赔偿数额。被告赵庙公司书面答辩称:我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应由保险公司承担,保险单条款”本保单项下保险标的的挂车与主车连接使用,如非连接使用,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的约定并没有投保人签字确认,也没有明显标志,常人很难发现和理解其真实意思,同时该条款系格式条款,单方免除保险人应当承担的责任,加重了投保人的责任。该条款也与现实不符,在实际经营中为了利益最大化存在”甩挂经营”模式以节省时间,我方注意到两主车属同一规格和用途,分别使用也没有给保险公司增加保险风险。原告要求赔偿的数额部分过高。责任划分比例过高,应以50%为宜。诉讼费用、鉴定费用由保险公司承担,因为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并没有向投保人提示、说明。我司与被告张政之间是挂靠关系,并且约定”因车辆产生的所有责任都与公司无关,由实际运营人承担”,故本案应由张政自行承担。被告贾文建、东鑫公司未答辩。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4日凌晨1时许,受害人李兵驾驶”利捷”牌两轮电动车后载李鑫鑫沿南昌县富山大道由东往西方向行驶至富山中大道858号斜对面和天下食府路段时与前方停在公路北边的(头西尾东)被告贾文建驾驶的皖D×××××重型半挂牵引车、皖K×××××车发生碰撞,造成李鑫鑫受伤、李兵经武警江西总队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的交通事故,抢救费用为1476.43元。2016年7月4日,南昌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2016]第Z005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事故形成的原因是:被告贾文建夜间驾驶货箱尾部反光标识不符合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的机动车,在禁止停放路段临时停放,并且没有开启示廓灯,妨碍了正常车辆通行,是造成本次事故的一方面原因;李兵驾驶非机动车经事发路段时未遵守有关交通安全的规定,后载十二周岁以上的成年人,是造成本次事故的另一方面原因,双方过错作用相当。认定贾文建、李兵分别承担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李鑫鑫无责任。2016年6月7日,南昌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作出[2016]065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鉴定意见为”李兵系因交通事故致颅脑及胸腹部损伤而死亡”。另查明,受害人李兵(身份证号:)为农村居民家庭户口,其直系亲属有原告李永开(父亲)、原告肖有芬(母亲)、李园园(姐)、李雪(妹)。原告李永开目前在福建服刑。庭审后原告肖有芬到公安机关补办了身份证件,其姓名由起诉时的”肖友芬”变更为”肖有芬”。2017年4月12日,江西神州司法鉴定中心作出[2016]物检字第SZ006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根据DNA分析结果,在不考虑同卵多细胞和近亲的情况下,可以认定肖有芬与死者李兵之间存在亲生血缘关系,肖有芬是死者李兵的生物学母亲”。再查明,被告张政系皖D-×××××重型半挂牵引车及皖K×××××车的实际车主,被告贾文建系其雇佣的司机。皖D-×××××重型半挂牵引车的挂靠车主为被告东鑫公司,于被告平安财保淮南公司投保了交强险、100万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和8万交通事故精神损害赔偿险(含不计免赔),本案事故发生在以上险种保险期内。皖K×××××车的挂靠车主为被告太和公司,于被告华安财保太和公司保有20万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该机动车辆商业保险投保单特别约定:”……4、本保单项下保险标的的挂车(车牌号:皖K×××××)与主车(车牌号:皖K×××××)连接使用,如非连接使用,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被告赵庙公司在投保人声明处盖章确认。本次事故发生后,被告平安财保淮南公司给付原告10000元。本起交通事故另一被侵权人李鑫鑫已向本院提起诉讼。庭审中,被告平安财保淮南公司申请对本案涉及的交通事故中的电动车是否为非机动车进行鉴定,经本院询问,各方均不清楚该电动车现在何处。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当事人对受害者经常居住地及主要收入来源地是否是城镇存有争议,为此原告提交有居住证明、工作证明、场地租赁合同、租场地押金及证人证言,证明受害者在城镇居住及以城镇收入为来源的事实。被告平安财保淮南公司和被告华安财保太和公司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与关联性均提出异议,认为工作证明没有负责人签名且工作时间不到两个月,居住证明没有村委会负责人签名,场地租赁合同是复印件,公司的印章是后盖的。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本案中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中关于主挂车非连接使用拒赔的免责条款是否有效;2、根据现有的证据如何认定本案的死亡赔偿金适用城镇还是农村标准。对此本院认为,被告华安财保太和公司提供的投保单已经明确约定”本保单项下保险标的的挂车(车牌号:皖K×××××)与主车(车牌号:皖K×××××)连接使用,如非连接使用,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同时被告赵庙公司在投保人声明处盖章确认,被告华安财保太和公司已尽到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且挂车未与指定的主车连接使用其赔偿风险是不一样的,故对被告华安财保太和公司在本案中商业保险拒赔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受害人的收入来源,原告未提供受害人李兵发生交通事故时连续满一年的银行卡工资清单或工资原始财务会计凭证或个人所得税凭证或城镇社保凭证等,不足以证明受害人李兵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故本院认定本案的死亡赔偿金应适用农村标准。综上所述,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原告现请求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告的诉请和提供的有效证据,并结合庭审中被告对原告诉请的陈述意见,本院可以确定原告的赔偿项目及金额如下:1、医疗费凭票据确认为1476.43元;2、死亡赔偿金按2015年江西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为222780元(11139元/年×20年);3、精神损害赔偿金根据事故责任划分及本案案情酌定为30000元;4、本案中受害人家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本院酌定共计为6000元;5、丧葬费按本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6个月总额计算为26068.5元。原告主张的鉴定费未提供相应发票,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过高的部分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皖K×××××车的商业险在本案中不予赔偿,其发生交通事故时与皖D-×××××重型半挂牵引车连接使用,故将其与主车视为一体,由主车在其保险范围内予以承担。以上原告的损失共计286324.93元,由被告平安财保淮南公司按原告和另案被侵权人李鑫鑫的损失比例承担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89476.43元(医疗费限额1476.43元和死亡伤残赔偿限额88000元)。被告平安财保淮南公司申请对本案涉及的交通事故中的电动车是否为非机动车进行鉴定,对此本院认为,各方均不能提供鉴定申请的标的物,由此在程序上无法启动鉴定程序。另一方面,对于交通事故中的车辆是否为机动车,属于交通管理部门行政管理范畴之内,不属于民事案件中司法鉴定的项目。同时,南昌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在交通事故认定书已认定该电动车为非机动车车辆,故本院对于被告平安财保淮南公司的申请不予准许。被告平安财保淮南公司对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同等责任提出异议,未提供任何据以反驳的证据,本院对被告平安财保淮南公司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江西省实施办法》第六十七条第(二)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机动车所投保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机动车未参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由机动车一方在相当于相应的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依法应当赔偿的数额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但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按照下列规定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一方负同等责任的,机动车一方承担百分之六十的赔偿责任。由此,对于超出交强险的不足部分按照60%比例由被告平安财保淮南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118109.10元。被告平安财保淮南公司在本案中应赔偿原告共计207585.53元,扣除已给付的10000元,实际应赔偿197585.53元。被告赵庙公司与挂靠方约定的”因车辆产生的所有责任都与公司无关,由实际运营人承担”具有相对性,不能对抗第三人。被告平安财保淮南公司的赔偿款足以赔付原告的损失,故被告贾文建、张政、东鑫公司、赵庙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李永开、肖有芬机动车交通事故各项赔偿款197585.53元。二、驳回原告李永开、肖有芬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68元,由原告李永开、肖有芬负担3100元,由被告张政负担426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谭志雄代理审判员  张昌武人民陪审员  黄凤梅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陈圣曦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